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5號
- 再審原告
- 楊瑞祥
- 再審原告
- 楊富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明智 律師
- 再審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王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黃詩淳
劉思瑩
蕭壹澤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魏明谷,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惠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再審被告為辦理「152線14K+500-22K+639段拓寬工程(非都市土地)」(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坐落彰化縣埤頭鄉路口厝段99-1地號內等246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合計面積5.474452公頃,經內政部民國(下同)105年11月7日臺內地字第1051309541號函核准徵收,再審被告據以105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50392283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其中再審原告楊富呈、楊瑞祥分別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再審原告因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議,再審被告以106年1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60005369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查處結果並無偏低情事。再審原告不服提出復議,案經再審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106年5月31日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6年第3次會議,擬處意見:「本案異議人所有坐落本縣○○鄉○○段000○0○號、606-1地號等2筆土地地價補償費,經查處結果維持原查估情形,爰擬仍維持原查估補償之處分。另同段606-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非合法建物更正為合法建物已另外造冊辦理補償外,其餘複估查處情形仍應依原列金額補償。」決議:「照擬處意見通過。」再審被告據以106年7月3日府地權字第10602238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復議結果。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系爭606-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補償部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原確定裁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所提之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本院僅就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予以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提起再審之訴,應有理由:
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修法理由、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等規定徵收,以及經地評會之評定無合法、合理之憑據。鈞院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依法處理,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對相關情節、證據未予斟酌,而該等情節、證據乃屬可對再審原告為有利裁判、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⒉再審被告作為評定系爭606-1地號土地徵收價格之比準地,與系爭606-1地號土地之性質差異過大、距離差異甚遠,其評定之徵收價格並非市價,有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而鈞院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處理,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對相關情節、證據未予斟酌,而該等情節、證據乃屬可對再審原告為有利裁判、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⒊再審被告評定系爭土地時認定有嫌惡設施(即竹塘鄉第六公墓),與事實不符。蓋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公墓為相距5公里之埤頭鄉第六公墓,且附近並無竹塘鄉第六公墓,又埤頭鄉第六公墓於100年時即已改為公園、涼亭,再審被告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其所為市價之評估即應有所提高,而鈞院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情節、證據未予斟酌,而該等情節、證據乃屬可對再審原告為有利裁判、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㈡聲明: ⒈廢棄鈞院原確定判決。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補償費部分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⒈本案之補償地價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自101年9月1日施行後,土地徵收補償標準即由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修正為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已將徵收補償地價之核定與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予以脫鉤,而兩者間不再具有任何法律關聯性存在,而是按土地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基準。縱公告土地現值高於系爭土地補償費,亦與本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核定無涉。又依司法上實務之見解(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56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意旨),關於徵收補償與公告土地現值兩者間,已認定為不同之行政程序,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徵收補償與公告土地現值有法律關聯性疑義。
⒉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地價評議委員會對地價評定之專業判斷,享有判斷餘地範圍內之保護,法院對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定,係以尊重為原則。
⒊另查竹塘鄉第六公墓位於彰化縣○○鄉○○村○○○○○段0000○號,坐落系爭土地西南方,距離約1,100至1,200公尺,竹塘鄉公所於105年2月1日公告整地遷葬,系爭公墓並非再審原告所主張距離系爭土地5公里之埤頭鄉第六公墓,再審原告否認有系爭公墓(嫌惡設施)存在,核無足採。
⒋本案土地徵收市價查估報告書之表7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及周邊環境條件項目,記載嫌惡設施名稱、接近嫌惡設施之程度及嫌惡設施等內容,係陳述宗地周遭環境情形,作為個別因素調整之依據。是以,本案比準地及系爭土地皆鄰近嫌惡設施(即竹塘鄉第六公墓)之範圍,均有列為個別因素調整之項目,縱彰化縣竹塘鄉公所公告於105年5月1日預計完成遷葬,且在本徵收案之市價查估基準日(104年9月1日)之後,亦與本案宗地調查估計之作業無涉;再者,比準地與系爭土地之周邊環境條件相同,其條件差異率為0%,且該項因素尚無作調整。
⒌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爭點: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再甲證1至8;再乙證1至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本院有管轄權:
⒈應適用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
⒉按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⒊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㈢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⒉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6號、99年度判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修法理由、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等規定徵收,以及經地評會之評定無合法、合理之憑據;再審被告作為評定系爭606-1地號土地徵收價格之比準地,與系爭606-1地號土地之性質差異過大、距離差異甚遠,其評定之徵收價格並非市價,有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處理,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見再審原告再審準備一狀,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3頁)。
⒋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區段劃設、查估過程、法令適用及所憑證據資料之查核,經審查後認定均無違誤,並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前開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無非係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㈣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意旨,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據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即形成既判力,為求法律秩序安定,非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因而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且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該證物而不予使用,即非屬事後發現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43年裁字第21號、44年判字第19號、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25號、44年裁字第39號及48年裁字40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核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⑴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修法理由、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等規定徵收;比準地與系爭606-1地號土地之性質差異過大、距離差異甚遠,其評定之徵收價格並非市價,有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之情,其相關情節與證據未予斟酌,而該等情節、證據乃屬可對再審原告為有利裁判、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見再審原告再審準備一狀,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3頁)。⑵再審被告評定系爭土地時認定有嫌惡設施(即竹塘鄉第六公墓),實則並無竹塘鄉第六公墓,應為埤頭鄉第六公墓,且於100年時已改為公園、涼亭,再審被告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情節、證據未予斟酌等語(見再審原告準備一狀,本院卷第204頁)。
⒌惟核上述第⑵點再審原告主張無竹塘鄉第六公墓(嫌惡設施)存在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乙節,經查竹塘鄉第六公墓位於彰化縣○○鄉○○村○○○○○段0000○號(再甲證8、再乙證1、再乙證2),坐落系爭土地西南方,距離約1,100至1,200公尺(再乙證3、再乙證4),竹塘鄉公所於105年2月1日公告整地遷葬,本案比準地及系爭土地皆鄰近竹塘鄉第六公墓之範圍,均有列為本案土地徵收市價查估報告書之表7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及個別因素調整之項目,並無違誤,竹塘鄉第六公墓並非再審原告所主張距離系爭土地5公里之埤頭鄉第六公墓,再審原告否認有竹塘鄉第六公墓(嫌惡設施)存在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乙節,核無足採。
⒍另核上述第⑴之內容,僅泛稱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相關情節與證據為重要證物,並未明確指摘證據名稱與內容,顯見其未表明何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未對何項證物在前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提出說明,即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明。揆諸首揭規定,係屬不符合再審之要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基於裁判經濟考量,併予判決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一部分顯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1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再甲證1 │系爭606-1 │ │本院卷 │207 │ │ │地號土地之│ │ │ │ │ │空照圖 │ │ │ │ ├──────┼─────┼──────┼─────┼─────┤ │再甲證2 │系爭606-1 │ │本院卷 │209 │ │ │地號土地之│ │ │ │ │ │現場照片 │ │ │ │ ├──────┼─────┼──────┼─────┼─────┤ │再甲證3 │原為埤頭鄉│ │本院卷 │211-213 │ │ │第六公墓之│ │ │ │ │ │地址現為公│ │ │ │ │ │園、涼亭之│ │ │ │ │ │現場照片 │ │ │ │ ├──────┼─────┼──────┼─────┼─────┤ │再甲證4 │再審被告10│ │本院卷 │77-79 │ │ │5年11月14 │ │ │ │ │ │日府地權字│ │ │ │ │ │第10503922│ │ │ │ │ │83號公告 │ │ │ │ ├──────┼─────┼──────┼─────┼─────┤ │再甲證5 │系爭606-1 │ │本院卷 │271 │ │ │地號地價第│ │ │ │ │ │二類謄本 │ │ │ │ ├──────┼─────┼──────┼─────┼─────┤ │再甲證6 │系爭606地 │ │本院卷 │273 │ │ │號地價第二│ │ │ │ │ │類謄本 │ │ │ │ ├──────┼─────┼──────┼─────┼─────┤ │再甲證7 │系爭606-1 │ │本院卷 │275 │ │ │地號土地與│ │ │ │ │ │周厝崙段之│ │ │ │ │ │位置圖查詢│ │ │ │ │ │資料 │ │ │ │ ├──────┼─────┼──────┼─────┼─────┤ │再甲證8 │彰化縣竹塘│ │本院卷 │277-283 │ │ │鄉公所105 │ │ │ │ │ │年2月1日竹│ │ │ │ │ │鄉民字第10│ │ │ │ │ │50001130號│ │ │ │ │ │公告與空照│ │ │ │ │ │圖片 │ │ │ │ ├──────┼─────┼──────┼─────┼─────┤ │再乙證1 │彰化縣竹塘│同再甲證8 │本院卷 │233 │ │ │鄉公所105 │ │ │ │ │ │年2月1日竹│ │ │ │ │ │鄉民字第10│ │ │ │ │ │50001130號│ │ │ │ │ │公告 │ │ │ │ ├──────┼─────┼──────┼─────┼─────┤ │再乙證2 │竹塘鄉第六│ │本院卷 │235 │ │ │公墓位置圖│ │ │ │ │ │(新田段154│ │ │ │ │ │2地號) │ │ │ │ ├──────┼─────┼──────┼─────┼─────┤ │再乙證3 │系爭土地與│ │本院卷 │237 │ │ │竹塘鄉第六│ │ │ │ │ │公墓相對位│ │ │ │ │ │置圖 │ │ │ │ ├──────┼─────┼──────┼─────┼─────┤ │再乙證4 │系爭土地與│ │本院卷 │239 │ │ │竹塘鄉第六│ │ │ │ │ │公墓距離之│ │ │ │ │ │圖示 │ │ │ │ ├──────┼─────┼──────┼─────┼─────┤ │再乙證5 │彰化縣北斗│ │本院卷 │241-243 │ │ │地政事務所│ │ │ │ │ │108年2月25│ │ │ │ │ │日北地三字│ │ │ │ │ │第10800009│ │ │ │ │ │14號函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