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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5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許武峰

原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原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原告
兼 共 同
代表人
謝明星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
被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代表人
吳明鴻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表人
陳東誥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代表人
簡文鎮
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表人
江錫麟
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表人
楊秀美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羅瑩雪
被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代表人
顏大和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張盛和
被告
財政部賦稅署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非適法;次按行政法院對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判決已就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力,故如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所涵蓋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因該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當事人即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有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為法所不許。再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於法定期間內循序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行政救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從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亦即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訴訟要件。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者,其卻逕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認其起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三、本件原告訴稱略以:

㈠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部分:

1.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自97年1月23日以中區國稅字第0970037416號刑事違法移送自然人告發,迄至103年5月22日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案件言詞辯論中,仍拒絕提供該告發係就公司法人代表人或自然人,直至103年11月15日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3號審理中經法官取得該告發書,始確定其係就時任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佑達公司)代表人黃惠真為共同正犯之告發,違法失職;又其自100年至104年間除依法提行政訴訟,拒絕原告函行政院移文單多達150次未為適當處理,並拒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行審查及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2.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人員即訴外人楊秉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擅於97年11月17日以中區國監字第0864號函指摘原告公司虛報93年度薪資所得,虛構事實、偽造文書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違法在先。

3.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前審三科承辦人即訴外人林麗華,於96年11月26日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中,於無檢舉人情況下,逕由訴外人林佳雯股長、李國禎科長私下簽核,通過刪除原告公司93年度虛報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9,148,627元及11,675,387元,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

4.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務科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1及第32條規定,於97年10月17日於民權稽徵所無任何留存原告公司93至95年度薪資所得名冊,卻於同年8月間開出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詮達公司)107名員工之93年度虛報所得補稅單、迪倫公司及原告佑達公司93年度追加1人及94年度追加5人之薪資所得,且限於97年10月15日繳納罰鍰單。原告拒絕繳納並以無其所具之裁處書為由,退還稅單,直至97年9月27日收到裁處書後,不得已於同年11月18日申請復查,惟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迄至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於99年7月1日為認罪協商後,始作成復查決定駁回,引發日後一連串行政救濟長達9年。故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間所開之繳款罰鍰單6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0月26日刑事判決前,為違法行政處分,應為無效。況前開6件針對原告所為之93、94年度裁處書,99年至102年間經本院相關訴訟約37件,相關裁判費加計罰鍰高達1,734萬元,嚴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侵害原告權益。

㈡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部分: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原告所提起之101年度訴字第516號、102年度訴字第528號、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55號等確認訴訟及損害賠償訴訟,皆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移送普通法院審理,嚴重損害原告及訴外人黃惠真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部分: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原告所提起之102年度抗字第699號及104年度抗字第269號刑事抗告裁定駁回,復裁定駁回原告所提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及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再審,理由僅以「亦難憑此」作為原告主張94年、95年迪倫公司及93年至96年間原告均為合法公司之立論依據,且原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語,嚴重損害原告及訴外人黃惠真法律上利益。

㈣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部分:原告早已於100年間清算完結,惟因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司字第222號、第223號、第333號及第334號裁定否准,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承辦人表示須法院判決始能停止執行,並以103年3月31日中執壬099稅特00000000字第1030052461A號、103年7月31日中執壬099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85114號等對原告執行扣繳,復以103年9月24日中執壬103年度陳字第9號陳稱訴訟期間沒有停止執行效力等語。以上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相關作為均顯有不當。

㈤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部分:

1.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之聲請刑事再審,理由為亦難憑此作為原告主張94年、95年迪倫公司及93年至96年間原告均為合法公司之立論依據,且原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語;復以10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103年度司司字第65號及第64號裁定、101年度司司字第334號及第333號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222號裁定等駁回原告提法人清算完結證明,其理由係依據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要求暫緩出具公司法人清算完結證明,嚴重干涉憲法第80條規定;又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原告於該院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案件訴訟繫屬中之103年6月17日,再就相同當事人、相同事實、相同損害賠償請求向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5號裁定移送,該案與上開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案件顯係同一事件,而予以裁定駁回。以上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相關作為均顯有不當。

2.再者,原告於104年8月10日就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提起第4次刑事再審之訴,且早於同年4月14日即就同院104年度補字第560號提出陳報狀,聲請准於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650萬元之10分之1即65萬元先行作為訴訟損害賠償標的物鑑定是否為「違法在先,不法侵害」,於同年8月27日就同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提出先行作為訴訟營業損害賠償請求標的物鑑定是否為「違法在先,不法侵害」,但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遲未詳查,率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更有甚者,原告於104年9月2日主張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同年8月28日就上開10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裁定提出承接訴訟狀應屬無理由等語,向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卻完全無下文。準此,原告就上開104年9月22日裁判之10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裁定(原告於同年10月1日收受送達),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抗告外,均無其他補救方式,,嚴重損害原告及黃惠真法律上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定行政處分無效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同法第7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損害賠償。

3.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78號、第700號等解釋意旨。

㈥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無理由拒絕原告提非常上訴之請求、執行受刑人報到時拒絕原告否認共同正犯之說、拒絕原告提刑事告訴狀。又其未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偽造文書移送之原告公司員工107人名單,讓原告陳述理由製作筆錄。以上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作為均顯有不當。

㈦被告法務部部分:原告於103年至104年期間陳情函及行政院移交單,至被告法務部相關公文陳情150張以上,敘述93、94年度稅捐之爭議行政訴訟、97年至99年受不當行政處分暨刑事處分,衍生後續100年至104年間遭受不當行政處分暨刑事處分等情,被告法務部均以原告曾以同一事由來信陳情,並經被告所屬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明確答覆在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涉有嚴重怠忽職守,嚴重損害原告謝明星、訴外人黃惠真之利益。

㈧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部分: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於原告提起11次非常上訴,均以無理由駁回或以並非行政處分是否有效或違法,作為認定刑責之依據,自無停止審判之必要等語,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99號認違背法令應為非常上訴之範疇而駁回原告之抗告,有消極不作為。

㈨被告財政部部分:被告財政部拒絕原告函行政院公文移文單多達150次,未做適當處理,任由被告所屬中區國稅局以行政法院已確定判決,渠等均須受判決效力拘束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顯有督導不周、怠忽職守。

㈩被告財政部賦稅署部分: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拒絕原告函行政院陳情多達150次,未做適當處理,任由被告所屬中區國稅局以行政法院已確定判決,渠等均須受判決效力拘束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顯有督導不周、怠忽職守。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課徵原告詮達公司、原告佑達公司及原告謝明星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4至95年度營業稅之課稅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2.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975萬元;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325萬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給付原告325萬元;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應給付原告325萬元;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給付原告1,137.5萬元;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給付原告975萬元;被告法務部應給付原告325萬元;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應給付原告487.5萬元;被告財政部應給付原告325萬元;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應給付原告325萬元。

3.原告(佑達公司代表人謝明星)請求恢復92年至99年間與中華郵政公司簽約代收強制汽車業務。

四、經查,經本院對原告闡明其本件關於確認訴訟聲明部分,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課原告詮達公司及原告佑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4至95年度營業稅之課稅處分,有無提起行政救濟,原告稱其均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均告敗訴確定在案等語。從而,上開課稅處分既已確定在案,原告詮達公司及原告佑達公司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之課稅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經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原告謝明星係自然人,並非營利事業主體,自非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對象,其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自無成立課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可言,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之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如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循序請求撤銷上開課稅處分,該處分亦已確定,則基於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亦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起該部分確認課稅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所提起確認訴訟之部分,均非適法;又原告(佑達公司代表人謝明星)請求恢復92年至99年間與中華郵政公司簽約代收強制汽車業務之部分,係請求權責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行為或行政處分,屬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予提起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亦非合法,且依上開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本件被告等10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本院亦對原告闡明該部分訴訟聲明之請求權法律基礎,原告稱該部分請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與前開確認訴訟部分合併請求,且係因被告等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按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前開確認訴訟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之情形,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