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5號
- 原告
- 王維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林良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條之1、第13條及第237條之2分別規定:「(第3條之1)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第13條)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37條之2)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足見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對交通裁決事件固具特別審判籍,但同法第13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並不因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失其效力。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與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擇一起訴,俱無管轄錯誤之問題。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謂:「四、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爰於第二項限制,合併提起第一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可見人民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起訴單純就交通裁決本身之效力為爭議者,無論其起訴有無欠缺其他合法程序要件,亦不問其係循經一般行政爭訟救濟途徑或依特別救濟程序為之,均係單純交通裁決事件,並無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以外,合併提起其他訴訟為請求,自應歸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入監服刑,至99年8月24日出獄,再於99年10月入監服刑迄今,故其自98年11月18日至99年6月10日為止,係在入監服刑之期間,不可能在外駕駛汽車違規,但經查詢結果,被告(實際上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權責,原告誤列上開被告)卻裁決其在此期間有70件交通違規並予以裁罰(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合計金額為新臺幣22,200元,顯有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撤銷上開裁決之處分等語,有卷附原告起訴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原告狀載意旨,本件原告純係主張被告上開70件裁決處分具違法事由,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而求為撤銷其規制效力,核諸上開說明,係單純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並未合併其他請求,自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歸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內,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自具受理之權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