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8號
- 再審原告
- 賴維寬
- 再審原告
- 羅碧華
- 再審原告
- 許錫國
- 再審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101年度再字第38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8月28日103年度裁字第119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及決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依據再審被告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檢附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清朝執(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坐落南投縣水里鄉營林區16林班12地號、18林班60等地號土地。案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再審原告檢附該等文件,係屬保管土地憑證,應可佐證其先祖保有該等土地,認屬「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參、一、2、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呈再審被告專案小組複審,惟經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函復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嗣再審被告依上揭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決議結果認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再審被告乃於同年6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專案小組議定結果辦理駁回,經該府以98年7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90號、98年7月7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19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6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4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8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70號及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80號函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另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再不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又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19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之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於10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再審被告依其所訂還地計畫責令管理機關將99年度訴字第342號附表一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⒊撤銷再審被告98年5月26日第一次複審會議決議。⒋撤銷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法律效力,確認該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如有疑義,將該函請其附上證據,連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舉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第157條、第161條函送機關學校團體鑑定。⒌撤銷竹林保管許可證上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經本院以102年度再字第26號訴訟案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3年9月24日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迄未確定),此有該訴訟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惟再審原告復就該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3年8月28日103年度裁字第1192號裁定將有關原確定判決部分移送本院審理,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令再審被告依其所訂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責令管理機關將99年度訴字第342號案附表一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⒊撤銷內政部98年5月26第1次複審會議決議。⒋撤銷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法律效力,並將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舉證,該函完全與事實不服,確認該函無效不具法律效力,如有疑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第157條及第161條函送機關學校團體鑑定,該函完全與事實不符,確認該函無效,不具法律效力。」核與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或重複,再審原告就前後兩訴求為相同內容之判決,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本件再審原告另聲明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部分,並非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9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範圍,且該部分亦經該院於同一再審訴訟事件審理終結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自無再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