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3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黃淑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六百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領款剋扣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六百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0三七八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持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三七七之八、之九地號(以上兩地號係由三七七地號分割)及三七七之十三地號(係由三七七之七地號分割)三筆土地作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工程用地,公告包含徵收土地範圍分割圖暨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清冊。公告期滿後,被告未按公告清冊上之金額補償,而將公告應補償給原告之金額每人剋扣六百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原告等人為此徵地補償費被剋扣而詢問、陳情、訴願、訴訟等等,訴願後被告才追加補發放三七七之十三地號之補償失誤,其餘不合法之剋扣款額,雖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審理,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經裁判確定,原告請求被告台中縣政府據此訂正、給付剋扣款,但經再三請求、催促、陳情等等已經半年以上至今均無結果,為此不得已提出訴訟。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乙○○及已死亡之訴外人梁基存(現由林秀娩、梁正杰、梁正欣、梁郁菁四人共同繼承)所共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及三七七之十三地號土地,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0三七八號公告徵收作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用地,並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製作徵收補償清冊。然台中縣政府未按徵收公告發放補償金,違法剋扣一千二百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至今。此請求係公法上徵收關係而發生之財產權上給付,亦已經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法剋扣一千二百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之補償金,合先敘明。

(三)就補償之地價方面:「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及「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符。」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第七十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

1、被告明知未經異動登記與釐正地價冊籍的地價是不能取代原本登記簿登記的地價﹔明知沙鹿鎮○○○段三七七之八、之九地號土地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登記每平方公尺為三、三二一元,然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逕為分割之異動登記與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清地三字第六00八號地價改算通知書等等時間點均在公告期滿後、發放補償金之後,尚未合法的地價怎能替換合法而有效的地價?被告藉口土地經分割後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內政部訂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之規定辦理分算地價﹔事實上被告分算地價後的土地總值短少二千二百多萬元,足證仍然不適法。

2、本件原告被徵收之三七七之八、之九地號土地(以上兩地號係由三七七地號分割而來),其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三二一元並製作徵收補償清冊,且經過三十天的公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三月四日止)。然被告於公告期滿後,於三月七日內部作業,擅自變更公告現值,致使該三七七地號分割後總值短少二千二百多萬元,顯然違背上開法令。因而致使原告等人實領的金額與公告之金額不符,共被剋扣一千二百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顯然不適法。原告等人為此曾數次向被告陳情所領取之地價補償費與公告徵收之金額不符,被告始終否准原告請求。然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業已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將其撤銷確定在案。

3、由此可證,本件被告未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而採用前揭不合法的地價計算,逕自更改徵收補償金之金額(因沒有公告、沒有登記),明顯不適法。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亦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本件之徵收補償金應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三二一元為地價計算之標準始為適法。因此原告自得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請求被告給付違法剋扣一千二百多萬元之補償金。

(四)就徵收之面積部分:土地被徵收後,原告發現原三七七地號地籍圖面積較登記簿短少五四九平方公尺,是否與三七七之六地號有簿無圖有關?被告明知三七七之六地號於五十六年自三七七地號逕為分割後,分割圖遺失至今已有三十六年之久,至今仍不訂正,原告之權益還須懸空多久?

(五)有關原告之權益:

1、「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天內發放之。˙˙˙。」為憲法第十五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又「國家因公用或因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係因財產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為減少財產所有人之損害,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上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其徵收程序、徵收補償皆有嚴格之規定,乃在貫徹國家因增進公共利益為公用徵收時,亦應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第四二五號、第四0九號、第四00號、第一一0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因此,本件被告未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而採用不合法的地價計算,逕自更改徵收補償金之金額(因沒有公告、沒有登記),違法剋扣原告一千二百多萬元之補償金之行政行為,顯然違背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及土地法相關之規定。

2、按徵收公告有公告土地徵收範圍位置圖(徵收土地均經過實際測量分割而製作其圖且經公告)與徵收補償清冊之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三二一元(土地公告現值均經過法定過程才登記至登記簿上)﹔徵收土地經實際測量分割而公告的徵收圖、以及徵收補償金與公告土地現值均經過三十天的公告,依法有絕對的效力。被告剋扣補償金所改的地價,沒有法定過程、沒有經過公告,計算總值短少二千二百多萬元,足證均不合法,當然無效,無效的地價自然不能替換有效合法的地價。

3、政府依法逕為分割土地並不需經過人民同意,以及逕為分割錯誤之更正也一樣。被告明知圖簿不符、有簿無圖、逕自分割三七七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五百五十平方公尺等等的錯誤行政行為,被告應主動逕為更正,卻不訂正讓錯誤持續三十多年。原告早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函覆清水地政事務所時陳述三七七之六地號之地籍位置照舊,逕自分割若有錯誤,請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嗣後原告數次赴地政事務所訂正地籍圖會議時也作過相同表明。原告已清楚陳述,被告仍不釐清「地的短少」,反而怪原告不配合致無法結案。每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款時,被告又釋明這些錯誤與本件徵收案無關,被告掌管地籍,民怎奈何?

4、被告掌管地政,明知違法扣款,明明是實地測量後才徵收公告,公告上徵收補償金額就是被告自己按照實際測量分割徵收的面積據以計算而公告的金額,被告反而拿自己的過錯(圖簿不符等等)當藉口,又自認圖簿不符等等均與本件徵收案無關。前審被告前後來了五位代理人,被法官當庭駁回一人,自動撤回一人,如今又是庭庭換人、換藉口,足證被告答辯之理由、扣款之理由,均是憑空杜撰之詞。

(六)綜上,被告未按徵收公告發放補償金至今已經五年卻始終懸而未辦,原告之土地被徵收開闢中二高大甲彰濱段工程早已完工使用多年,被告徵收土地之種種不合法事實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嗣後屢經原告催促半年以上至今仍無結果。故原告自得依法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三二一元為地價計算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違法剋扣一千二百多萬元之補償金。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紀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案系爭土地係屬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用地徵收案,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二四七號函核准徵收,被告辦理公告徵收土地現值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暨相關之地價法令規定作業,經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並經上級機關核備後,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補償之依據。其於公告後土地遇有分割、合併則必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與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分割、合併改算地價原則」之規定辦理分算地價,基此,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0三七八號公告文中,公告事項第七項已有明敘:「地價補償費應以實際測量分割分算後之公告現值計算為準。」容先敘明。另被告所公告徵收補償清冊所載之徵收地號係為暫編地號,其地價補償費應以實際測量分割分算後之公告現值計算為準,故於分割後其地價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分割、合併改算地價原則」規定辦理改算後,將該徵收補償清冊之西勢寮段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地號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改算為每平方公尺三、0八八元及二、000元辦理發放補償費,均依規定辦理並無不合。

(二)據被告所屬清水地政事務所陳述系爭土地,坐落沙鹿鎮○○○段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地號(由三七七地號分割出)、及三七七之十三地號(由三七七之七地號分割出),分割前原三七七地號土地係跨越二八四、二八五、二八六等三個地價區段土地(二八四區段○○○路線價區段、二八五、二八六為裡地價區段),該宗地公告土地現值按各區段所占面積比例計算;分割前三七七地號為每平方公尺三、三二一元。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用地徵收前揭地號部分土地,即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三七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清冊所載之地價暫以未辦逕為分割前三七七地號及三七七之七地號之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地價及加成補償費。其於逕為分割確定後,自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與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分割、合併改算地價原則」之規定辦理分算地價,即分割後各宗土地需依其所屬地價區段分別再計算其八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最近一次之申報地價、及前次移轉現值。經分割後分算地價三七七地號為三、七四二元、三七七之八地號為三、0八八元、三七七之九地號為二、000元、三七七之十地號為二、四九四元、三七七之十一地號為二、000元(上述土地均分割自同段三七七地號);另三七七之七地號土地原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為二、000元(原屬二八六區段),其分割後三七七之七、三七七之十三地號為二、000元;茲經被告所屬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該宗地等(三七七之

七、三七七之十三地號)因原屬地價區段摘錄錯誤,業依據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更正八十七、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被告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三三四四五三號函副知需地機關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有案,其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三七七之七、三七七之十三地號土地應為四、000元,被告自當依據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訂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點第(二)項規定,按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補償,並通知需地機關補發差額地價補償費,併此敘明。

(三)查本案前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理由三略以:「˙˙˙係因本案土地涉圖簿不符情形,宜俟該問題依法處理後,再行辦理改算地價等相關事宜,此亦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四七一0號函附件足憑,原告執此指摘被告另行分割改算地價之土地現值有誤,致其實領金額較原公告之金額減少應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均有未合。合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俟前述之圖簿不符情形解決後,依法另有適法之處分,用昭折服。˙˙˙」嗣後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府地權字第0九一一八00三七00號函請清水地政事務所就圖簿不符情形,儘速處理並將辦理結果(含地價改算)報府憑辦。清水地政事務所分別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清地測字第0九一0一三三0七00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清地測字第0九一0一六六六八00號、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清地測字第0九一0一八四五四00號函通知原告甲○○、乙○○、梁基存(歿)(繼承人林秀娩)等三人訂期召開西勢寮段三七七之六地號土地有簿無圖之地籍圖訂正事宜。清水地政事務所復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清地測字第0九一0二0五二五00號函說明二略以:「˙˙˙鈞府函示通知當事人至本所協調辦理訂正地籍圖事宜,案經本所分別以˙˙˙,惟當事人均未到場表示意見,致使本案懸宕。˙˙˙」。查本案原告等未能配合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訂正地籍圖事宜,致圖簿不符部分,迄今仍未解決。被告秉持續依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謀求解決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另被告所屬清水地政事務所陳述,沙鹿鎮○○○段三七七地號係於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辦理中二高道路用地逕為分割時,始發現圖簿面積不符,即依台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六點土地徵收遇有圖簿面積不符之處理原則等規定辦理,並分割出路權範圍內三七七之八(圖簿一致)、三七七之九(圖簿一致)地號及路權外三七七之十、三七七之十一地號,分割當時因路權用地未通過三七七之六地號,故該所未查覺該地號為有簿無圖土地,且因三七七之六地號為路權外之私人土地與本案無關,且於五十七年間即存在有簿無圖之事實,並非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工程徵收案所造成,故該地號應另案循圖簿不符處理原則辦理。現今清水地政事務所為釐正地籍,解決圖簿不符問題,已擬具執行方案,惟原告對該執行方案並未認同,致該所仍無法辦理後續事宜。

(五)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第十四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用地徵收沙鹿鎮○○○段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三七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即根據被告所屬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分算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地價及加成補償費所為處分,符合法令規定,確無違誤。本案公告後土地遇有分割則必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與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分割、合併改算地價原則」之規定辦理分算地價,爰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0三七八號公告事項第七項記載:「地價補償費應以實際測量分割分算後之公告現值計算為準。」,被告依法令規定辦理前開地號分割改算地價及更正徵收補償費,原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利益,即要求被告依系爭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公告現值再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六百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再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六百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顯無理由。

(六)另有關本案系爭土地沙鹿鎮○○○段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等地號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是否與該土地分割前(即三七七地號)之地價數額相等乙節,依據徵收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經查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沙鹿鎮○○○段三七七地號逕為分割時,因該地號圖簿面積不符(原因:其地籍圖面積已含三七七之六地號),該所即依台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六點等規定辦理,並分割出路權範圍內三七七之八(圖簿一致)、三七七之九(圖簿一致)地號及路權外三七七之十、三七七之十一地號,並將分割前三七七地號之地籍圖面積增加之部分,配賦分割後路權外三七七、三七七之十、三七七之十一地號地籍圖面積,致前開三七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圖簿不符(圖多)。準此,本案系爭土地沙鹿鎮○○○段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等地號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因涉三七七、三七七之十、三七七之十一地號三筆土地圖簿面積不符與三七七之六地號有簿無圖,故與該土地分割前(即三七七地號)之地價數額並不相等,惟並不影響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之分算後公告現值(因該二地號圖簿面積一致);嗣後,如將三七七、三七七之十、三七七之十一地號三筆土地圖簿面積不符與三七七之六地號有簿無圖之事實釐正(即依清水地政事務所所擬執行方案處理完畢),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將與該土地分割前(即三七七地號)之地價數額相等,惟路權範圍外之三七七等地號其公告現值將需修正,但仍不影響路權內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之當期分算後公告現值。

(七)據上所陳,原告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請鈞院鑒核,准如訴之聲明以為判決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乙○○與已死亡之梁基存所共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地號(以上二地號由三七七地號分割而來)及三七七之十三地號(由三七七之七地號分割而來)等土地,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0三七八號公告徵收作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用地,被告辦理公告徵收土地現值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暨相關之地價法令規定作業,經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並經內政部核備後,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補償之依據。其於公告後土地遇有分割、合併則必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與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分割、合併改算地價原則」之規定辦理分算地價,基此,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0三七八號公告文中,公告事項第七項乃明敘:「地價補償費應以實際測量分割分算後之公告現值計算為準。」。另被告所公告徵收補償清冊所載之徵收地號係為暫編地號,並依原三七七地號、三七七之七地號八十七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製作徵收補償清冊。嗣上開地號依規定辦理分割作業,分割前原三七七地號土地係跨越二八四、二八五、二八六等三個地價區段(二八四區段○○○路線價區段;二八五、二八六區段為裡地價區段);另三七七之七地號土地因原屬地價區段摘錄錯誤,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後,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更正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因三七七之八地號土地跨越二八四、二八五區段(其地價前者為四千元,後者為二千元,另三七七之九地號位於二八六區區地價為二千元),被告乃依所屬地價區段及所佔面積重新核計該二地號之補償費,而三七七之十三地號則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三三四四五三號更正公告土地現值所載四千元計算補償費。原告甲○○、乙○○及訴外人梁基存三人應領地價補償費經計算後均為七、0二九、八六六元(含加成),均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辦理發放應領補償費予原告受領在案,有原告等領款人蓋章於上之地價補償清冊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原告亦自承本件實際被徵收作道路使用之土地補償費均已領取完畢(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三行)。

二、前開台中縣沙鹿鎮○○○段三七七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之面積為七.三九七一公頃,八十七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三百二十一元,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逕為分割登記增加同段三七七之八至之十一地號土地,分割前三七七地號八十七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二億四千五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分割後之同段

三七七、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三七七之十、三七七之十一地號之面積分別為:三.二六四八公頃、一.二四九四公頃、0.七五三二公頃、一.0三一九公頃、一.0九七八公頃;八十七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三千七百四十二元、三千零八十八元、二千元、二千四百九十四元、二千元,分割後之公告土地總現值為二億二千三百五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較分割前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短少二千二百十五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確有同段三七七之六地號之土地面積,惟地籍圖上卻無該地號之土地位置,此圖簿不符之情形,迄未處理。而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同段三七七地號土地,因逕為分割致其分割前後發生總價不符,係因本案土地涉圖簿不符情形,宜俟該問題依法處理後,再行辦理改算地價等相關事宜,此亦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四七一0號函附卷足憑,原告執此指摘被告另行分割改算之土地現值有誤,致其實領金額較原公告之金額為少,前經原告具狀向被告請求,於遭被告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命被告俟圖簿不符情形解決後,再行辦理改算地價等相關事宜,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正本附卷可參。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未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而採用不合法的地價計算,逕自更改徵收補償金之金額,明顯不適法云云。惟按「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固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所明定。然查本件系爭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之重新核算土地現值降低,係因土地分割後之分算地價所致,並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所做例行性之評定而降低,自無法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0三七八號徵收公告中敘明:「˙˙˙七、地價補償費應以實際測量分割分算後之公告現值計算為準。」,並就公告徵收補償清冊有關公告現值之分割改算及改算後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責由清水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清地三字第四七一八號函、同年四月十四日清地三字第五0五九號函、同年四月三十日清地三字第六00八號地價改算通知書函知原告,被告復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二九九七五九|一號公告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二九九七五九|二號函、同年十一月六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二九九七五九|三號函通知相關機關及原告,原告對之不服,尚未確定,是原告主張仍應按原徵收公告之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三二一元價額,計算其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因涉及土地圖簿不符,需俟該問題依法處理後,再行辦理改算地價,並計算原告應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六百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領款剋扣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六百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援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民法第七十三條憲法第十五條、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六號、第四二五號、第四○九號、第四○○號、第一一○號解釋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