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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住民保留地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許維文
原告
許育宣
原告
許琳
原告
許正宇
原告
許正宗
原告
許正寶
原告
林文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
被告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黃振頤
參加人
柯東椋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黃邦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原民訴字第10600607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己○○係87年7月2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395頁戶籍謄本),起訴時尚未成年,然訴訟繫屬中於107年7月20日屆滿20歲,已屬成年,有獨立訴訟權能,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緣南投縣○○鄉○○段00○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面積16,21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登記耕作權予原告甲○○、訴外人許維明(原告庚○○、乙○○、丙○、丁○○、戊○○、己○○等6人之被繼承人)、許維賢(歿)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耕作權存續期間為93年5月13日至98年5月12日止,嗣許維明於99年5月3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三分之一耕作權權利由原告庚○○、乙○○、丙○、丁○○、戊○○、己○○等6人繼承。原告等7人於102年7月10日向南投縣仁愛鄉公○○○○○○鄉○○○○○○○縣○○鄉○○段00○號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權期間屆滿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仁愛鄉公所於102年10月2日會同原告庚○○辦理現場會勘後,提送仁愛鄉公所102年10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嗣被告以102年12月26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54112號函請仁愛鄉公所辦理,經仁愛鄉公所以103年1月2日仁鄉土管字第1020025538號函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等7人於103年1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甲○○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餘6人各取得十八分之一)。嗣後因系爭土地遭人檢舉濫墾濫伐,並有出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證明系爭土地於設定耕作權登記期間有轉租給訴外人柯木貴之情事,被告據此以系爭土地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於105年11月24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5024103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2年12月26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54112號函,惟因原處分以平信寄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再於106年6月13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60124509號函依雙掛號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06年9月28日以原民訴字第1060060771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無法讓原告等人瞭解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授益行政處分之事實、原因、理由、法令依據為何,顯然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⒉系爭合約書並非真正,不能逕予證明原告甲○○、訴外人許維明、許維賢等3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柯木貴:

⑴原告甲○○否認有簽署系爭合約書,其餘原告因非系爭合約書所載之當事人,故無法知悉系爭合約書真正與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應提出系爭合約書正本,並舉證系爭合約書上之簽名、內容為真正。

⑵次依系爭合約書載明可知系爭土地應該種滿茶樹,然從被告所提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乙證2)可看出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2日之現況為水梨、短期蔬菜、雜木林、甜柿,而未有種植茶葉,足徵系爭合約書並非真正。

⑶又系爭合約書未載明每一時期租金為何,僅約定中期為每年新臺幣10萬元,未約定初期、後期之租金,與社會常情不符,益徵系爭合約書非真正。

⑷再者,自合約書第1頁觀之,後段之騎縫章位置下方仍有繼續書寫第4條之內容,然依社會常情,通常騎縫章後即不會再書寫內容,則可證該合約書係拼湊而成並非真正。另自合約書第2頁觀之,騎縫章之印章名字並非「柯木貴」本人,且亦未有「甲○○」、「許維賢」、「許維明」之印章蓋印,益徵該合約書顯有疑義。

⑸甚者,依原告甲○○本人所親簽之筆跡(甲證6、7)可證系爭合約書上之簽名並非真正,原告主張應提出系爭合約書正本,以明真實。

⑹原告等人自有耕作權或繼承耕作權利以來,均係自己耕作水梨等農作物,與系爭合約書所載明之種植茶葉不同,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任何人,且亦未有其他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倘要以系爭合約書收回原告等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先舉證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且須說明系爭合約書為何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及與社會常情不符之處,使合於訴訟上之舉證責任。

⑺而由證人癸○○107年8月21日開庭之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所述顯非可採,可知系爭合約書並非真正,係癸○○虛偽造假而成。

⑻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亦有疑義,且有爭執,故本案中仍應請被告就合約書是否真正,提出證據佐證。另案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原告甲○○亦對系爭合約書有所爭執,該案判決疏未查明,即為不利被告(即本案原告)之判斷,判決顯有違誤,並不足證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且該案與本案當事人並不相同,就系爭合約書是否為真正此一爭點,應無程序法上「爭點效」之適用,本案自不受他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系爭合約書是證人癸○○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柯晏堂(即柯木貴之子)本身有金錢往來之糾紛,因而對原告及參加人等人為諸多不實之檢舉等行為,故其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顯係虛偽造假所為,要無足採。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6號詐欺案件,由該案告訴人癸○○於該案開庭時陳述可知,其本即係欲藉由濫提訴訟以達賺取和解金之目的,所言顯非可採,其所提出之合約書真實性更有疑義。

⑼是以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即有錯誤,自應予以撤銷。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原告有出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被告依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並無不合: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顯示,93年7月1日設定耕作權予原告甲○○、訴外人許維賢及原告庚○○等6人之被繼承人許維明等3人,然原告甲○○、訴外人許維賢(歿)、原告庚○○等6人之被繼承人許維明(歿)等3人與訴外人柯木貴所簽之系爭合約書中載明於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轉讓使用權予柯木貴使用;再查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原告等7人於102年6月9日出租系爭土地給參加人壬○○,是本件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後之95年1月1日與非原住民柯木貴訂立合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非原住民柯木貴耕作,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予以收回,並應塗銷耕作權之設定登記,已登記所有權者,應訴請法院塗銷所有權登記,為內政部90年7月3日台(90)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案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作業程序㈣及㈥規定,經鄉公所承辦人員於現地查明無誤後,陳報相關資料至縣市政府審核,被告仍依據鄉公所審查資料進行書面審核。實務上鄉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實地會勘因執行機關為行政機關,並非司法調查機關,僅能從會勘所見所問確認現況使用情形及現地是否為申請人自行經營或使用,倘申請人未能如實告知該筆土地業已轉讓,實難以查證申請所有權移轉之土地是否業已轉讓。查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書內文載明柯木貴之子柯晏堂於南投地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6號詐欺案,於103年3月18日訊問筆錄陳稱向甲○○承租系爭土地,並得其同意轉租給癸○○,租金30萬元等語,經該院審查確認,故系爭合約書勘認為真實。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案之承審法官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系爭合約書確實存在並已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柯木貴,又依證人柯聰明於南投地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6號案10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之證詞,可見柯木貴已於系爭土地開墾及使用已久,原告業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本案及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案皆因同一事實行為,被告作出後續行政處分,該事實行為(轉讓契約書之存在)已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及106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判決確認並定讞,被告信任並依據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以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並無不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參加人壬○○係自原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與原告等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並未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參加人壬○○於103年間知悉原告等人要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期間滿5年以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授益處分,遂於原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3年2月10日簽立原住民保留地共同經營契約書(甲證3),當時原告等人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不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不得出租之約束。是被告持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書(乙證8)抗辯參加人壬○○於102年6月9日向原告等人承租系爭土地,顯非事實。

六、爭點:㈠原處分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㈡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合約書是否為真正?原告有無出租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認定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因原告有出租系爭土地之事實,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不得出租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授益處分,是否適法?

七、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等7人於102年7月10日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期間屆滿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仁愛鄉公所於102年10月2日會同原告庚○○辦理現場會勘(乙證2、丁證1)後,提送仁愛鄉公所102年10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乙證3)。嗣被告以102年12月26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54112號函(乙證4)請仁愛鄉公所辦理,經仁愛鄉公所以103年1月2日仁鄉土管字第1020025538號函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證4),原告等7人於103年1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甲○○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餘6人各取得十八分之一)(甲證4、乙證1)。嗣後因系爭土地遭人檢舉濫墾濫伐,並有出租系爭土地給訴外人柯木貴之情事(乙證5),被告據此以系爭土地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乙證8至11),於105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乙證7)撤銷102年12月26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54112號函,再於106年6月13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60124509號函(乙證6)依雙掛號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甲證10),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06年9月28日以原民訴字第10600607713號訴願決定(甲證1)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4、10;乙證1至11;丁證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

⒉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應記載法定規定事項,其內容應明確,包括⑴受處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⑵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⑶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⑷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⑸發文字號及年、月、日。⑹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⒊經查,系爭原處分(乙證7)之內容,已記載受處分人(正本收受者)為原告等7人;發文日期及字號為105年11月24日府授原產字第1050241033號;其主旨載明:「有關本府前於102年12月26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54112號函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縣○○鄉○○段00○號土地(面積2/3)辦理所有移轉登記案,經查該筆土地原他項權利人(甲○○、許維明)業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行政處分,請查照。」說明欄記明:「查旨揭地號土地原他項權利人甲○○、許維明(歿,繼承人庚○○、丁○○、戊○○、己○○、丙○、乙○○君)、許維賢(歿)君等3人於耕作權期間屆滿前業已將土地私下轉租於柯木貴君並簽訂合約書,業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是以,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本府102年12月26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54112號函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縣○○鄉○○段00○號土地(面積2/3)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三、倘台端不服本處分,得自本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資料陳述意見或依訴願法第14、56條等規定繕具訴願書函送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已就受處分人、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處分機關、發文字號及年月日、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資訊,詳細且明確予以載明,於法並無違誤,自無原告所主張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㈢原告確有於耕作權期間出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不得出租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授益處分,並無不合:

⒈應適用的法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

⒉行政院為了輔導原住民能在既有墾殖之事實下,取得法律上之耕作權利,而保障原住民之權益,同時避免非原住民擅自取得或占用原住民保留地侵害國土保育之目的,依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之授權,於79年3月26日發布施行「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84年3月22日,將該辦法名稱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住民於耕作權或地上權期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不得轉讓或出租,如果違反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並終止租用或無償使用契約。其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因違反不得轉讓或出租之規定,被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因原始核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授益處分已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撤銷權除斥期間內,撤銷此違法授益處分。

⒊經查,原告等7人於102年7月10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期間屆滿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102年12月26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54112號函(乙證4)請仁愛鄉公所辦理,經仁愛鄉公所以103年1月2日仁鄉土管字第1020025538號函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證4),原告等7人於103年1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甲○○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餘6人各取得十八分之一)(甲證4、乙證1)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嗣後因系爭土地遭人檢舉濫墾濫伐,並有出租系爭土地給訴外人柯木貴之情事(乙證5),被告據此以系爭土地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乙證8至11),於105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乙證7)撤銷102年12月26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54112號函。另原住民族委員會亦向南投地院提起塗銷本件原告等人耕作權登記之訴,經該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准予塗銷,並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駁回本件原告等人之上訴,維持原判決,原告等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判決(乙證11)駁回。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就系爭合約書認定為真正,其理由為:「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合約書為影本,並非真正等語。則在被上訴人提出原本前,不能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然查,該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許維賢及柯木貴,彼等均不願提出原本,自不能苛責被上訴人未提出,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合約書原本供本院判斷,惟由以下事證,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之,應可認定許維賢確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柯木貴……。」(乙證10);又依本案證人癸○○於107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壬○○於39地號土地我向臺南地檢署告他竊佔罪,該筆土地也是原住民保留地,上面有違建搭蓋2層樓的鐵皮屋,我有向南投縣政府檢舉過,檢舉均無下文,壬○○向甲○○承租37地號土地後即大肆僱用挖土機從山上的大石頭挖下來。」、「原來我是向柯木貴拿該筆土地使用種植金瓜及高麗菜,載回高雄大岡山,大岡山每天中午大概有5、60桌免費提供給登山客食用,他們均茹素,我免費提供給他們煮,我只是要學習我的種植技巧。」、「我跟柯晏堂(柯木貴之兒子)承租,契約是柯木貴。當時柯木貴已生病。柯木貴原來跟我說,如果要的話,他原來跟甲○○承租,現在他老了沒辦法,請我繳租金向他承租,他提供原來向甲○○承租的原始契約給我看,我說這是合法的,當時我不懂,他說他合法向原住民承租,從原住民甲○○取得耕作權時即開始向其承租,甲○○本人都沒有實際從事耕作。」、「柯木貴與現在37地號土地承租人壬○○是堂叔姪關係」、「契約書之影本、正本都有看過,我為了要合法性,我影印1份回來就一直援用,正本還他,是他持有的。」(見本院卷二第599頁至第61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其見過系爭合約書之正本,並予以影印而提出該合約書影本及現場照片11張(見本院卷二第617頁至第635頁),可證系爭合約書真正存在。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若為真,系爭土地上應種植之植物應為茶葉,而非102年10月2日會勘時之水梨、短期蔬菜、雜木林、甜柿,顯見系爭合約書非為真正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簽訂日期為95年1月1日(乙證5),離102年10月2日會勘日期已將近8年,且依102年10月2日會勘照片,其植物均為新種之狀態(丁證1),顯見係原告為符合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權宜作法,無法從102年10月2日之會勘情形而推論95年1月1日所簽定之系爭合約書不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從而,系爭土地確有違法出租之情事,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提起訴訟塗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確定外,被告本於該縣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責機關之責,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且原告無但書之情形,於105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授益處分(102年12月26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54112號函),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6條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第17條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原住民族委│原證1       │本院卷    │第141至151│
 │            │員會106年9│            │          │頁        │
 │            │月28日原民│            │          │          │
 │            │訴字第1060│            │          │          │
 │            │0607713號 │            │          │          │
 │            │訴願決定書│            │          │          │
 │            │影本      │            │          │          │
 ├──────┼─────┼──────┼─────┼─────┤
 │甲證2       │系爭土地他│原證6       │本院卷    │第299頁   │
 │            │項權利證明│            │          │          │
 │            │書影本    │            │          │          │
 ├──────┼─────┼──────┼─────┼─────┤
 │甲證3       │原住民保留│原證9       │本院卷    │第309至313│
 │            │地共同經營│            │          │頁        │
 │            │契約書影本│            │          │          │
 ├──────┼─────┼──────┼─────┼─────┤
 │甲證4       │系爭土地謄│原證11      │本院卷    │第399至404│
 │            │本正本    │            │          │頁        │
 ├──────┼─────┼──────┼─────┼─────┤
 │甲證5       │原告許維文│原證12      │本院卷    │第405頁   │
 │            │中華民國身│            │          │          │
 │            │心障礙手冊│            │          │          │
 │            │與生活照片│            │          │          │
 │            │1張       │            │          │          │
 ├──────┼─────┼──────┼─────┼─────┤
 │甲證6       │原告許維文│原證13      │本院卷    │第407頁   │
 │            │本人簽名影│            │          │          │
 │            │本        │            │          │          │
 ├──────┼─────┼──────┼─────┼─────┤
 │甲證7       │原告許維文│原證14      │本院卷    │第427頁   │
 │            │簽名10次之│            │          │          │
 │            │文件影本  │            │          │          │
 ├──────┼─────┼──────┼─────┼─────┤
 │甲證8       │最高法院96│原證15      │本院卷    │第485至488│
 │            │年度台上字│            │          │頁        │
 │            │第1782號民│            │          │          │
 │            │事判決影本│            │          │          │
 ├──────┼─────┼──────┼─────┼─────┤
 │甲證9       │最高法院10│原證16      │本院卷    │第489至491│
 │            │2年度台上 │            │          │頁        │
 │            │字第20號民│            │          │          │
 │            │事判決影本│            │          │          │
 ├──────┼─────┼──────┼─────┼─────┤
 │甲證10      │原告訴願書│            │訴願卷(可 │第125至133│
 │            │          │            │閱)       │頁        │
 ├──────┼─────┼──────┼─────┼─────┤
 │乙證1       │系爭土地謄│被證1;原證4│本院卷;新│第181至188│
 │            │本、土地異│            │北地院卷  │頁;第45至│
 │            │動索引查詢│            │          │51頁      │
 │            │資料影本  │            │          │          │
 ├──────┼─────┼──────┼─────┼─────┤
 │乙證2       │仁愛鄉公所│被證2       │本院卷    │第189至206│
 │            │102年10月2│            │          │頁        │
 │            │日會勘紀錄│            │          │          │
 │            │、原告自用│            │          │          │
 │            │切結書    │            │          │          │
 ├──────┼─────┼──────┼─────┼─────┤
 │乙證3       │南投縣仁愛│被證3       │本院卷    │第208至213│
 │            │鄉102年10 │            │          │頁        │
 │            │月23日原住│            │          │          │
 │            │民保留地土│            │          │          │
 │            │地權利審查│            │          │          │
 │            │委員會議簽│            │          │          │
 │            │到簿暨審查│            │          │          │
 │            │會議紀錄  │            │          │          │
 ├──────┼─────┼──────┼─────┼─────┤
 │乙證4       │仁愛鄉公所│被證4       │本院卷    │第215至222│
 │            │103年1月2 │            │          │頁        │
 │            │日函送埔里│            │          │          │
 │            │地政事務所│            │          │          │
 │            │函文、被告│            │          │          │
 │            │102年12月2│            │          │          │
 │            │6日府授原 │            │          │          │
 │            │產字第1020│            │          │          │
 │            │254112號函│            │          │          │
 ├──────┼─────┼──────┼─────┼─────┤
 │乙證5       │柯木貴與許│被證5;原證7│本院卷    │第223至224│
 │            │維文、許維│            │          │頁;第301 │
 │            │賢、許維明│            │          │至303頁   │
 │            │等4人合約 │            │          │          │
 │            │書(系爭合 │            │          │          │
 │            │約書)     │            │          │          │
 ├──────┼─────┼──────┼─────┼─────┤
 │乙證6       │被告106年6│被證6       │本院卷    │第225頁   │
 │            │月13日府授│            │          │          │
 │            │原產字第10│            │          │          │
 │            │60124509號│            │          │          │
 │            │函        │            │          │          │
 ├──────┼─────┼──────┼─────┼─────┤
 │乙證7       │被告105年1│被證6;原證8│本院卷    │第227至228│
 │            │1月24日府 │            │          │頁;第305 │
 │            │授原產字第│            │          │至307頁   │
 │            │1050241033│            │          │          │
 │            │號函(原處 │            │          │          │
 │            │分)       │            │          │          │
 ├──────┼─────┼──────┼─────┼─────┤
 │乙證8       │南投地院10│被證9       │本院卷    │第237至241│
 │            │3年度訴字 │            │          │頁        │
 │            │第596號刑 │            │          │          │
 │            │事判決影本│            │          │          │
 ├──────┼─────┼──────┼─────┼─────┤
 │乙證9       │內政部90年│被證10      │本院卷    │第243頁   │
 │            │7月3日台(│            │          │          │
 │            │90)內地字 │            │          │          │
 │            │第9008841 │            │          │          │
 │            │號函釋    │            │          │          │
 ├──────┼─────┼──────┼─────┼─────┤
 │乙證10      │臺中高分院│被證11      │本院卷    │第245至249│
 │            │105年度原 │            │          │頁        │
 │            │上易字第5 │            │          │          │
 │            │號民事判決│            │          │          │
 ├──────┼─────┼──────┼─────┼─────┤
 │乙證11      │臺中高分院│            │本院卷    │第371至377│
 │            │106年度原 │            │          │頁        │
 │            │再易字第1 │            │          │          │
 │            │號民事判決│            │          │          │
 ├──────┼─────┼──────┼─────┼─────┤
 │丁證1       │被告107年4│            │本院卷    │第411至415│
 │            │月11日府授│            │          │頁        │
 │            │原產字第10│            │          │          │
 │            │70079191號│            │          │          │
 │            │函及102年1│            │          │          │
 │            │0月2日會勘│            │          │          │
 │            │紀錄表與照│            │          │          │
 │            │片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原住民保留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