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9號
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俊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程千鳳
- 訴訟代理人
- 高進棖 律師
- 被告
- 雲林縣二崙鄉公所
- 代表人
- 鍾福助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錩
周琬霖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上網公告辦理「二崙鄉○巷路改善工程(甲)」、「二崙鄉○巷路改善工程(丙)」採購案(下稱系爭2採購案)之投標,均於同年9月4日開標,但開標後無法決標,被告復於同月9日上網公告,同月17日開標並決標,原告均未得標。其後,被告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3年4月23日102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內容,以原告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爰以104年1月26日二鄉行字第1040000794號函通知原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繳押標金35萬元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對此不服,以104年2月10日(104)俊和字第1040210001號函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2月25日二鄉行字第1040001824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以104年3月5日俊和字第1040305001號函附申訴書,提起申訴,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5月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系爭刑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僅就原告前代表人提起公訴,雲林地院亦僅就此部分判決有罪,而廠商即原告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未起訴,故本件原處分、申訴審議判斷稱依系爭刑事判決作成對廠商之處分,即非正確,合先敘明。又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被告政風室於92年9月4日下午7時20分之簽呈及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當日之公所大樓前現場照片、廢標紀錄,系爭2採購案,被告原預定於92年9月4日上午9時30分開標,然於截標發現公所前有不明人士守候,廠商有串通圍標之嫌疑,建議廢標,擬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偵辦。又雲林縣政府93年10月20日93雲政查字第1748號對雲林縣調查站之函文意旨,系爭2採購案重新於同月17日開標,2件工程均僅有4家廠商投標,仍分別由富安營造有限公司( 342萬元)、國豐土木包工業(332萬元)得標,其標比均高達95%,仍涉有不法圍標。又被告以102年5月14日二鄉政字第1020005495號對雲林地檢署之函件及附件之雲林縣調查站函文、公所調卷清冊、調卷文號,略稱系爭2採購案之資料,業經雲林縣調查站於93年11月11日函調卷在案,故被告就系爭2採購案自始即知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重大嫌疑,於開標後即簽請偵辦,應可認定被告應自92年9月17日開標時,為其可合理知悉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時間點。
㈡追繳押標金部分: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意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者(開標當日),其已即時取得追繳之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本件原告分別於92年9月5日、92年9月17日參加系爭2採購案之投標,經被告於同日完成決標及退還押標金,則縱認原告上開投標行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事,被告於完成決標時即得隨時請求原告繳還押標金,並不以該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故本件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自該追繳押標金權利成立時起算,至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
2.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2項之意旨,僅係「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詎申訴審議判斷即將之延伸為「自一審法院判決日起算」,尚無根據。蓋參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意旨,且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規定之意旨,為求法律安定性,對於私權之行使時效,明確規定「應自權利人可得行使其請求權時起算」,反之對於具有行政調查權之行政機關,若毫無限制地採「自一審判決日起算」,與邏輯未符,亦有使行政機關怠惰之可能性。
3.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要旨,可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須事先經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認定,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該款之認定效力。惟被告僅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示意旨,逕行認定本件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尚非適法,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該函須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始生效力。
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1.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人」,應係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廠商」: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明確將投標廠商與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作區分,另將「廠商」列為處罰對象;而同法第101條第1項本文亦明文規定處分對象限於「投標廠商」,則同條第6款規定,已將自然人涉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與廠商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涉犯上開之罪,為明確區分。退一步言,縱認廠商有同款規定之適用,則廠商因判處罰金,亦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停權1年之規定。
⑵本件並無原告廠商遭法院判決有罪之情事,自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一審有罪判決之規定,亦無適用自有罪判決日起算時效之見解。就此法理而論,原告就同法第92條規定之罪責,因罹於刑法5年之追訴權時效而不得追究,舉重以明輕,廠商因無罪責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亦無適用該條款之「一審有罪判決日起算」之見解。況原告既因時效消滅而免於刑事追訴,事後卻又遭以「自一審有罪判決日起算時效」,前後法理相牴觸。末者,若原告未因刑事追訴權時效消滅而依同法第92條規定遭裁處罰金,則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停權1年之規定,而今卻因受刑事處分,其行政處分反而加重,顯然有誤。
2.原處分已罹於時效: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其引用同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參與政府採購法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係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規定。本件系爭2採購案之招標、決標日期分別為92年9月5日、92年9月17日,該開標完成即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故本件裁處權時效應分別自上開決標日起算3年,迄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屆滿,原處分尚非適法。
3.申訴審議判斷引用工程會會議結論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應自權利人知悉時起算」等語,並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與民法「自可得請求時起算」之時效規定不符,將會造成如本件「廠商若有刑責適用停權1年規定,廠商若無刑責適用停權3年規定」、「廠商之刑事追訴權時效消滅,行政處罰之時效卻未消滅」、「機關於廠商行為後約11年3個月始為行政處分」等怪異現象,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行政機關得以自行認定之起算點起算時效,造成該時效無限延長),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意旨相違。更有甚者,廠商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行政機關本有行政調查權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採購事件作出適法之處分,亦即採購機關自公告採購、開標時其得本於職權為行政調查,經其認定採購程序是否合法後而作成決標、停止開標或廢標之處分,甚或於履約階段仍得行調查程序,與刑案程序無關,更不得將刑案偵查或判決結果作為其「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或「知悉時」之依據。綜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有上述之違誤,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追繳押標金部分:
1.本件原告既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被告依據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示意旨,爰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還押標金35萬元整。
2.依工程會101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100070460號函示說明二略以:「……經法務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10103101400號函略以:『追繳押標金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及其時效起算點等疑義,前經本部於100年11月30日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召開研商會議討論後,獲致具體結論如下……有關追繳押標金既經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屬公法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以下之規定,其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於請求權何時可為行使,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次依103年11月21日工程會「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紀錄結論內容略以:「採購法第31條追繳押標金,其請求權時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惟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102年l1月5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l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法務部103年9月29日法律字第10303511210號函:採購法第31條之時效起算,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審認。再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7月26日101年度判字第679號裁判略述:『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其中任何一款情形成就時,該機關就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即取得不予發還的權利;如已發還者,即產生追繳的請求權。就後者而言,其性質屬於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5年。……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系爭2採購案係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接獲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返還92年間辦理該2件採購案相關卷證始知悉,而原告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為有罪,故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並未滅失。
㈡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1.被告依據103年12月29日接獲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返還92年間辦理之系爭2採購案相關卷證,始知悉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而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2.依工程會101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100391340號函示說明二㈠略述:「……各機關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依同條規定通知廠商,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㈡關於裁處權時效之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仍應就採購個案情狀及所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綜合判斷之。」又依工程會103年11月21日「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略以:「廠商違反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時,有宣示者,自宣示時起算:無宣示者,自判決書送達廠商時起算(以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起算)。」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系爭刑事判決係於103年4月23日判決,故被告所為處分並未逾時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2採購案之投標,經系爭刑事判決於103年4月23日以原告前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而據以作成追繳押標金35萬元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A.追繳押標金35萬元部分: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次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示意旨:「主旨:關於貴會辦理『中醫藥典籍電子資料庫計畫』招標,發現3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本票連號乙案,其處理方式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又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者免予競價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率,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足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相似,均已影響採購公正;且為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則上開工程會函釋明確認定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具體規範相符,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範圍。
㈡又「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就特定之行為類型,得補充認定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並非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參照)。足見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或其人員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再者,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成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工程會將上開函示於該會網站公告,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上網查悉,行政機關利用網際網路公布資訊,自亦屬主動公開行政資訊方式,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準此,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之函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以公布或發布為生效要件,本件函釋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其已依法生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參照),對於該函示於89年發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均有適用。是本件原告參與系爭2採購案之投標,原告雖未得標,嗣被告依雲林地院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內容,以原告前代表人程○○因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供他人投標,實際上為陪標,而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妨害投標罪(原處分卷5-14頁判決書),另原告對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並陳稱無庸調閱刑事卷宗(本院卷71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35萬元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卷12頁),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僅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示意旨,逕行認定本件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尚非適法,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須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始生效力等語,並無可採。
㈢原告又稱本件係其分別於92年9月5日、92年9月17日參加系爭2採購案之投標,被告同日完成決標及退還押標金,如認原告投標行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事,被告於完成決標時即得隨時請求原告繳還押標金,並不以該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然按本件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其對於原告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此公法上請求權,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客觀具體明確事證,予以認定被告自可合理期待其得對原告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者(開標當日),其已即時取得追繳之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意旨,與同法院上開決議意旨不合,仍應以該決議意旨之法律見解為可採。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意旨係以投標廠商人員涉有犯同法第87條之罪,而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未如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有關招標機關對於投標廠商停權之規定,其要件為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自不須以經刑事司法機關認定為要件;另依行政程序法第36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且同法第38至第42條之規定,亦賦予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時,有製作書面紀錄、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選定鑑定人及實施勘驗等權限。惟被告辦理系爭2採購案,依投標廠商及其所檢具之文件,形式及外觀上係處於競爭投標之情形,且係彼等刻意隱瞞,如無他人檢舉或相關單位告知,或其他特別情事,且有具體事證,自難合理期待被告當時可得知原告前代表人程○○有與他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而得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行使調查權,再予認定有無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事由,是被告稱其於103年12月29日接獲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返還92年間辦理該2件採購案相關卷證,始知悉原告前代表人程○○於投標系爭2採購案時,存有違法情事,應自此時起算其追繳押標金之時效,而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對原告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並未逾越5年之時效期間,尚屬可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2採購案,原預定於92年9月4日上午9時30分開標,然於截標發現廠商有串通圍標之嫌疑,被告政風室建議廢標,擬請雲林縣調查站偵辦,重新於同月17日開標,2件工程均僅有4家廠商投標,由富安營造有限公司及國豐土木包工業得標,其標比均高達95%,仍涉有不法圍標,被告於102年5月14日對雲林地檢署之函件,略稱系爭2採購案之資料,業經雲林縣調查站於93年11月11日函調卷在案,故被告就系爭2採購案自始即知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重大嫌疑,可認定其應自92年9月17日開標時,為其可合理知悉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時間點等云。惟被告稱系爭2採購案,第1次投標時,因領標與參與投標之廠商數落差太大,所以廢標,第2次重新開標時,因當日審標人員於審查投標資料時,並未發覺廠商間有異常關聯,決標後才發現標比高達95%,但標比偏高非工程會所認定之重大異常關聯等語。又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刑事判決所附資料,雲林縣政府政風室係以被告92年5月至93年8月間辦理含系爭2採購案等9件工程,相關廠商及公務員涉有不法情事,於93年10月間函請雲林縣調查站參辦,其中系爭2採購案涉案事實為「92年9月4日上午8時許,被告政風室發現系爭2採購案,有不明人士於鄉公所大樓前徘徊守候,經被告政風室簽請廢標,嗣經再行招標並予同年月17日開標結果,2件工程均僅4家廠商投標,仍分別由富安營造有限公司(342萬元)、國豐土木包工業(332萬元)得標,其標比均高達95%,顯有圍標之跡證。」涉案證據為被告92年9月4日簽辦相關文件(含招標公告、工程開標紀錄表、領投標情形蒐證照片)影本各1份,惟該函正副本並無以被告為收受單位(同卷103-109頁),又雲林縣調查站於93年11月11日即向被告調取含系爭2採購案等9件工程之相關案卷資料(同卷112-114頁該函及調卷清冊)後,嗣雲林地檢署於102年4月29日又向被告調取系爭2採購案之申請補助、編列預算及工程發包等相關資料(同卷110頁),被告乃於同年5月14日向該署函復上開資料業經雲林縣調查站函調在案,無法提供等情(同卷111頁),依上開具體客觀事證,被告僅知悉系爭2採購案第1次投標時有不明人士於鄉公所大樓前徘徊守候,有圍標之虞,而經被告政風室簽請廢標,第2次投標,係雲林縣政府政風室質疑有相關廠商及公務員涉有不法情事,函請雲林縣調查站參辦,所檢附之證物,亦僅招標公告、工程開標紀錄表及領投標情形蒐證照片等,以此有限資料,及被告僅有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行政調查權,亦無法如檢察官及具司法警察身分之法務部調查局單位,得行使刑事訴訟法上相關規定對當事人之強制偵查權,尚難證明被告當時即可得知原告前代表人程○○有將原告公司名義及證件借用他人陪標系爭2採購案之情事,並得認定原告前代表人程○○有與他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㈤原告又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僅就原告前代表人提起公訴,雲林地院亦僅就此部分判決有罪,而廠商即原告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未起訴,本件原處分、申訴審議判斷依系爭刑事判決作成,即非正確乙節。然按犯罪行為須有自然人方得為其實施,然承擔該犯罪行為之法律效果者,依具體之相關法律規定,並非僅以該行為人為限。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投標之廠商並非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之,且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關於廠商停權期間之規定,亦未區別法人與自然人而異其效果,法人(包括公司)之本質乃法律擬制之權利主體,其行為係藉由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實施之,故非自然人之廠商經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有關政府機關採購案之行為者,應評價為廠商本身之行為,該廠商自應就該行為負責,稽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可明。是本件原告參與系爭2採購案之投標,雖未得標,原告前代表人程○○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妨害投標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應評價為原告公司自身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對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自乏足採。B.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規定。又「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明釋。
㈡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人」,係指自然人,不含「法人廠商」,本件並無原告廠商經法院判決有罪,原處分顯然有誤等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如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處罰限於同法第92條之罰金,但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即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再觀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已區分廠商停權期間因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或緩刑而有不同,而廠商依其屬性無法被判處有期徒刑,足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否則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區分將無實益,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㈢原告又稱本件系爭2採購案之招標、決標日期分別為92年9月5日、92年9月17日,該開標完成即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本件裁處權時效應分別自上開決標日起算3年,迄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屆滿,又原告就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罪責,因罹於刑法5年之追訴權時效而不得追究,舉重以明輕,廠商因無罪責而不適用該款之「一審有罪判決日起算」。況原告因時效消滅而免於刑事追訴,事後卻經以「自一審有罪判決日起算時效」,前後法理相牴觸。如原告未因刑事追訴權時效消滅,而依同法第92條規定遭裁處罰金,則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停權1年之規定,而今卻因受刑事處分,其行政處分反而加重,顯然有誤等語。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該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該款規定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惟行政罰法中關於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日,依該法第2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裁處權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本件原告前代表人程○○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妨害投標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於103年4月23日判處罪刑在案,此時方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於該要件未具備之前,尚無構成停權之事由,即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裁處權期間不得起算,而應自系爭刑事判決於103年4月23日為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方得起算該款規定之裁處權期間。本件原告前代表人程○○,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後,原告於系爭2採購案有該款規定之事由,被告於104年1月26日以原處分對原告停權及於同月28日送達,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裁處權期間。另按原告廠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罪責,是否罹於刑法5年之追訴權時效,此為其免於刑事追訴之問題,與原告前代表人犯有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評價為原告之行為,原告即有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被告應對原告為停權之處分,則屬行政罰之範疇,二者間不生關連,並無法理相牴觸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異議處理結果,均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