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即許德勝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賴維寬
羅碧華
許錫國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檢附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改制後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清朝執(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97年4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坐落南投縣水里鄉營林區16林班12地號、18林班6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上訴人檢附該等文件,係屬保管土地憑證,應可佐證其先祖保有該等土地,認屬「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參、一、2、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呈被上訴人專案小組複審,惟經土地管理機關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函復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嗣被上訴人依上揭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決議結果認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專案小組議定結果辦理駁回,經該府以98年7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90號、98年7月7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19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6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4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8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70號及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80號函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遭該院以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清代因土地丈量政策,無法取得地契而取得墾批之土地所有者(業主),於明治37年6月墾戶之大租權被總督府消滅後,小租戶就地具有土地所有權。明治37年11月11日總督府以告示第142號將系爭土地劃入演習林範圍,強引平地耕地地契概念將清代政策不劃定所有權(無地契)之山林劃入演習林,作為學術之用,進而劃入東京帝國大學之演習林,經校產移交,成為國立臺灣大學實驗林,但因「未給價補償」,是為不合理之取得。以此歷史回顧,保管竹林地並非合法取得之官有地,又明治38年所頒布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並無法將明治37年遭日本政府強制劃入演習林之民有地賦予土地所有權,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片面認定竹林保管許可證僅為保管使用證明,並非產權證明,實有曲解歷史事實之嫌。且再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該判決所引用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頒布日期在本件爭議之後,理應不可引新法而判舊案,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所要求提出之產權證明為「例示」規定並非「列舉」規定,上訴人已提出前臺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37年7月21日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函、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處長王亞男著作、「臺大實驗林與鹿谷鄉」節錄、上訴人祖先日據時期之保管竹林台帳、日本臺灣總督府昭和4年3月30日告示第331號「保管竹林解除及取消跡地之予約買賣讓渡許可地之整理條約」及保管竹林原墾農小租戶於清代、日據時期初期之完稅證明,收據稱為「執照」等證據,證明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完全符合「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要求之足資證明擁有產權之其他證明文件,行政法院應依上開計畫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審判決就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不足採,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又原審法院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台灣在明朝鄭氏時代,雖曾就部分耕地作概略之丈量,但未設置地籍簿冊以辦理人民土地變動登記事宜,時至清代巡撫劉銘傳始積極進行土地之丈量與地籍之整理,同時設有土地台帳,對於土地所有人則發給地契,於人民買賣或其他變動情形時則登記於過戶冊。清代關於土地之法制,雖有成文法與習慣法併存,惟成文法僅適用於公法關係,民間關於土地事項,悉依習慣法,如土地物權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毋庸作任何公示方法,立契約與老契之交付亦僅為證據方法而已。日據初期不動產變動之方式仍沿舊習慣,如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八號、第九號所明定。同年台灣總督府以律令第十四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以製作土地台帳及地圖,要求各業主(包括公業即神明會等)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等語,認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仍須佐以其他權利證明文件,方得以認定有無所有權,經核亦無違誤。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再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再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