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8號
- 聲請人
- 陳啟彬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國民年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簡言之,當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若非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者,則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若未能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據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判刑18年,無經濟來源,而監獄勞作所得可使用僅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現有保管金約9,000元,係入獄服刑近5年的勞作金累積,為108年7月26日自臺南監獄移監至花蓮監獄而將勞作金轉成保管金,是聲請人未來10多年的生活費。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訴訟順利進行,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向聲請人監獄所在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民國108年11月19日法扶花泰字第10800000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另經本院向聲請人住所地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108年10月2日法扶彰吉字第108HU00000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又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