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曾雅玲
- 訴訟代理人
- 駱晁偉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時為李輝宏,上訴審理中變更為劉英標,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8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台61乙線(下稱系爭路段)5.735公里處,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以彰縣警交字第IAA875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案移被上訴人查證認定上訴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年1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64-IAA8753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僅通知上訴人到場,漏未通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屬未合法通知,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係屬交通裁決事件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及但書第9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體現「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且為要求行政機關執行上確實遵守配合、不可便宜行事,及避免民眾不受混淆,而迭經修正、力求周延,務在使民眾於受超速照相取締前,能受明確之警示告知,準此,為貫徹此規定,倘行政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否則逕行舉發程序為不合法。經查,本件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7所示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圖片可知,系爭路段之警語告示牌(下稱系爭警語告示牌)前方確有「燈桿及紅綠燈號誌桿」,並為原審所採為判決之基礎,然系爭警語告示牌確實有遭遮蔽,又依多數實務見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2、65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87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均認為,從整體環境觀察,「不能讓人一望即知是在警告測速照相」,應不構成「明顯標示」之要件,原審所稱系爭警語告示牌以黃底黑字清楚記載前有測速照相取締之警告字樣,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略加注意即可清楚知悉」,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無違云云,顯然對於條文之解讀有所誤解並與多數見解相左,又未提出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再者,系爭路段前方大轉彎之路況,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無從發現系爭警語告示牌,該告示牌已失去提醒駕駛人提高警覺及遵守速限行駛之功能,已違反立法宗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原判決理由欄內一方面稱系爭路段之系爭警語告示牌前方確有「燈桿及紅綠燈號誌桿」,另一方面又稱「面向原告行車方向設置,該路段視線寬闊無遮蔽物,並無影響原告視角及視野之疑慮」,前後論述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之違法。
㈢原審採納警方於106年12月28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並認為實施測速取締之地點為台61乙線5.735公里處,與系爭警語告示牌相距約251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於一般道路設置告示牌之距離云云。然查,彰化縣警察局回函所附照片,顯然是警員因靜止站立於路廣標誌前拍攝故而清楚,非於一般車輛行駛內線或外線車道之視野角度拍攝,是無法佐證駕駛人行駛於該路段時,可清楚看見該警告標誌,尚難認定該警告標誌之設置係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明顯標示」之程序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對此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從而,原判決所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行車紀錄器之裝設往往為避免遮蔽駕駛人之視野,通常會將行車紀錄器裝設於車輛副駕駛座之前方,因此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畫面角度,依據客觀之經驗判斷亦會較偏向右方。是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7圖5至圖6之畫面雖然有攝錄到系爭警語告示牌,惟誠如上開所言,既然行車紀錄器所裝設之位置係在副駕駛座前方,自然而然所翻攝到之角度畫面亦會較靠近慢車道之方向,然而副駕駛座可以看見之角度畫面並不代表在左方之駕駛可清楚看見;再加上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南部訓練中心所提供之資料顯示,當車速愈快時,駕駛人之視野角度就會變小,綜合上開條件可得知,由圖6最清晰可見系爭警告標語之翻拍畫面可知,系爭警語告示牌距離上訴人車輛大約不到5公尺,上訴人縱使「以合乎系爭路段之限速60公里行駛」,再從駕駛座之角度出發加以觀察,視野角度大約為70度到80度,系爭警告標語之設置根本無從讓行經此路段之駕駛人清楚得知右方有警告標語之存在。而司法機關對於上開科學之論證未必會比主管交通法規及事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專業,理當尊重道路主管機關之專業資料,反觀原審並未具有相關專業之背景,卻又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何不採上開科學依據,顯係對於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避重就輕,且被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表達反對之意見,是以原審僅泛稱「原告指稱告示牌有遭廣告物遮蔽,但依警方提出或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告示牌並無遭廣告物遮蔽之情事」云云,原審之經驗法則顯然已違背一般人所能認知之知識經驗,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
㈤本件舉發機關以一個「遭到遮蔽之警告標語告示牌」之行政行為作為提醒人民,是否符合「唯一」之執法手段則有待商榷。蓋在我國有不少地區之交通標誌因遭路樹或電線桿或其他障礙物所遮蔽,國家機關應可考慮在其他明顯位置再行擺放交通標識,一樣可達到提醒人民、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本件舉發機關如欲對系爭路段取締違規,自可要求其他國家機關於系爭路段上其他明顯處所設置「明顯標示」之警告示牌。從而,本件之舉發並不符合比例原則。
㈥綜上,本案舉發機關的逕行舉發超速違規,固然有於舉發地點前,豎立「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惟該標示欠缺標示「明顯標示」之立法要求,以警示駕駛人預先遵守速限規定,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要求「明顯標示」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未能有效達到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目的。是上訴人之主張非無理由,原處分既有如上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外,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原審對於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原告,茲說明如下: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是以,行政訴訟案件,法院文件之送達,對於當事人有委任未受權限限制之訴訟代理人時,原則上應以訴訟代理人為送達,然法院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其送達仍屬合法送達。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駱晁偉,雖其無受送達權限之限制,然其為上訴人之配偶,且與上訴人之住所同為「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有行政訴訟委任書及起訴書附原審卷第1頁及第4頁可稽,故原審基於送達效率之考量,對於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係以上訴人為之(見原審卷第55頁),於法並無不合;況107年4月10日原審法院召開言詞辯論庭時,上訴人未到庭,而其訴訟代理人駱晁偉仍準時到庭(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原審對於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已屬合法、有效,以其為基礎所為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合法送達訴訟代理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乙節,核無足採。
㈡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警語告示牌已遭遮蔽,致使其於行駛時無從辨識及因應,原處分之裁處顯有違誤,而原判決認定系爭告示牌未遭遮蔽之事實,與卷內所附之圖片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乙節,本院審理後認定上訴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次按同法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綜上所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違反行車速度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⒉上訴人於106年11月18日10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5.735公里處,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以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A875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案移被上訴人查證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於107年1月17日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爭執系爭警語告示牌被遮掩,致使上訴人無從注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經原審審查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卷附文件及照片,略以: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合格有效,準確度及正確性均值得信賴,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又系爭警語告示牌所設立之地點為系爭路段5.986公里處,而實施測速取締之地點為系爭路段5.735公里處,兩者相距251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之距離;且參酌卷附系爭警語告示牌位置照片(見原審卷第47頁、第60頁),可知該告示牌係固定設置在系爭路段路旁,且面向上訴人行車方向設置,該路段視線寬闊無遮蔽物,並無影響上訴人視角及視野之疑慮,該告示牌以黃底黑字清楚記載「前有測速照相取締」之警告字樣,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略加注意即可清楚知悉,應屬明顯標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無違;系爭警語告示牌前方雖有燈桿及紅綠燈號誌桿,但燈桿、紅綠燈號誌桿各僅有1支,且與告示牌並非緊密相連,車輛行經該路段,告示牌並不會被前方燈桿或紅綠燈號誌桿擋住,系爭告示牌並無遭廣告物遮蔽之情事;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圖5、圖6照片,即使上訴人看見告示牌時距告示牌已經甚為接近,但其並非無法看見該告示牌,況此告示牌距離測速取締地點尚有251公尺,上訴人看見該告示牌後保持速限免遭舉發,難謂無期待可能。再者,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上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自無因自己車速過快致視野角度受限即可免責之理等語。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與證據不符、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由上可知,原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持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及就原審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核非可採。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