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李崢惠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李崢惠持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9日8時20分許,駕駛號牌MWU-67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和平西路1段口,因「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J3Q2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0年8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A00J3Q2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原審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在前揭時、地執行勤務時,在上訴人未有危害行為或違規跡證之情形,無端以上訴人未確實遮罩口鼻,引導上訴人停靠路邊實施稽査,除未實施侵害最小手段之勸導,甚而於過程中使用警用小電腦查驗上訴人之身分資料,並以其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由,予以製單舉發,顯有不當聯結禁止之違反,且不符臨檢盤查之正當行政程序:依司法院解釋第535號意旨,警察臨檢盤查涉及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而警察執行勤務須符合預防犯罪發生,保障民眾生活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並嚴守正當法律程序。本件上訴人僅因胃痛無法呼吸順暢,且眼鏡因口罩遮住口鼻起霧恐將產生行車風險,因此拿下口罩露出口鼻,舉發機關員警在上訴人無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形,逕行攔停,顯已牴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在上訴人未有危害行為或違規跡證之情形,無端以上訴人未確實以口罩遮住口鼻,便引導上訴人靠路邊實施稽查,不僅未實施侵害最小手段之勸導,且本件既係以上訴人未確實遮罩完全,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勸導,然員警卻以警用小電腦查驗駕駛執照後,予以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亦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反。
㈡上訴人主張其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在法條文義上「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有誤認持有自小客車執照者得騎乘重型機車之情況,故上訴人對於處罰效果之認知產生違法性錯誤,然原審判決漏未斟酌於此,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號、106年度判字第584號行政判決意旨,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據以認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以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2.又所謂違法性錯誤,乃行為人行為時不知法規範對該行為有處罰規定,誤以為有正當化的事由存在,而有意識地造成實際情境,於此情形,雖不得因此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如果因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之存在,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文義導致上訴人有所誤認產生違法性錯誤,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應得依此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原審法院漏未斟酌,原審判決顯有未適用法規之不當。
㈢上訴人縱有舉發機關所指未戴口罩之違規行為,然警員之舉發不合法定程序,原處分亦非適法,且牴觸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1.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如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如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等一般法律原則,係屬裁量濫用權力,構成裁量瑕疵,並應受司法審査。又司法權對行政裁量之審査,原則上應考量「審查方法」及「審查基準」比較具體的理解,其一「未考慮應考慮的事項」、「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項」而作成行政裁量;其二行政裁量逾越「作為具有合理性判斷所該容許之界線」,此兩種情形均屬行政裁量之濫用,而構成違法。
2.本件舉發機關之員警在上訴人表明沒有違規後,卻無故攔檢,並對上訴人製開違規通知單,有牴觸法律授權之目的,參雜與事件或目的無關之考慮、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或基本權利規定等權力濫用之違法行為,係屬裁量濫用權力,構成裁量瑕疵,而應受司法審查。且本件員警舉發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且上訴人有違法性錯誤,已如前述,原審法院率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法條依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普通重型」,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一八00」。
㈡查原審判決依據卷附舉發機關110年9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2479號函、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駕駛人基本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作成勘驗筆錄,認上訴人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有「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固謂舉發機關員警以上訴人未確實遮罩口鼻為由,引導停靠路邊實施稽査,並製單舉發,除未實施侵害最小手段之勸導,亦有不當聯結禁止之違反,及不符正當行政程序乙節: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交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作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易生危害之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
2.查上訴人遭攔查時,適逢疫情警戒標準第2級期間,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應採行之防疫措施,外出除飲食外,應全程配戴口罩,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上訴人雖有戴口罩,但露出鼻孔(見原審卷第127頁),衡情,上訴人極易傳染他人或遭他人傳染,且亦有精神狀態不佳而駕車之可能,尚符合上揭所述「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是舉發機關110年9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2479號函所稱:「因見駕駛人口罩未確實遮罩口鼻,故引導駕駛人停靠路旁實施稽查」等語,並非無據。
3.本件員警攔停既符合法定程序,則上訴人主張未以最小手段勸導,亦有不當聯結禁止之違反,及不符正當行政程序等語,即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又謂上訴人對道交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之認知有違法性錯誤乙節:查上訴人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上訴人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1頁),則上訴人應已通過筆試測驗,對道交規則不能謂不熟悉,是難認上訴人有何不知「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違法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其對道交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之認知有違法性錯誤等語,不能採取。
㈤上訴意旨復謂原處分有牴觸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乙節: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有「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罰,已如上述,自未將無關連之因素納入考量,且裁罰基準表實已依據違規情形不同特性,區別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及違規人是否到案聽候裁決或期限內繳納,列出不同之裁罰基準,顯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素,被上訴人依此裁罰基準表裁罰上訴人,自與比例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8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