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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5號

勞工保險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張升星

原告
夏昌明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46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收受訴願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內可稽。原告雖於104年12月17日主張訴願決定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並無聘任林姓員工,送達證書記載之受雇人「林員代」不知何人云云(參見訴願卷附存證信函)。然查本件訴願決定之送達經過,業經被告以104年12月25日0000000000號函覆,訴願決定送達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並由受僱人林姓員工代收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卷第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送達過程,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說明本件訴願決定係由苗栗郵局之郵務士邱榮明於104年7月17日按址送達,並由原告外籍看護代為收件,送達證書簽名欄位中,第一個字由外籍看護簽署,「員工代」三字則由郵務士註記等語,並且檢附簽名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9-31頁)。原告於上述存證信函自承「24小時臥床,並有聘僱外籍看護照料」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有關原告聘僱外籍看護情形,經勞動部函覆雇主夏敏娟確實陸續聘僱多名外籍看護照料原告,本件訴願決定送達期間之受僱外籍看護為MARYATI,此有勞動部105年8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外籍看護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中華郵政函覆內容所稱之送達經過相符。上開外籍看護MARYATI雖由雇主夏敏娟僱用,經查夏敏娟係原告之女,聘僱外籍看護係為照護原告,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7月18日勞職許字第1021344813號函文(本院卷第45頁)及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申請書及名冊為憑(本院卷第46-47頁),足認外籍看護MARYATI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自屬原告之受僱人。原告必須24小時臥床,外籍看護MARYATI工作地點即為原告住所,按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14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認定外籍看護MAR-YATI係為原告之同居人,故本件訴願決定確於104年7月17日合法送達,足堪認定。然而原告遲至105年2月2日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卷附起訴狀),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上開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