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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4號

退還稅款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再審聲請人 蕭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情形者,準用同法第五編之再審程序規定,為該法第283條所明定。準此以論,當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作成終審法院統一見解,其後並著有106年度裁字第2214號、106年度裁字第2217號及107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維持此法律見解可據。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次再審聲請人所為105年6月20日及105年11月23日申請,係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取代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之後,似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之適用。且此課予義務訴訟標的,既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16號確定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應就原課稅及罰鍰處分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事實為真實之重要證物更為審判,是則,茲再列舉本次原事實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本於職權採探知主義,飭相對人就原課稅及罰鍰處分有無「事實認定錯誤」實體提出答辯調查審理是否為真實?並依同法第13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給予結辯之機會,仍遽予程序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14號裁定未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情形等語。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14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應歸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而再審聲請人既具狀陳明係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錯誤之情形,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退還稅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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