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號
10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淑琴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宏 律師
- 被告
-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
- 代表人
- 楊思偉
- 訴訟代理人
- 郭明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院臺訴字第1020148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再者,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應認公立學校具有機關地位,其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教育工作等服務,自發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因此公立學校對教師所為之決定措施,若未改變其身分關係,影響服職務之權利,或未直接發生財產權變動之法律效果者,為行使行政權之核心領域,固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本於權力分立原則,不具訟爭性,無從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但如該決定措施,雖未直接改變教師之身分地位,倘已使其享受現有財產之權源發生喪失,而應負返還義務之法律效果,即非屬單純之內部管理措施,而為具訟爭性之行政處分,方符合憲法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原核准原告帶職帶薪至香港教育學院講學1年,並已據以發給原告該期間之年功俸、學術研究費、年終工作獎金、生日禮券及97年教師節禮券計新臺幣(下同)1,205,115元,嗣以101年10月9日臺中大學人字第1010080496號函撤銷原核准處分,雖未直接改變原告之教師資格,但已直接使原告喪失持有上開已受領金錢之正當權源,發生應負返還義務之法律效果,顯已發生規制原告財產權之法律效果,核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該當於行政處分之要件。則被告辯稱該函文非行政處分云云,容欠允洽,無從憑採。是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撤銷原核准帶職帶薪處分之決定,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侵害其權益,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教育學院幼兒教育系之在職副教授,因獲香港教育學院邀聘至該學院專業與幼兒教育學位學程講學1年,乃檢具邀聘信函循序經被告教育學院幼兒教育系之系務會議及該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初審,暨教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複審後,復經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建請由被告權責單位依規定決定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方式前往香港教育學院講學1年在案。原告隨即於97年7月21日檢附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及香港教育學院同年(西元2008年)7月10日寄給原告本人之邀聘信函,簽請被告准其帶職帶薪至香港教育學院講學,經被告校長參酌各業務單位簽具意見,決行在考慮原告權益及不違反被告及教育部相關規定下,准許原告所請自97年8月16日至98年6月30日以帶職帶薪方式前往香港教育學院講學。嗣因民眾檢舉原告事實上係受香港教育學院聘任擔任專任副教授,每月薪資港幣58,200元,而同時受領2份薪資,有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之情事,經被告調查後,依據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101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以101年10月9日臺中大學人字第1010080496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准予原告以帶職帶薪方式前往香港教育學院講學之處分,而變更為准予原告以留職停薪方式前往該校講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至香港教育學院講學,符合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請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之要件,被告原決定原告帶職帶薪出國講學之決定於法有據,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決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請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實施辦法」第11條所謂「系、所、中心主動薦送」者,係指系、所、中心不待被告學校指示,主動向被告學校薦送而言。本件原告原先係申請以留職停薪方式出國講學,並獲得系、院教評會審核通過,嗣原告於校教評會口頭報告時,提出希望能保留年資之意願,在場委員始建議依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請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由系薦送者,即得以保留講學期間之年資,原告尊重並接受建議,乃撤回原留職停薪申請案,改依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由幼兒教育學系薦送出國全時講學。嗣幼兒教育學系分別於97年5月6日系務會議決議通過、97年5月15日系教評會決議通過,主動向被告學校薦送,顯已合於上開辦法第11條所定「由系主動薦送」之要件。
⒉原告經幼兒教育學系主動向被告薦送帶職帶薪出國講學1年後,被告亦於97年6月26日校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同意原告帶職帶薪至香港教育學院講學1年,嗣參酌經被告學校各單位會簽意見後,被告學校校長乙○○亦同意原告帶職帶薪出國講學,被告學校乃准予原告帶職帶薪至香港教育學院講學1年。可見被告原准予原告帶職帶薪出國講學之決定,符合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並無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詎被告學校竟以原處分撤銷其原核定原告帶職帶薪至香港教育學院講學之決定,顯屬違法,應予撤銷,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暨訴願決定均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同屬違誤,皆應予撤銷。
㈡原告依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請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帶職帶薪前往香港教育學院講學,並不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
⒈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准前往香港教育學院全時講學,係定有1年之講學期間,既由學系薦送、學校主管核准,性質上實屬於被告學校派遣交付之任務,與教師個人在校外兼職或兼課之情形完全不同。況且,於香港講學期間,原告尚自行負擔旅費返國到校義務授課,期間屆滿隨即銷假返校,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所定「在外兼課或兼職」之情形迥異,自不生違反該條規定之問題。
⒉原告係依被告上開辦法第11條申請全時講學,被告審核原告所提香港教育學院之聘函及聘約,亦依該條規定准予全時講學,嗣原告亦依被告講學辦法及被告主管(校長)批示執行任務、履行聘約,並定期提出講學報告書。可知原告申請之理由、被告准許之內容、原告實際執行之情形,三者均無不同。易言之,原告係由被告薦送出國,而至香港教育學院擔任全職講學工作,自非短期訪問或演講,性質既屬上開辦法第11條之全時講學,何有違法可言?
⒊原告申請時簽呈所附之香港教育學院聘函及聘書,更載明原告該次講學之權利與義務,被告各級教評會及相關審查人員亦因詳閱聘約及聘函之內容後,始認定原告申請案件符合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之全時講學。是被告各級教評會及校長之所以認係全時講學,而依該規定准許原告所請,係因詳閱原告所提相關資料後之審查結果,否則,被告之相關審查機制豈非虛設?
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請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實施辦法第5條係限制教師依此辦法全時講學期間,除所奉准之講學工作外,不得再專、兼任校內外其他行政職務。原告講學期間,除依被告上開辦法規定及主管(校長)批示,執行全時講學之任務外,未曾在國內專、兼任任何行政職務,故無違背上開規定。
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規定,旨在禁止專任教育人員未依法令申請而在外兼職或兼課;依反面解釋,若經依法令申請獲准者,即不在禁止之列。又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請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實施辦法係依教育部頒行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而訂定,自屬現行有效之法令。原告依該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帶職帶薪至香港教育學院全時講學1年,自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所定之例外情形,不在禁止之列。
⒍教師如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已構成停聘、解聘、不續聘之原因,而依大學法第20條之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故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其認定應以學校教師評審會之最終審議結果為準。依被告學校101年5月23日教師評審會100學年度第4次臨時會議終審決議,已確定原告係經系所推薦、相關單位審查、校長批准後執行,該決議明示自無歸責於原告之道理,且原告係依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請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實施辦法獲准出國講學,如遽以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加以懲處,立論基礎不足。上開教師評審會為教師權益審查之法定組職,除決議原告不應受懲處外,並已明確澄清,原告係依規定受薦送出國講學,益明原告並無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㈢縱使認定被告原核准原告帶職帶薪之處分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原因,被告遲至101年10月9日始以原處分予以撤銷,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之除斥期間:
⒈原告97年7月簽請出國講學時,已載明「香港教育學院已支付職薪資」等語,所附香港教育學院聘函及聘約,亦詳列原告出國講學期間工作之職務、性質及待遇,被告亦已自承當時原告確實提出英文版之香港教育學院聘書,被告為國立大學,其主管均為教授學者,且國際交流經驗豐富,出國訪問研究講學活動頻繁,均具相當之英文能力,對於原告簽呈所附上開英文聘函及聘書之內容及其意義自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竟以「我國與香港學制不盡一致」為由,甚稱對聘函及聘約中之「Salary」英文單字無法確認其意義。是被告對於原告帶職帶薪出國講學期間另自香港教育大學領薪一事,早已知悉。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按系爭簽呈校長批示之第3點所示,被告當時亦不知會有重複支領薪水的問題。」、「(法官問:當時系爭簽呈是否有附上該函文(按指原證二號所附香港教育學院聘函)?)是。」、「(法官問:當時被告代表人有閱覽該內容?)有。」、「(法官問:是否已瞭解函文之意義?)確實不瞭解才會有如此批文。」云云,所謂被告校長閱覽上開香港教育學院聘函後,仍不瞭解其意義,然被告校長乙○○本身亦為教授學者,國際交流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英文能力,對於上開香港教育學院之聘函內容,豈有閱覽後不瞭解意義之可能?此外,正因為被告校長當時已知悉原告另於香港教育學院領薪,故簽呈批示「香港地位特殊,且慮及薪給是否重複支領問題」等語;否則,若被告校長不知原告另於香港教育學院領薪,何以慮及是否重複支領問題?此益明被告上開所述,有違常情,殊不可採。
⒊被告所屬人事室早於98年10月21日即已對本件完成查處報告,認原告有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云云,嗣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99年度偵字第14416號案件期日,曾於99年7月16日致函臺中地檢署指稱:「陳師於二校專職及支薪情事,有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云云,足證被告早已認定原告有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豈可又誆稱係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欲瞭解原告是否確為支領雙薪,而向香港教育學院查明時,為原告拒絕後,方是認原告確存心隱藏伊領雙薪之事實。退言之,設使被告所稱其於100年2月間接獲檢察官不起訴書後仍無資料確認原告是否支領雙薪,則自98年開始調查此案起,被告一再於校內外各項公文中,認定原告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其所據又為何?被告承辦人員豈非以不實事項誹謗攻訐原告?
⒋被告不論其內部文件或對教育部、臺中地檢署等外部公文已一再宣稱已認定原告行為違法云云,可見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出國講學期間支領雙薪,無論自原告97年7月21日提出簽呈時,或自被告98年10月21日完成調查報告時,或自被告99年7月16日函覆臺中地檢署時起算,至被告101年10月9日作成原處分時,均已逾法定2年之除斥期間。
㈣原告申請本件出國講學時已提出完整真正之資料,並無任何隱瞞事實情事,依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請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並獲被告依法核准,原告遵照被告核准內容執行職務全無逾越,原告自應受信賴保護:
⒈原告至香港教育學院講學,依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請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被告原核准原告帶職帶薪出國講學之處分並無違法。縱認定其核准存有瑕疵或有何違失不當之處,原告既依據被告上開辦法及被告之核准執行任務,亦即原告係信賴被告上開辦法之有效施行及被告原核准之合法效力,均無違失可言,應受信賴保護。
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申請帶職帶薪出國講學時,於簽呈中檢附香港教育學院97年7月10日聘函,其內容詳列原告講學之工作類別、擔任職務、待遇等事項,被告於98年7月17日致函香港教育學院查證上開聘函內容是否真正,業經香港教育學院98年8月11日函覆被告,確認原告向被告提出之聘函確實為該學院正式發出之聘約,聘約上之聘期、薪水等資料均為屬實,足證原告提供之資料均屬真實正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⒊被告作成原處分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且原告又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仍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原告帶職帶薪之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核准原告帶職帶薪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依據該核准處分,執行出國講學職務,應受信賴保護。且被告於101年10月9日作成撤銷之原處分,已逾法定2年之除斥期間於法亦屬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本件事實經過如下:
1.原告於97年7月21日簽經被告學校准予自97年8月16日至98年6月30日,帶職帶薪前往香港教育學院講學。
2.原告於98年7月30日向被告申請返校服務,於此之前,原告於98年4月16日簽請擬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以留職停薪方式延續香港教育學院講學1年,經98年6月10日被告學校教評會否准其請求。
3.旋原告遭告發詐欺支領雙薪,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2月18日99年度偵字第14416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請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實施辦法對『全時講學』之定義未明,致承辦時未考慮位階在上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規定及法理,致產生同時支領2份薪資之不合法理之情事」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4.被告接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即以100年2月15日臺中大學人字第1000080074號函,向香港教育學院擬查明原告是否擔任該校專任(Full time)副教授,以明原告在該學院任教工作性質,擔任職務及待遇等資料,惟為原告並不同意,致無資料以確認其情形。
5.至101年9月11日被告學校101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有關陳師支領雙薪部分,請學校逕依教育部101年4月3日臺人(二)字第1010159383號函及相關規定辦理補正,以符法制」,被告遂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原告以帶職帶薪方式至香港教育學院之決定,並變更為以留職停薪方式,且催請原告繳回1,205,115元。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無違法,被告不得撤銷原處分部分:
1.按行政機關對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得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本件被告就原告於97年7月21日簽所為准予帶職帶薪出國講學之處分,業於101年10月9日由被告予以撤銷。
2.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請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實施辦法乃鼓勵教師在職研究進修,自屬達成教育目的所訂之內部程序,縱認該辦法有公訴人所認不甚明確之處,但基本精神並無違失,且教師到外兼職仍應依教育部頒公立各級學校專任兼職處理原則辦理,原告簽請出國講學,被告各級承辦人員均認應予協助與鼓勵,惟各級人員基本上認為既由被告給付全數薪資,應帶進修之作用,要非專職任他校之教師,則出國講學時之國外待遇,縱可領取類似薪資之津貼諸如:生活補助費、交通費等,固難謂為違法,因而核准原告以帶職帶薪出國講學,惟原告卻以專職並兼領全部薪資之形態為之,自與被告原核准其講學之意義相違。
3.原告經告發詐欺後,被告發現原告一面在被告學校支領全薪,對原告在香港教育學院「講學」情形難以明瞭下,欲查明其事實,於原告拒絕協助之下,乃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原告「確有同時支領2份薪資」之事實,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因而予撤銷原核准帶職帶薪之原處分,原處分自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明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其位階既高於各級學校所訂辦法或要點,則原告既已支領香港教育學院薪資,其再支領被告薪給,自屬重複支領,則被告撤銷「帶薪」之意思表示要無不當。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純因法規適用之瑕疵時,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受益行政處分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本件原告所提聘函,因係英文,加以我國與香港學制不盡一致,故其聘函(Letter of Appointment)內之Salary所載:「Your"Salary"will be HK$58,200 per month」,於簽准原告帶職帶薪之簽呈中無人質疑,此應為檢察官所是認:「產生同時支領2份薪資之不合法理之情事」,被告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欲瞭解原告是否確為支領雙薪,而向香港教育學院查明時,為原告所拒絕後,方是認被告確存心隱藏伊領雙薪之事實,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尚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期限。
㈣原告雖因被告學校同意其至香港講學,惟被告並未主動薦送或指派,係由原告一人主導,自執香港教育學院聘書應聘,是原告不符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請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學校為確切瞭解其事實,乃發函香港教育學院及原告,惟原告既不同意協助被告查明,可證原告亦知其在香港教育學院所領取者為薪資(Salary),再查對原告有害無益。又依原告應聘香港教育學院之聘書可證係原告至香港教育學院講學係全職全薪,非以補助或獎助之名義為之,並不屬上開辦法第11條中段所稱「或受有他機關、機構或團體補(獎)助者」之情形。可見原告確未依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請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實施辦法之規定,到國外全職講學,被告因而將原核准原告帶職帶薪之決定予以撤銷,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為:被告原核准原告帶職帶薪方式至香港教育學院講學之處分是否具備違法應予撤銷之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撤銷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逾行使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被告96年3月20日頒行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請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教師申請講學、研究或進修,以不影響學校教學為原則,且於全時講學、研究或進修期間,不得擔任校內外其他專、兼任行政職務。」第11條規定:「全時講學、研究或進修之教師,如因系、所、中心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經系、所、中心教評會推薦),或受有他機關、機構或團體補(獎)助者,第1年得帶職帶薪,第2年起改為留職停薪;如自行申請者,一律留職停薪。」(上開實施辦法全部條文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㈡經查:本件原告申請前往香港教育學院講學之案件,前經提交被告教育學院幼兒教育系之系務會議通過同意薦送原告97年學年度(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至香港教育學院講學1年,並經該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初審決議:㈠同意薦送原告上開期間帶職帶薪至香港教育學院講學1年;㈡甲○○老師須於97年8月1日前提出正式邀請函及聘函,否則決議自動無效。繼經教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複審決議:
㈠同意幼兒教育系薦送甲○○老師於97年度至香港教育學院講學1年;㈡建請甲○○老師另循行政程序,呈請權責單位辦理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又經被告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同意薦送甲○○老師97年度至香港教育學院講學1年。惟究以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方式前往,請權責單位依規定辦理。原告隨即於97年7月21日檢具香港教育學院同年7月10日邀聘信函及被告97年6月26日教師評審委員第4次會議紀錄,簽請被告准其自97年8月16日至98年6月30日帶職帶薪前往香港教育學院講學,經被告各業務單位簽具意見後,被告校長乃於97年8月7日批示:1.基於鼓勵的原則,理當同意前往講學;2.依各單位意見,為慮及陳師之最佳權益,似乎僅(原誤植「儘」)有帶職帶薪的方式;⒊惟因香港地區特殊,且慮及薪給是否重覆支領問題等,因此在不違反被告及教育部相關規定下,因此義務授課請依其原規劃進行,另外薪給部分先以帶職帶薪方式處理,但薪給回饋學校事,請另依陳師個人意願處理之等語,而准原告所請。嗣因被告查悉原告事實上係受聘擔任香港教育學院專任副教授,月薪港幣58,200元,原核准其帶職帶薪至香港全時講學,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規定,而以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變更為准予原告以留職停薪方式前往香港教育學院講學等情,有卷附被告教育學院幼兒教育學系96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被告教育學院幼兒教育學系9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被告96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原簽呈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簽呈原本置於卷外之資料夾內)、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101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案卷第39至4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就其為被告專任副教授,經簽請被告核准後,在上開期間受聘至香港教育學院全時講學並受領全薪等事實,固不予爭執,但主張:被告原核准其至香港教育學院講學之處分,與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請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帶職帶薪之要件相符,並無違法,不構成撤銷事由;且被告撤銷原核准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已逾除斥期間等情詞,資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惟:1.揆諸前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規定,可知專任教師經其任職學校依法令准許在外兼課或兼職者,固不構成違法,但非謂學校違反法令准許專任教師兼課或兼職後,即不得撤銷原違法核准之處分,此稽之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可明。查本件原告前係適用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請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實施辦法第11條之規定,申請自97年8月16日至98年6月30日帶職帶薪前往香港教育學院講學,經踐行系務會議決議,並原告所屬系、院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程序後,呈由被告校長批示:在不違反被告及教育部頒行之相關法令規定前提,同意先以帶職帶薪方式處理等意旨,而核准原告所請,並據以執行等情屬實,固詳如前述,然稽諸本件原告申請時應適用之前引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請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實施辦法第11條之規定,顯見全時講學之教師,須因系、所、中心教學或業務需要,經主動薦送或指派(經系、所、中心教評會推薦),或受有他機關、機構或團體補(獎)助者,始得於第1年帶職帶薪,如自行申請者,一律留職停薪。所稱薦送乃指向他需用者推舉引薦請其聘用而言,而指派則謂非因需用者之具體請求,而自行指定揀派特定人選之情形。觀諸本件前揭原告申請時檢附之香港教育學院邀聘信箋內容,可見該學院係直接向原告個人邀聘,並非函請被告推薦或指派至明,且由卷附兩造提出之相關書件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各系、院或中心有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向香港教育學院推薦或指派原告前往講學之事實,足認本件原告既屬被告之專任教師,自行申請前往國外全時講學1年,依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請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實施辦法第11條後段之規定,自應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被告原核准其帶職帶薪之處分,與上開規定相牴觸,而有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之情事,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訛。
2.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之規定,可知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如對公益無重大危害,則縱使受益人有信賴該行政處分之表徵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查本件原告固難認對上開被告違法核准其帶職帶薪之處分無信賴表徵行為,且無從證明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揆諸被告係屬國立大學,運用國家資源本應考量合理分配及使用效率原則,其訂定上開辦法建置專任教師帶職帶薪至被告以外國內、外講學之獎勵措施制度,乃出於學校之教學及業務需要等公益目的,非徒使教師得享有不任教而支領薪資之待遇,則該辦法第11條既已限定其適用之要件,被告本無任何裁量餘地,其違背法令將不符資格者列為適用之對象,不但不當侵奪國家資源,悖離法秩序,並且嚴重影響該獎勵制度之永續運作。況且,本件原告在香港教育學院全時講學期間已受領該學院支付之全薪,其在同一期間既未在被告任教,且不符合帶職帶薪之規定要件,則所受領之全部薪資津貼等金額,本不具正當性,殊無保障其得不返還之法理基礎,顯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非惟對公益無重大危害,且欲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原告因信賴所得之私利,要無疑義。是以被告依職權撤銷先前所為之違法核准處分,以使原告負有返還該不當受領之薪資報酬之義務,核無原告所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得撤銷之情形。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撤銷權已逾法定2年之除斥期間乙節,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固可知行政機關行使同法第117條之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但所稱「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而言。則在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情形,其撤銷原因涉及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101年度判字第463號及102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申請時雖表示香港教育學院已支付薪資等語,且提出之香港教育學院邀聘信函(Letter of Appointment)亦載稱:「Your" Salary"will beHK$58,200 per month」(見本院卷第21頁),然該信函僅具單方要約性質,既未經雙方當事人正式簽署,尚難據以憑認原告確有受領該金額,且觀諸兩造自原告提出申請時起,迄被告校長批示准許時,雙方均誤認原告符合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請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主動薦送」之情形,具帶職帶薪之要件,此稽諸上開被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及原告簽呈上之被告各業務單位簽具意見及被告校長之批示,並原告於訴訟上之主張可明。是原告申請時提出之簽呈雖檢附香港教育學院邀聘信函,但難認被告於當時即知悉所為原核准帶職帶薪處分構成違法。又本件原告被檢舉後,被告固曾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99年7月16日函覆臺中地檢署載謂:「陳師於二校專職及支薪情事,有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等語,有被告99年7月16日臺中大學秘字第09900059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然本件被告原核准帶職帶薪之處分是否具有撤銷之原因,不但涉及客觀事實之認定,兼有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請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實施辦法第11條應如何詮釋始為適法之法律爭議,被告上開函文僅係將調查小組之初步意見函覆臺中地檢署,此觀諸上開函文「說明四」載明:「依據本校專案小組99年1月26日之調查報告第4點說明」等語可明。其後被告仍續行調查,復於100年3月31日致函原告載謂:「為釐清台端於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間在香港教育學院之任教期間,是否為該校專任副教授,茲為期慎重及維護台端權益,仍請於文到5日內惠予出具授權書,俾利校教評會進行審議,請查照」等語,有卷附被告書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8頁),惟因原告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179頁)而無從實施。又原告被檢舉涉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416號偵查終結後,雖認定原告確有同時支領2份薪資之事實及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之情事,但不構成詐欺罪要件,而於100年2月18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原本,經
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是本件被告於得悉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後,因再調查釐清相關疑義之途徑已窮盡,乃終結調查程序,而參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見解,於101年10月9日作成原處分將原核准帶職帶薪處分予以撤銷,核諸上開說明,顯未逾法定2年之除斥期間,方允法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及再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均決定駁回,皆無不合,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不受理,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