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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文燦黃司熒張鶴齡

抗告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111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自得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條第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再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條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據此,因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是就該第二審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者,對第二審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諸如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呂萬鑫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2月23日110年度交字第2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5月26日111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抗告人猶未甘服,於111年7月4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同年月11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9月20日111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駁回。是該確定判決既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訟救助聲請之原裁定,依照上述說明,自亦不得抗告於最高行政法院。是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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