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明星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樓美鐘
- 訴訟代理人
- 吳季芬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72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423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955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09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7月21日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35頁),而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12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稱其再審事由知悉再後云云,惟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僅於再審之訴,係於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者,方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之適用,惟查,本件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12年,依首揭規定,即不得提起,故再審原告前揭所述,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不可採。
三、至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提出「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聲請再審停止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95-297頁),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審查一事,經核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