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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蔡紹良陳怡君林學晴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38號

上訴人
朱子睿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所載述之上訴理由僅係本於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作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之論據,即非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4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ENG-99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三民路一段與五權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車道」之違規,經員警攔停後當場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113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W021937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2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應審究者,除上訴人行為是否違反道交條例外,另以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於行政法、行政特別法、行政法原理原則等規範為主要,否則行政法院與被上訴人僅論斷行為人有無觸犯交通法規有何不同?倘行政法院未踐行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何有行政法院之必要,但原審卻對原處分之過程是否妥允,此等應調查部分未予調查。

㈡本件執勤員警是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條、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即員警執行職務時,應服裝整齊、儀容端正、態度和藹、言語懇切,依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及審酌行為人是否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均未見原審於勘驗錄影電磁紀錄予以審酌。

㈢又本案在場之員警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二、

四、五就上訴人當場以言詞所提出之陳情加以處理,惟原審未調取全案值勤員警及另到場之兩位交通對員警當場攝錄影紀錄以進行全程勘驗及製作勘驗筆錄。而舉發機關否准將警方執行交通勤務之交通電磁紀錄提供予上訴人,亦有違憲之虞。上訴人於訴訟前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對該否准併同聲明不服,但被上訴人與舉發機關卻擁有本案之錄影紀錄,不允許上訴人可以翻拍攝影電磁紀錄,亦使上訴人憲法上平等權利受有損害,並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知的權利」不合,顯有違憲之情等語。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

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依其開庭時當庭勘驗採證影像之結果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確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上訴人陳稱僅前車輪跨越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採;並敘明上訴人該騎乘機車進入內側車道並自左側超越停在內側車道之車輛,就其所稱之後為避免擦撞內側車道之汽車後照鏡而跨越雙黃線之行為而言,屬自我招致之危難,不能構成緊急避難之阻卻違規事由,且案發時係在夜間,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客觀上可能造成對向來車猝不及防而衍生無謂交通事故,難認其違規情節輕微而無行政罰法第19條減免其處罰規定之適用餘地,因認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

㈡又上訴人指舉發機關員警未依法處理上訴人當場以言詞所為之陳情部份,原審亦已說明上訴人如認舉發機關員警於舉發時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29條規定辦理,且未開立異議書,仍得依循警職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不影響員警依法行使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該部份核與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是否應予舉發自屬無直接關連性。

㈢經核上訴意旨上開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踐行必要調查證據程序,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其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致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林 學 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3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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