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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2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聲請人
賴幸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社會救助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具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除顯無理由外,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其若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則應就其具有訴訟救助之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可資參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狀載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謂:聲請人豐原郵局儲金簿帳戶內迄今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7元,現在三餐不繼、生活困苦、無法糊口,已無經濟能力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並提出上開豐原郵局儲金簿帳戶影本一份為證,請求就本院本案訴訟(即105年度訴字第424號社會救助事件,見本院卷第16頁之前案查詢表,聲請人誤載相對人為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石佳琪)准予訴訟救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提出上開豐原郵局儲金簿帳戶(同卷第7-15頁),主張其已無經濟能力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目前已陷於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可繳納上開訴訟事件之裁判費4,000元。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函詢結果,經該分會回復略以:聲請人並未因上開訴訟事件至該分會申請相關之法律扶助等語,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05年12月15日中扶興字第105BU0000000號函附卷(同卷第18頁)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復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從准許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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