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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21號

獎勵金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21號

聲請人
陳文德(兼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陳金德(兼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間獎勵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獎勵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8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其中第14款部分之再審,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610號裁定移送,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23號審理。嗣聲請人於105年8月8日、9月14日、9月19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以105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駁回;至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部分,則以105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收到本院前確定判決後,即立即評估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則聲請人於105年2月4日提出再審起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無須再另外說明。原確定裁定自行認定105年8月8日、9月14日、9月19日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卻未說明如何確認聲請人分別於105年8月8日、9月14日、9月19日才知悉書狀所列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之理由,全憑臆測之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於105年1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3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其收受本院前確定判決時起算;又聲請人陳金德及陳文德分別住居於高雄市及臺南市,依在途期間表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得分別扣除在途期間8日及6日,本件應以有利於聲請人之8日計算,則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於105年2月19日(星期五)屆滿,聲請人於105年2月4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固未逾期,然其於105年8月8日始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前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為追加部分,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係知悉該款之再審事由在後之證據,原審裁定據以認定其依該款規定提起之再審訴訟不合法予駁回,並無違誤一節,業據原確定裁定論述甚明。故聲請人以其於105年2月4日提出再審起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無須再另外說明,原確定裁定自行認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全憑臆測之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其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即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2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獎勵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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