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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劉錫賢林靜雯楊蕙芬

聲請人
張金城
聲請人
廖萬慶
聲請人
徐天佑
聲請人
張淨慧
聲請人
張淨德
聲請人
張炳森
聲請人
張瑞明
聲請人
林子貴
聲請人
林銘彬
聲請人
林秀蓮
聲請人
林清木
聲請人
林楊伸
聲請人
林奕倫
聲請人
張麗花
聲請人
林金印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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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代表人
劉煌
聲請人
徐福義

徐惟隆

徐珮汝

徐珮芸

徐煒閔

徐永年

廖信發

張春朝

賴朝良

曾煥聰

曾煥祥

曾煥霖

曾惠浙

曾俊達

曾慈惠

曾冠棠

張吳也

張孟如

張孟容

張鐙勻

張尹甄

張振宗

張秋鄉

賴登州

上列聲請人因區段徵收事件(本院111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金城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參加本院111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案,審判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裁定允許以合法保護將受害之第三人,否則也應以裁定駁回,未駁回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111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張審判長直接當面拒絕第三人具狀申請加入訴訟,於法有違。縱使書狀不合程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補正。更審前及上級審法院審判長未命補正,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9條,當然不會完整調查事實,自由心證以自救會名義作文章,而不指揮調查自救會真正事實,是不確定事實之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情形,審判長有義務調查指揮當事人完全辯論,允許聲請人參加。最起碼張金城三個字也露臉在前審及上級審裁判決,是自救會代表人,是自然人,為何被排除於原告之外?聲請張鶴齡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查:

㈠經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案卷,查聲請人廖萬慶、徐天佑及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自救會(代表人張金城)不服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准予區段徵收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廖萬慶、徐天佑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區段徵收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判決理由略以:「自救會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乃內政部核准參加人區段徵收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處分,是原處分之直接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而非自救會,自救會對於他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受原處分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實難認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其訴請撤銷,並無訴訟權能,自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駁回自救會所提撤銷訴訟,併駁回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所追加其他請求,於法無違」,乃駁回自救會所提起之上訴。本院111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案於111年12月29日審理時,自救會成員即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張鶴齡法官闡明:「原告所稱的參加人部分,條文是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獨立參加,是行政處分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與本件不太一樣,你們狀紙上所寫的似指被徵收的人,他們是處分的相對人,似應另行循訴願程序來救濟,而且他們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的第三人,而是處分的相對人……參加訴訟是否合法,這部分待合議庭評議,如果合法當然就會通知」等語,僅在闡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之法律依據,且聲請人所為參加訴訟之聲請尚待該合議庭評議其等聲請參加是否合法,該聲請案尚未經合議庭評議裁定,聲請人即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迴避,且迄今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尚難認承審法官有何應迴避事由或就執行審判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且在該案合議庭就聲請人所為參加訴訟乙事裁准前,非屬該案當事人或參加人,本即無由參與該案111年12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並為任何訴訟行為,是聲請人所稱張審判長直接當面拒絕第三人具狀申請加入訴訟之情,顯有誤會。

㈡另除聲請人廖萬慶及徐天佑外,其餘聲請人僅係聲請參加本院111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案,而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且未經該案合議庭裁准為訴訟參加,是廖萬慶、徐天佑以外之聲請人並無指摘承審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權利,其等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難認合法。而廖萬慶、徐天佑雖亦具狀為本件聲請迴避案之聲請人,然除前開「訴訟參加」之聲請是否准許之爭議外,並無其他關於其2人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有應迴避或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原因事實及證據釋明。綜上,本件聲請與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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