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1號
- 原告
- 柯萬成
- 被告
-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 代表人
- 楊能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次按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再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依上開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且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至上開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固係為杜爭議,使自始不生效力自然事實上存在之無效行政處分而設,然無效行政處分因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態樣,是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既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其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00號判決及104年度裁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係被告文理通識學科及漢學資料研究所副教授,於民國90年3月5日以其著作向被告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告文理通識學科及人文科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通過,惟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90年12月27日第一次未予通過原告升等,原告不服,於91年1月2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1年4月18日以原告申訴有理由,不予維持校教評會否決原告升等之決議,校教評會遂於91年6月24日重為決定,第二次否准原告之教師升等,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教育部於92年1月7日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原處分。嗣校教評會於92年3月17日第三次審議仍否准原告之教師升等案,原告復提起訴願,教育部於92年9月9日第二次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否准原告教師升等之處分。校教評會再於92年11月21日第四次否准原告教師升等案,原告再提起訴願,教育部又於92年12月31日第三次撤銷被告否准原告教師升等之處分。其後因被告未處理原告升等案,原告提起怠為處分之訴願,教育部於94年5月5日第四次訴願決定命被告為行政處分。被告校教評會乃於94年10月26日第五次否准原告升等案,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又經教育部於95年4月10日第五次撤銷被告否准原告升等之處分。嗣後,被告校教評會於95年6月21日(總第七十七次)第六次決議(下稱校教評會第6次決議)否准原告升等,並經被告於95年7月28日以雲科大人字第0950006044號函復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5年11月28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1月10日以97年度裁字第37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裁定)而確定在案。其後,原告於106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請求書,主張略以校教評會錯誤適用教育部89年9月13日台(89)審字第00000000號函釋(下稱教育部89年函釋)、校教評會第6次決議不顧系院教評會所評分數而自行評分顯已逾越權限等語,以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及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06年5月9日以雲科大人字第1060000665號函復原告(下稱被告106年5月9日函),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原告前曾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0年3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經原確定判決以:㈠教育部89年函釋核屬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就教師升等之複審程序,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執行業務所得事項,本於職權所為之統一行政規則,並未逾越之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據以適用。㈡被告校、院、系教評會係採三級審定制,則各級教評會自得依相關規定為具體認定。準此,被告校教評會於95年6月21日第6次決議,就專業審查部分以外之教學成果及服務項目,自得依職權予以斟酌認定。㈢教師升等之教學服務成績評定係屬各級教評會本於學術教學上之判斷而為評量,應尊重其判斷,且本件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定過程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校教評會就原告升等之教學服務成績評分,自應予尊重。故校教評會依其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及教師服務成績考核基準表之規定,評定上訴人教師服務成績平均總分為64分,未達教育部89年函釋:學校初審作業之教學服務成績與學術專業研究成績均應達70分以上之標準,始得送教育部複審程序之規定,則校教評會第6次決議審定原告之升等案未獲通過,於法即無不合。㈣校教評會已就原告教學服務成績考核未獲通知之情事,為具體明確之說明等情,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並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5頁)。準此,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原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認原處分係屬合法。又無效行政處分因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態樣,是原處分既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者,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前經原確定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再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法即有不合,且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另本件既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舉證,本院自無庸再予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