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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重字第1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聲請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5條規定:「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275條第1項、第2項管轄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故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自專屬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7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準此以論,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自不得對該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不服原判決本應提起上訴救濟,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須具有法定再審事由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為特別救濟,並不具聲請重審之程序權利。是以,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命相對人作成許可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106年5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後,繼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其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部分,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而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確定終局判決與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3號確定終局判決,合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重審。核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3號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不僅其本人不具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權利,且上開判決亦非屬得重新審理之標的,明顯欠缺聲請之合法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合併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部分,因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重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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