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6號
- 聲請人
- 紀璟凱
- 相對人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紀璟凱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報「原○○市替代役宿舍(○○市永樂街129、133號及中華路213號)」(下稱系爭標的)具古蹟價值,經相對人○○縣政府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現勘後,作成「確認新事證不成立,維持111年9月5日111年度○○縣文化資產審議會第2次審議會報告〈案由6〉審議決議『不建議列冊追蹤並且未達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基準』」之結論,並以112年3月23日府文資二字第1123808710號函(下稱系爭公函)檢送會議紀錄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系爭公函,提起訴願,經文化部以112年5月26日文規字第112301353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文化基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享有參與、欣賞及共享文化之近用權利。」第28條規定:「人民文化權利遭受侵害,得依法律尋求救濟。」文資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同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定如下:一、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次按文化部106年11月16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12878號函釋(下稱文化部函釋)略以:「文資法第14條規定列冊追蹤之法定審查程序與同法第15條之價值評估程序,兩者立法目的尚有不同,所應辦理程序亦於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7條分別明定……如主管機關僅作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尚未依報告之建議,依法啟動文化資產列冊追蹤、指定登錄審查程序者,則主管機關於接受個人或團體之提報時,自應再依列冊追蹤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㈡經查,原處分(按即系爭公函)已產生認定系爭標的不具文化資產價值之確認作用,且侵害聲請人受文化基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接近文化遺產權,聲請人自有聲請權能。又依文化部函釋,於系爭標的依文資法第15條規定作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時,倘再經提報,尚應踐行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該規定,於現場勘場結果(即上開新事證不成立結論)完成後,應交由○○縣文化資產審議會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原處分略過審査會議之法定程序,顯然違法。再系爭標的之圍牆已遭拆除,又依○○縣斗六市公所112年5月23日之公開招標公告所載,系爭標的拆除工程將於同年6月6日開標,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急迫情事;倘未停止執行,待本件起訴且至裁判確定時,深具文化資產價值之系爭標的已遭拆除並改建為僅具經濟價值之停車場,此無疑侵害聲請人之接近文化遺產權,爰聲明:系爭公函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係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故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自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系爭公函僅係檢附現勘紀錄,核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又聲請人並非系爭標的所屬建造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所為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列冊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是其非屬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更非受處分人,故本件並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甚明,爰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爲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爲對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通知之內容僅在敘述事實或說明理由,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者,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文資法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第3項)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定如下:一、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可知,為有效落實文化資產之保存,除要求主管機關有定期普查之職務外,並擴大文化參與,接受人民之提報,促使主管機關辦理審議,然主管機關依提報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了解經提報標的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評估其文化資產潛在價值,作成列冊與否之決定,乃屬主管機關之職權,並不受提報人提報內容及意見之拘束。故提報人亦無從依此提報之參與,而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主管機關是否列冊、是否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係主管機關職權之行使,難謂提報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聲請人依文資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填具「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價值列冊提報表」,提報系爭標的為古蹟,有該提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停字卷第22至43頁)。而聲請人並非系爭標的所屬建造物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聲請人於該提報表「所有權屬」勾選「公有」即明(見停字卷第23頁)。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自無聲請權能。又系爭公函依其內容,無非係告知聲請人就系爭標的所為提報之現勘結果紀錄,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依前所述,聲請人對系爭公函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即有未合。
㈣雖聲請人提報後相對人先以111年10月17日府文資二字第1110094495號函稱:「……為更謹慎評估,台端所提報内容本府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等規定邀○○縣文資委員辦理現勘評估。」後以112年2月10日府文資二字第1123806812號函稱:「條文誤繕,茲更正為『台端所提報内容本府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另邀○○縣文資委員辦理現勘確認。』」然聲請人就其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相對人是否重新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屬相對人之職權,提報人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已如前述;聲請人依文資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提報,既非(亦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再開,是系爭公函亦非否准聲請人聲請程序再開之行政處分。核相對人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辦理」,僅是參酌該條規定之意旨辦理現勘,縱現勘結果非聲請人所望,而無法取得登錄結果所反射之情感上利益,仍非屬法律上之利益,難謂聲請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
㈤至聲請人雖主張依文化基本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其有接近文化遺產權受損害之聲請權能等語,惟該法第2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二、個人文化權利如遭受侵害得依現行法律提起救濟,例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同法第十八條建造物所有人得向○○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倘主管機關駁回建造物所有人之申請,可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三、我國法律秩序對人民權利保障,目前仍以可具體歸屬至個別人民身上之權利概念為核心。相較於傳統個人權利概念,學理上稱為『第三代人權』之集體權利,則更著重於住民自決、生態環境保護、跨國界人權保障與救助、弱勢民族保護及文化保存等核心價值之『集體性權利』,目前在現行法中,除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外,尚無集體文化權之特別法律規定。」顯見該規定原則上仍以「個人文化權利」遭受侵害始得提起行政救濟,是聲請人以集體之「文化近用權利」受有損害而認有聲請權能等語,並不足採。末按暫時權利保護係附隨於本案訴訟,既文資法及相關法令尚並無一般人民得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原則上即無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3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