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陳妙光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宗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08年地價稅開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5,173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經復查、訴願結果分別遭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以苗稅法字第1082032186號復查決定書、苗栗縣政府於109年4月24日以108年度苗府訴字第8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分述理由如下:㈠上訴人之紀念樓係依前縣長許可及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而來,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以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在卷。至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仍在再審中。㈡本件係府建管字所職掌,非府商建字得辦理,故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越權審理,且違反其目的,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行政處分應為無效。㈢109年7月3日苗稅法字第1092013001號第6頁,未對70公分部分課稅,係就增建之第3樓16平方公尺課稅。上訴人未有增建16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述房屋係舍母生前向訴外人許振賢所買,除紀念樓外未有其他興建情形。㈣上訴人向頭份市公所申請102年度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證明,頭份市公所回函,而非適用上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範疇即免依該要點提出申請。上訴人業經於103年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下稱文觀局)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1060003113號函示,應向苗栗縣政府建管單位洽辦,故上訴人逕向苗栗縣政府建管單位洽辦,依法並無不合,又該建管單位負責人為溫惠稜,並非府商建字之姚宗杰,顯見分發錯誤,需重新分發予有職權之溫惠稜方為合法。
㈤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於農閒時借用他人停放車輛並不違法。然原判決否認農閒時不得借人使用,顯有矛盾及誤解。㈥苗栗縣文觀局稱先母非歷史人物,古蹟歷史人物方由苗栗縣文觀局核准,然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3條第1款文書之規定,亦屬合法,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規定,依法應無不合,顯見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對合法購買房屋重覆扣稅之違法,原審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漏載訴願決定)。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所述紀念物係依前縣長許可及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及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所設之紀念物乙節,均非可採。㈡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附違建及原有房屋平面簡圖,3樓違建面積為16平方公尺,至上訴人稱增建紀念樓僅立面70公分高部分係屬違法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又苗栗縣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及頭份市公所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亦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上訴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上訴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上訴人主張未有增建3樓16平方公尺乙節,應非事實。㈢頭份市公所函文僅係該公所針對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為「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所為之函復,內容僅指明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屬作業要點之適用範圍,並無證明系爭土地為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其中車庫及鋪設水泥地部分,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惟車庫及鋪設水泥地部分均未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㈣系爭土地搭建車庫、鋪設水泥地面及地上3樓增建部分,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部分面積為違建,上訴人亦未提供該部分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明,且所檢附之資料均非屬可證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局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規定,就系爭土地所做成之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未有增建3樓16平方公尺乙節,原判決審認「系爭土地上於92年10月15日完成地上2層、地下1層之鋼骨建造之地上建物,自103年起,地上建物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等情,有違建及原有房屋平面簡圖、現況圖、違建位置略圖在卷可考(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15頁)……」之內容,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簡圖(長寬各約4公尺)相符(原審卷第49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足採。又原判決亦已論明:「……該函文係對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為『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所為之函復,內容僅指明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屬『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之適用範圍(即免依該要點提出申請旨案之相關書件),並非表示系爭土地不需依照規定申請。」;是上訴人主張其所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不適用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即免依作業要點提出申請等詞,亦非有據。另關於上訴人主張紀念物係合法建物乙節,原判決亦已敘明:「申請紀念性建築物無論向何主管機關申請,於原告就其所有地上物申請核准為紀念性建築物前,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系爭土地上3樓增建部分、車庫及水泥地面,均非屬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規定……」等語明確。
㈡是據上,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認定本件處分事實所憑證據及論斷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詳予指駁,並查核卷內之被上訴人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局105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57003519號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復查報告等相關事證,審認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上訴人108年地價稅5,173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甚詳,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紀念樓之體積為何及是否係違建、102年度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證明是否即免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申請農業使用證明等節為重複爭執,而此業經原判決詳為論述;上訴所陳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