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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2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文燦張鶴齡黃司熒

上訴人
王議霆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111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王議霆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3時18分許,駕駛號牌299-TB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昌平路口,因「紅燈左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U02909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於110年12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GU02909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援引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關於闖紅燈認定之函釋(下稱82年4月22日函),卻又援引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下稱62年7月14日函)認定交叉路口範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系爭停止線距離前方行人穿越道及交通號誌有一段距離,而系爭機車迴轉地點係在停止線附近,為原審勘驗光碟影像屬實,故縱使系爭機車前輪壓在停止線上,衡情其迴轉時僅稍微超越停止線,距離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交通號誌仍有些許距離,並未碰觸或穿越行人穿越道,亦未至銜接道路,則依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意旨及相關說明,難以涵攝為闖紅燈行為。」原判決援引交通部62年7月14日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語釋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認系爭路口範圍,係自停止標線起算,故上訴人跨越停止線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交通部上開函釋係於62年所為,迄今年代久遠,且係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有關交岔路口何處起算乙節所為解釋,將此釋示應用在認定闖紅燈之實際案例上,若因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衡情過於嚴苛,恐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接受,且與闖紅燈之規範目的有違,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所為函釋,較能兼顧立法規範目的、執法技術層面與社會大眾接受程度,原判決雖亦援引該函釋,然未依其意旨加以認定,僅以系爭車輛前輪壓在線上,其迴轉已逾越停止線之情,逕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以下可議之處而無以維持,論述如下:

㈠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聽審原則為法治國的基本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聽審原則的具體實現,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有準用,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的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如有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的結果為意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調查證據通常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無庸另定調查證據期日;若是在言詞辯論期日外為之,則應指定調查證據期日。此項期日,應由實施調查證據的機關定之,由受訴法院實施者,由審判長定之;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實施者,由該受命或受託法官定之。又調查證據,應命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的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的利益(如向證人發問,或對勘驗內容表示意見)。故指定調查證據期日後,應作成通知書,通知訴訟關係人屆期到場。否則,其調查證據即屬違背訴訟程序的規定。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責問而視為補正外,不得以此項調查證據的結果作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為防訴訟延滯,以及證人、鑑定人頻繁出庭之煩,仍得為證據的調查,其調查結果,得為判決基礎。準此,行政法院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應先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訴訟當事人屆期到場陳述意見或對調查證據結果主張其利益,只是經行政法院通知後,當事人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仍得為證據的調查及作成調查證據筆錄,此際調查證據的結果方得為裁判基礎。又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明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若法院未會同當事人勘驗證據,而自行製作勘驗筆錄,且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陳述意見,此項勘驗筆錄既為當事人所不知,當事人亦無從就其證據的證明力表示意見,法院逕以此項調查證據的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的保護自有不周,其判決即屬違法(參照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研討結論)。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13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因「紅燈左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並經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9/14 13:15:28時至13:15:33時,員警行走於文心路往西方向接近昌平路口之騎樓,當時文心路往西方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一台牌號299-TBF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未等停紅燈即穿越停止線,並於13:15:34時至13:15:43時,文心路往西方向號誌轉為紅燈時,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行駛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即昌平路往南方向)。可知,系爭車輛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行駛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以員警密錄器作為認定上訴人違章的證據,固非無據。惟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即勘驗光碟),自行製作勘驗筆錄後,以110年1月27日函將該筆錄送達上訴人,表明:「二、兩造如對勘驗筆錄內容有意見,請具狀到院;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將參酌該勘驗筆錄、錄影光碟及其他卷附證據逕行審判。」(原審卷第97頁),並未敘明當事人如對勘驗筆錄內容有意見,得到院聲請勘驗光碟。況且,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收受勘驗筆錄後,旋於111年7月18日提出勘驗筆錄意見陳述狀(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並爭執略以:……後段內容有與原告於案發現場之實際情況不符者,故原告聲明應予更正。原告於13:15:34至13:15:43時,係沿「介於停止線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間的柏油路面行駛並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並非直接行駛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上等情事。綜觀上訴人上訴爭執意旨,上訴人已否認勘驗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在這種情形下,原審法院應按上述說明通知上訴人到院勘驗光碟,在保障當事人聽審權的合法程序中勘驗光碟內容,以查明真相。原審法院疏未為之即逕行判決,核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法。

㈣另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4款定有明文。依卷附員警微型攝影機截圖畫面所示,畫面時間2021/09/14 13:15:28時至13:15:30時,上訴人往路口停止線方向行駛,此時號誌顯示為左轉綠燈,即准許左轉(含迴轉)行駛(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畫面時間2021/09/14 13:15:31時,號誌顯示為黃燈,上訴人尚未喪失通行路權(見原審卷第80頁);惟下一張可辨識號誌已變為紅燈之截圖已是畫面時間2021/09/14 13:15:38時(見原審卷第81頁),則上訴人是否在號誌顯示為黃燈時已通過停止線,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紅燈左迴轉」此一違規事實之認定,惟原審之勘驗筆錄就此部分亦漏未勘驗,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綜上,原判決有調查證據的程序瑕疵,又本件因事證未臻明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的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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