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若非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可明。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若未能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據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意旨,呈報上開諸裁判代釋明申請訴訟救助,並供本院即時調查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向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之事實,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108年8月26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資料,用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案行政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自無從憑信所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復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