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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聲請人
張志豪
聲請人
張文鍾
聲請人
白景祿
相對人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吳栢嘉

 黃乙穎

 鍾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所謂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向本院聲請本件假處分。因本院為本案之第一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於本件假處分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該公法上法律關係於程序上尚未確定,仍在爭訟或爭議中者而言,如程序上已經確定,當事人既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即無以假處分定其暫時狀態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41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擬定「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11月6日台內營字第1040816338號函核定,相對人據以104年11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402285891號公告自104年11月19日凌晨起發布實施;另相對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以104年12月4日府建都字第10402371571號公告(下稱104年12月4日公告)自104年12月7日凌晨起發布實施「擬定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原綠16綠地變更為住宅區暨周邊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聲請人並非系爭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其住所緊臨計畫範圍,認為範圍內之原綠16綠地,由綠地變更為住宅區,相對人誤將範圍內土地所有人依法應回饋之30%綠地,指配於本應自行分擔之道路、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核定之系爭細部計畫係屬違法等情,於105年8月5日與第三人熊英輝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105年8月23日府建都字第1050165567號函(下稱105年8月23日函)復後,聲請人對相對人104年12月4日公告及105年8月23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893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4年12月4日公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駁回),並向本院聲請本件假處分。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涉非法都市計畫土地變更,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已由聲請人於108年1月11日依法提起再審並為審理中。詎料相對人在本案未定案前,竟擅予核發建照予業者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園用地,係公共設施預定地,攸關公益甚鉅,茲為防止此項設施發生重大之損害,無法回復原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於再審判決確定前,不予核發系爭中興新村都市計畫原綠(16)綠地變更為住宅區範圍內之建照,已發照者,併令暫緩施工等語。

五、相對人抗辯略以:聲請人對「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之公告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相對人對原處分據以執行,縱使聲請人另提再審之訴,仍不能阻卻原處分存續效力。本案並無明顯尚待解決之爭執或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事,顯然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假處分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4年12月4日公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尚不因抗告人對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另提起再審之訴,而有所改變,況且該再審之訴,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駁回。是以,抗告人猶對該已確定之公告行政處分所生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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