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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16號

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闕銘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16號

聲 請 人(即許德勝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賴維寬

      羅碧華

      許錫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原審再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認原審再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關於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及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本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謂:(一)關於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事部分:原審再審判決理由第12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理由第12點認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應屬地契及過戶冊,然清代山林根本無地契、亦無過戶冊,上開判決理由係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其最大錯誤為將清代「平原」官方證明土地所有權文件,套用於本件系爭無官方證明文件,僅適用舊慣業主權之山林。且原確定裁定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引平地法規,根本不適用於山林及系爭土地,而明治38年之土地登記規則不適於明治37年已劃入帝大演習林之系爭土地,原確定裁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二)關於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事部分:原審再審判決認相對人第一次複審會議、日本人實施林野調查時,已將未能提出業主權證明之林野地劃為官有林野地,僅考量竹林保管人長期持有占用,視為緣故地發給,故竹林保管許可證及保管竹林台帳等,均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等語。然江丙坤博士所著「臺灣田賦改革事業之研究」第112頁記載:日本政府於明治34年(1901)4月5日制定土地調查規程,第24條規定「有足以證明為業主之證據書類者」,再追加「無證據書類,但有足以認定業主之占有或其他事實者」等規定;「如投下自己之勞力資本墾成之田園、山林或建築地基等……此際公認其永遠之業主權」、「將臺灣島民既成事實的占有權,加以法律上之認定」等文,原確定裁定上開認定有誤,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依南投縣政府102年6月10日核發南投縣政府97年8月7日府地籍字第09701499180號函略以:「有關『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經本府初審結果,附有權屬證明書」等語,其附件即上訴人之日據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略以:「政府基於國家權力接收日人財產,登記為國有……以該財產原為日人所有為限……」等語,而系爭土地因有業主權,日據50年來政府從未也不敢登錄為日本國有或東京帝國大學所有,此有南投縣政府竹山地政事務所核發賴羅許權屬證明文件可證;且東京帝國大學之土地早在明治40年(民前5年,1907年)11月16日登錄在案,因此系爭土地非日產明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略以:「查日據……土地台帳……能證明上訴人……曾為系爭土地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故土地台帳為所有權證明文件明確,且動搖原審再審判決「土地台帳之記載非唯一依據」之判決基礎,則依還地計畫中所示之產權證明文件(如丈單、地契、土地台帳)等單項文件即可。又日據時期並無土地所有權狀,例如內政部82年1月初版「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下稱內政部刊物)第二節第一目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契據登記制度,與我國現行制度不同」,及南投縣政府竹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2日竹地一字第1000000259號函載:「經查日據時期登記簿並無權狀字號欄,土地總登記後始發給書狀」等均可證。(三)關於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事部分:原審再審判決以:「提起再審之訴必對確定判決始得為之……上訴人……未經判決確定……故此部分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等語,然前次再審(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之上訴審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認:「臺大林管處函覆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第1次複審會議認定該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等語,明確證明上開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函即第1次複審會議已確定判決,特提該2案再審。且相對人第一次複審會議有程序上及實體上之錯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審再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1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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