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3號
- 聲請人
- 施欽雄
- 相對人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換言之,行政處分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者,應審查是否符合下列各要件:㈠「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㈡「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㈢「有急迫情事」、㈣「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㈤「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倘有不符合其中一要件者,即無從准許。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51號、109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府教國字第1120149908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就相對人於77年12月21日以彰府地權字第34508號公告徵收○○縣○○市○○段南郭小段577-3地號等12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市文(七)工程用地,將於112年5月26日起進行拆除作業,請占用人於112年5月25日前自行搬離並騰空交還,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聲請人因認相對人就上開127筆土地之徵收程序違法,遂於112年3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案)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原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併聲請停止執行,惟經彰化地院審酌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價額顯已逾新台幣(下同)40萬元,自非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徵收涉訟,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依職權將該案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此有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由本件應繫屬之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彰化地院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轉權之本院,先予敘明。
㈡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就上開127筆土地之徵收程序違法云云,惟查,依聲請人聲請書所執理由及其提出的現有資料,尚難立即判斷,仍須經由相當的證據調查程序始能認定,即無從依聲請人的主張而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的停止執行要件。聲請人主張未領取補償費云云,惟按我國關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其徵收程序及相關補償均於土地徵收條例予以規範保障,人民因其財產徵收所為特別犧牲均會給予合理補償,故是否如聲請人所稱未領取補償費,尚非無疑,又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彰化地院卷第19頁),縱令屬實,因此等損害或得回復或得以金錢補償,均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就本案所欲停止執行之「命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5日前自行搬離並騰空交還」部分,此等公法上義務,涉及○○市文(七)工程用地拆除作業之公共安全及維護,具有重大公共利益與急迫性需求,越早進行,越能防範公共工程意外的發生及風險之擴張。與此公共利益之重大及急迫性相衡酌,聲請人「個別權利之保全必要性」必然因此降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可知。又原處分之執行,除上開聲請人所提金錢損害外,對於聲請人將生何等損害,又有何日後難以回復之情形,聲請人均未予說明。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尚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相符,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