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87號
- 原告
- 林樹森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4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樹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7日21時42分,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臺四線 0.8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 112公里、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8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8月1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 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104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於原告林樹森駕駛營自小客車於104年6月17日21時42分於桃園市大園區台四線 0.8公里往竹圍方向,該路段限速50公里,時速 112公里,依大園交通分隊警員依雷測儀器予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及該條第4項前段予以告發。又申訴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書函內容簡覆以…,大園交通分隊員警於104年06月17日21時42分,在桃園市大園區台4線0.8K處平面道路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時,583-K5號車行駛在該路段經測得科學儀器測得時速112公里,超過所定時速 62公里、另該儀器糸由經濟部檢定合格等文字陳述。
(二)測速器雖經國家檢驗局檢驗,該檢驗時之正負標準值之誤差,並不能代表使用者於使用當時能證明儀器正確性,磁波波動的幅度(風速強度之干擾),且該測速器為精密儀器類,日夜使用如何證明其內部,功能及性能無缺,如以憲法保障人民財產及生存權實有提起訴訟之理由、其理由如下:
⑴以執勤時程序正義而言,應同使用錄影方式,而非回覆以採證相片而為超速證據,簡言之:該測速儀器本身規定就有測量方式,員警使用並不代表合於使用及測量規定,否則誰知道他使用時有無利用風速或巧取角度所測出超速值。
⑵測速器為儀器,知其國家檢驗局檢驗合格後均有其誤差值,以文字報導,該誤差逾10%,就公平正義而言,為時速100公里,於110公里下(得)施以勸導,而該案超速 62公里予以告發並為吊扣牌照,且該儀器非固定員警使用,何以保證均善良使用,且該測速儀器均常置於車上,車上日間溫度及夜間溫度均足以毀壞機器內部功能,例如高溫下足使汽車內部自燃,低溫下足使快故障車無法發動,何以證明均會善良管理,為何精密儀器均需常於低溫下冷氣房控制常溫,何況經常值勤勤務搬動非固定式,當然誤差 10%公認事實。就如酒測器亦有0.03誤差,如酒測0.25mg/l屬公共危險標準,於0.03mg/l亦0.28mg/l附於檢測其標準局正負值,於誤差合理範圍內予以公共危險移送。前段說明了既使有經濟部檢驗局檢定合格,亦於檢驗標準值範圍內(+-值)合格,並不代表準確率100%,亦不代表機器測試時無缺。
⑶依據憲法第15、22、23條所示,原告林樹森本人為計程車駕駛人,生活經濟以計程車為業,憲法是以保障人民生基本法則,而據以生存之交通工具及生活技能,非以雷達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勤務前擺放移動式警告標示照片,車輛超速舉證照片各 1紙,可使人民金錢損失及工作權喪失,原告以計程車為業養家活口(主經濟來源),使家人生活陷於困境,而埋障及影響家人、小孩生存之難度。換言之,一個可達退休年齡者,何需在去駕駛計程車養家餬口,依據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有訴訟權限,而行政訴訟是以對公政府之行政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非以公政府以訴訟提起,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原告訴訟防禦及程序上顯有孤立,引文言,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明顯陳述經濟弱者及憲法無法保障人民對於公政府行政處分之不服,先以敘明,該處分影響人民生存權之虞,認有提起之必要,至於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公堂之運作應注意民意之法情感。員警只舉證擺放移動式警告標示照片(是否為當日照片),那有無其他警示證據,證明足以明顯告知駕駛人前有擺放移動照相,何以其他警示證據,車速進行中只注意前方安全駕駛,何以其他警示(如警車及警示燈),民眾受告知知權利,及警示後之距離多遠皆未以非供述證據提出,有害憲法第23條授權後程序非正義人民財產及生存權受損,既應平等員警於舉證下應更嚴謹,應全程錄影方式。
⑷換言之,該罰緩及扣照之行為,非以嚴格之證據足以侵害人民生存權,人控式之儀器,不特定之員警搬動及使用,非以特定恆溫及善良使用該儀器,只據雷達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就能認定該儀器使用時正確率100%無缺,既使酒測儀器出示時是全程錄影。而告知程序(勤務前擺放移動式警告標示照片)後距離及一般人容易辨識之器物,皆無法由該照片告知程序正義。
⑸據證程序既有瑕疵,且衡量該裁罰及吊銷牌照所影響生活之法益,行政行為以最小方法就能達到告知不能超速之目的,非以超速62不確定之時速,及簡陋照片之答覆而侵害人民財產及個人、家庭之生存(以計程車為業,家裡皆靠該營業生活),於不景氣時代生活,憲法更應保障人民生存及財產權,既有不安定之危險影響,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該不利之裁決。
(三)拍攝原告之器具,係規格為「 24.125GHz(K-Band)…等」之雷達測速儀器,業於103年6月2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制104年6月30日,而原告違規實點為104年6月17日,該項公信力只不過代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而原告違規於該有效期限最後月內,並不能代表使用者於使用當時能證明儀器正確性,磁波波動的幅度(風速強度之干擾),且該測速器為精密儀器類,日夜使用如何證明其內部,功能及性能無缺。且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公差,換言之既有檢定公差,亦代表其精確性非達 100%,如以125HZ照相準確度有其負差值存在,有其負差值該原告當時駕駛速率可能低於112公里。
(四)被告答辯狀所提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及第11條等,係避免各種測速儀器與各種不同車輛,而明定汽車行車速率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者,得免舉發,如以觀之,如果該車為大行車,測速112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62公里,如換算小行車行駛該行車速率應在112公里以下,不難反推超速60公里標準是以大車計算還是小車計算。
(五)依警用測速執法器材公信化管理之研究,為使雷達測速糸統得準確性具有公信力,也希再搭配影像佐證,必能與雷達測速系統一般或民眾認可,所為認可,於目標物鎖定時點至照相,錄影佐證,可換算其行車速率,無法質疑該儀器準確度,如無該項影像佐證,儀器精準可信度,也可降低其評價。
(六)行政訴訟為人民對於公政府所為之處分,最後一道防線,非以推定原則導致民眾舉證上之困難,相信現在傳聞(新聞)不難察覺儀器還是有誤差之可能,就如原告所舉國光行車報導,文字性於網路上傳聞,亦需負法律責任之風險,可信性亦有極高價值,再者,沒有人民會時時去瞭解國家所使用儀器及科學上反推之證明,反觀一個計程車駕駛者,只求存在每天有車可開,有客可載及收入,就是為了生存。該吊銷牌照之處分足以影響,以計程車為生活及生計,行政行為以最小方法就能達到告知不能超速之目的,非以影響其生計為手段(吊銷牌照),於訴訟上及行政處分上顯有違比例原則。被告裁決並無確實依據,有違程序正義,及憲法保障人民生存及財產之權利,請求法院撤銷。
(七)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吊扣牌照之裁決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6,000元以上 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者,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具有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系爭汽車竟以高達時速112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甚多,該車違規無誤,此有採證照片、現場測速告示牌照片在卷可查,而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又舉發機關於違規地點前已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
(三)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被告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主張所偵測數據有其誤差云云,核無依據,要難憑採。
(四)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乃係兼為避免各種測速儀器與各種不同車輛間,實際行車速度兩者間所可能發生之合理誤差值,而明定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免予舉發。惟本案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測速112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62公里),尚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且已逾上開合理之誤差值範圍,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罰亦無違法。
(五)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一)主機:TYPE 24(二)天線:TYPE 24」、器號為:「(一)主機:2161(二)天線:2161」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3年6月2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6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4年6月17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1紙為憑,足以排除係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係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係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9月18日園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105年1月15日報告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設有警告性質告示牌標誌之現場相片、異議書、汽車車籍查詢、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供採認。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因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17日21時42分,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臺四線 0.8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 112公里、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有憑適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 3點,同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2)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17日21時42分,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臺四線 0.8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2公里、超速 62公里)」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104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9月18日園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105年1月15日報告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設有警告性質告示牌標誌之現場相片、異議書、汽車車籍查詢、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77頁、第48頁、第46頁、第47頁、第41頁、第49頁、第40頁、第19頁),核堪認定。
(四)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嗣於103年 1月8日復再增訂「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含括在內,準此,依此規定即明確表示課予行政機關有此明顯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五)經查原告主張:員警只舉證擺放移動式警告標示照片,而有無其他警示證據,證明足以明顯告知駕駛人前有擺放移動照相等語,而被告則答辯主張:舉發機關於違規地點前已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云云。惟本院觀諸被告機關所提出之設有警告性質告示牌標誌之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姑且不論員警所設置立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標誌是否與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地點有相距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然端詳該「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標誌所設置之位置,係豎立在桃園市大園區臺四線旁之行人紅磚道上,且其警示牌標誌之高度,亦與其背後之欄桿圍籬高度相同,並無明顯高起突出,就此而言,已難使行駛臺四線之車輛駕駛人,在其車輛行進中辨識在此路旁行人紅磚道上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標誌存在,復參酌現場照片之拍攝位置係在「前有測速照」之警示牌標誌之正前方以觀,亦可知悉拍攝此張現場相片之位置係在行人紅磚道上,而由此處觀看警示牌標誌內之「前有測速照相」等語,猶見該字體尚為狹小而論,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又是在台四線之道路上,亦較原本拍攝該現場相片之位置為遠,如此,衡諸常情,更難令人一望即知警示牌標誌內之「前有測速照相」等語,是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9款規定,其逕行舉發超速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距測速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之警告標示」之規定。是本件警方逕行舉發之行為,自有違法之處,故舉發員警之逕行舉發,並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就前揭「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標誌設置,既有不符應於測速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應明顯」標示之法定要求,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規定有違,員警自不得加以舉發,被告亦不應加以裁決。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17日21時42分,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臺四線0.8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 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非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至於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所併載以請求法院撤銷吊扣牌照之裁決乙事。然查,原告起訴並未附上此部分之裁決書,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 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銷該吊扣牌照之處分,即應附具交通事件所為吊扣牌照之「裁決書」至明,而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除未檢附上開有受吊扣牌照之裁決書,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電詢,關於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超速60公里以上,除本案原處分外,有無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之交通裁決,而被告機關亦答覆稱:該另違規單號桃警局交字第DB5050608 號尚未經裁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準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裁決,於本案判決時既仍乏該裁決處分之存在,縱有此部分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仍非屬上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原告此部分起訴請求撤銷吊扣牌照之裁決,欠缺該訴訟標的即裁決處分之存在,自難准許,此部分自應予駁回,特併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仍酌由部分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