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蔚誠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敬明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所定之起訴應徵 裁判費,加徵二分之一,並由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程式,稽之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規定可明。復按同法 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 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如無上開規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上訴人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按上訴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或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而未依該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等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且未聲請訴訟救助者,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應徵收之裁判費計新臺幣6,000元,且有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委 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105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該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