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林大欽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駕駛其侄子所有之MTY-600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3月8日17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109年3月8日製開第GT0352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聲請人「駕照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經相對人所屬苗栗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以竹監苗字第54-GT03526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9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裁判費繳費不足,逾期未補正而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前於110年12月20日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在案,復於同年5月25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次對再審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111年2月24日,接獲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署之執行命令,處以87,032元罰鍰,由任職之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中扣除。聲請人表示未收到執行署之繳費單,無法提起行政訴訟。且過去數年裡執行署從聲請人任職之大毅工程顧問等公司、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等帳戶扣了數十萬元,卻沒給任何收據或明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聲請人之機車車牌於107年前遭翁子派出所拆除,聲請人在過去十幾年,不斷向行政院、總統府、監察院、內政部、警政署等主管機關提出陳情、訴願,未有任何一個機關接受聲請人之陳情、訴願,且向法院提告但未受理。聲請人陸續接獲臺中市警局稱「肇事逃逸被查獲」的電話。聲請人經年累月被違法攻擊,相對人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再審確定裁定。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聲請人形式上雖表明對再審確定裁定提出抗告,而聲明不服,惟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已不得對再審確定裁定再為抗告,惟查本件聲請人既係具狀對於再審確定裁定表示聲明不服,其用語雖載稱「抗告」等語,仍應視為聲請再審,應適用再審程序審理。又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事由,已於本院之前再審程序中提出(見再審確定裁定卷第11至25頁),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及前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再審確定裁定認其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及未表明前程序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再審理由,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再審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