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陳晏庭
再審相對人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而仍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83號、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原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並命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恢復81年北港第二期重測作業塗銷住宅區內偽建築線B」,前經本院認定其起訴不合法乃以104年度訴字第399號裁定駁回其起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定其抗告無理由,以105年度裁字第6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前揭原確定裁定既係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