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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文燦張鶴齡楊嵎琇

聲請人
林大欽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故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之事實狀況,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駕駛其侄子所有之MTY-600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3月8日17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109年3月8日製開第GT0352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聲請人「駕照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經相對人所屬苗栗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以竹監苗字第54-GT03526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限於109年7月10日前繳納。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9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因裁判費繳費不足,逾期未補正而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前於110年12月20日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在案,復於同年5月25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上班途中遭員警追逐,致遭裁決6,000元罰鍰(聲請人誤繕為9,600元)。因經年累月遭違法攻擊,相對人所為裁決違法。聲請人於過去30幾年不斷遭到執法機關暴力對待,在過去10幾年,聲請人不斷向行政院、總統府、監察院、内政部、警政署等主管機關提出陳情、訴願;不斷向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提起告訴,未有任何一個機關接受聲請人之陳情、訴願。相對人違反憲法第8條、第10條、第152條、第171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條、第17條、第68條、第111條、第112條;刑法第211條、第315條之1、第302條、第320條、第325條、第33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5條、第8條、第15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等規定。聲請人目前仍跟臺灣高等法院李彥文院長提告中,仍未受理;所有暴力行為與裁罰皆違法無效,請立即歸還包括前面執行之數百萬,及聲請人之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詞,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原處分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按駕駛人之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或吊銷處分期間,禁止其駕駛機車上路,俾達實務裁罰目的與駕駛執照管理完備之一致性。查詢聲請人駕籍狀況,於99年3月20日至100年3月19日因違規案件受駕駛執照吊銷處分,此部分於警方提供之採證影像中聲請人所提略有不同,更與聲請人陳述之相關理由有所出入;另聲請人自駕駛執照受處分吊銷期滿後並無駕駛執照考領之紀錄,其機車駕駛執照狀態為吊銷,在未考領合法之機車駕駛執照前仍於109年3月8日駕駛機車,視交通法規為無物,是本件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聲請人臨訟之情,並不可採。

㈡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聲請人素無怨懟,當無需任意取締聲請人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且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當場攔查且經相關查詢後之結果,製單舉發聲請人係於法有據。司法審查之行政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於法亦非有違,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未據繳納再審之裁判費,亦未表明就本件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日寄存送達於苗栗卓蘭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雖於111年6月17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惟其於111年6月14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之書狀內容與前開再審聲請狀(聲請狀載為抗告狀)內容相同,仍未補正前開程式上之欠缺,對於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明確指摘,自難認其已就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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