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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10號

獎勵金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合文林茂權劉介中吳東都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10號

再審原告
陳文德(即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原告
陳金德(即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表人
王瑞德
訴訟代理人
廖士維

 王政一

 楊申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8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之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已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1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獎勵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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