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收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Christian Lee Taylor
- 相對人
- 內政部移民署
- 代表人
- 邱豐光
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續收字第3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依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事實概要:
㈠抗告人於民國96年5月18日(西元2007年5月18日)冒用加拿大國籍Hakeem Patrick之名義,自桃園機場入境我國,並在我國逾期居留迄今,期間因涉犯略誘罪及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108年9月25日(西元2019年9月25日)108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處以犯略誘罪有期徒刑8月及傷害罪拘役30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駁回,關於傷害罪部分因不得再上訴已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將抗告人責付相對人依法辦理。相對人基於抗告人具有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之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護照與在我國有犯罪紀錄等情事,乃作成民國108年11月29日(西元2019年11月29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841051號處分書與移署中中勤字第10841052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之處分,現於南投收容所暫予收容中。抗告人先前不服暫予收容處分,提出收容異議,已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8年12月6日(西元2019年12月6日)108年度收異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相對人以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滿前,遣送抗告人出國為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續予收容,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續收字第33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係以:抗告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下列具體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但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示,略以:相對人有違反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及第38條之3規定,事實上抗告人並未遭受外國政府的通緝,僅是州對抗告人發布低等級的逮捕令,而非美國政府,美國在臺協會並不會正式要求將抗告人引渡到美國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一、入國後,發現有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第38條之2規定:「(第1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第3項)第1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第4項)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第38條之3規定:「前條第2項所定24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二、在途移送時間。三、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四、依前條第1項提出異議之人不同意於夜間製作收容異議紀錄。五、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亦同。六、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
間不得逾6小時。七、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提訊之期間。前項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移送法院之意見書中釋明。入出國及移民署未依第一項規定於24小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第237條之14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㈡查本件抗告人為美國籍人,於民國96年(西元2007年)5月18日持冒用「Hakeem Patrick」名義申辦之加拿大國護照,以探親為由,自桃園機場入境我國,並逾期居留迄今。嗣因涉犯略誘罪及傷害罪,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108年9月25日(西元2019年9月25日)108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抗告人犯略誘罪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