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陳文德(即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陳金德(即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間有關獎勵金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按: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是指所保全的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是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所謂釋明,是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及保全證據的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
45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事件,現於鈞院105年度再字第23號審理中。聲請人因相對人表示並無「配合施工切結書」之格式,而拒絕提供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既陳報經濟部審核並公告,依正常行文及審核程序,必會將「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要點」所規定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2份附件,一併檢附陳報審查;或於相對人內部承辦人員陳送相對人審核時,一併檢附陳報。該「配合施工切結書」內容為本件重要證物,可以確認相對人刻意不提供聲請人之原委,及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理由,除無法規依據(該審為法律審)外,是否因漏未確認該「配合施工切結書」內容,而有明顯違反事實之情事。經濟部或相對人應各有1份「配合施工切結書」,為確定該「配合施工切結書」內容是否得杜絕法律紛爭,並確保土地使用正當性等相關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命司法事務官協助調查該項證據並保全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2月4日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判字第780號判決(其第一審為本院104年6月11日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12日105年度裁字第610號裁定,將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即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3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再依本院所調取之上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3號全部卷宗觀之,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6月27日院田未股105裁00610字第1050002025號函,移送該院105年度裁字第610號裁定及卷宗予本院後,本院已於105年6月28日將之分案為105年度再字第23號審理中。該案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如有保全系爭證據「配合施工切結書」之必要,聲請人可於本案訴訟程序(即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3號)中直接聲請調查證據,揆諸前揭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其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本院,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聲請人即無再於本件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又聲請人並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況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經濟部或相對人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加以保存,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足見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顯與前揭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