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4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號)及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抗字第2號訴訟救助事件及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狀載意旨略謂:(一)原審以系爭非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所稱之處分及未訴願先行為由駁回。惟查矯正法規「處分」之文義乃「……及對受刑人的一切處理和待遇」均屬之,顯認本件要無不合上開解釋所謂之處分;復查該號解釋即以監督機關法務部申訴決議為起訴要件,該程序核與向法務部提起訴願之訴願先行,並無不同,矧法律技術的專業判斷不應歸咎人民。況查其他行政法院咸受理同標的在案,併此敘明。(二)聲請人業向原審釋明因臨時遭突襲命自綠島監獄借禁臺東監獄,匆促之間致相關卷宗未攜同,屬不可抗力、不能補正,請求原審就近向相對人調閱,又接續聲請人於起訴狀所呈報,訴之聲明及標的均可得特定,職是,依法聲請如上。(三)查聲請人102年至107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及在監工作所得俱為0元,是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雖主張其102至107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示金額及在監工作所得均為0元等情,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資料清單供本院調查。況所稱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記載之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個人經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建檔之財產資料,無法正確反映個人全面之資力狀況;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亦僅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者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產資料查無聲請人有收入之記載,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未曾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號訴訟救助事件及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監獄行刑法事件,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08年3月28日中扶興字第108BU0000012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