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即許德勝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賴維寬
羅碧華
許錫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原審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前揭本院裁定及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經原審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原審再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認原審再審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關於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原審102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以本院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及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本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下稱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不合法且全非事實,該函相關人員於104年4月8日已被南投地檢署投檢邦仁103他1149字第6409號函,由他案改分偵案辦理中,明確涉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嫌;又該函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等裁定及原審再審判決確定;上開無涉行政處分,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要件,得提起再審;並請依同法第136條規定,因聲請人之舉證,作廢該函。⒉原審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後,臺大林管處104年3月20日實管字第1040002193號函及100年3月30日實管字第1000002400號函,可證:符合相對人還地計畫產權文件之例示與使用權證明文件、符合原審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第27頁第4行所有權證明文件、符合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律令7號土地調查規則認定、符合本院98年度判字第370號。⒊臺大林管處103年12月30日實管字第1030010106號函及104年5月1日實管字第1040003077號函,可證聲請人祖先所擁有系爭土地未曾登錄為東京帝國大學或日本政府所有,即符合相對人還地計畫之產權文件。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原審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未斟酌相對人還地計畫產權文件、相對人97年9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96年1月26日「臺大實驗林保管竹林之由來與因應處理措施」公聽會文書、第2張墾照、本院98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第2177號解釋等足以動搖確定裁判基礎之重要證物。
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原審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未正視前揭產權文件為「例示」且為使用權證明文件,卻誤為所有權證明文件,與相對人還地計畫產權文件之規定相違;又原審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與前開判決相互矛盾,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經核其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聲請人復於104年6月25日具狀主張本件聲請再審除原確定裁定外,追加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為再審對象云云,惟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係於104年4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原算至104年5月24日(星期日)止,即告屆滿,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4年5月25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聲請人遲至104年6月25日始就此部分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雖稱漏寫該裁定,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雖於104年5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然對於原確定裁定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而聲請人所為數不同條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聲請,是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則聲請人遲至104年9月1日、22日提出訴狀,始對原確定裁定追加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且聲請人並未主張其知悉該再審理由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亦應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