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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23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沈應南許金釵林秋華

原告
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環署訴字第0940072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彰濱工業區○○○○道系統機構,負責管理該工業區○○○○道有關事宜,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民國93年12月22日10時1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31.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標準值為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4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機關不具備檢測懸浮固體之檢測能力,作成處分之基礎事實具有重大瑕疵而致原處分無效,故應予廢棄:

⑴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認定為無效,行政程序法第8條同法第111條第7款著有明文。

⑵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關於檢測單位之品質管理部分規定:「⒈檢驗員分析真實樣品之前,應進行一次起始能力確認,以確保檢驗結果品質的能力鑑定。」、「⒍檢驗室應至少每年進行一次內部的外來品管查核樣品分析或參加國外之績效查核,以驗證檢驗室之檢驗績效。」、「⒉檢驗室必須定期舉行內部品質系統查核,應至少每年一次,查核人員必須具備檢驗室相關的知識及專長。」,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以提升檢測單位之公信力,故我國評斷實驗室是否對特定事項具備檢測能力,均透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進行認證 。

⑶本案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無非引用被告環境檢驗課94年1月5日之檢測報告,認定自原告管理處所採集之水樣中,關於「懸浮固體」之檢測值不合格。惟被告之人員進行採樣及保存樣品時,並未踐行標準程序,此一狀況顯將造成各該樣品送測時無法呈現水質之原貌,因而造成檢測之誤差,經比對原告於稽查日前後五日之水質樣本檢測均無異常之狀況,即可獲得佐證。且被告就「懸浮固體」項目之檢測能力,並未經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則被告之檢測單位是否具備檢測水中懸浮固體之能力,顯有疑問,此其一也。其次,相較於同樣設置特定工業區之其他縣市環保局,甚至原告所隸屬之檢驗室,對於水中懸浮固體之檢測能力均通過認證,唯獨被告於不具備檢測能力之情況下,竟得據以引用自行作成之檢驗報告而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其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屬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故原處分之作成即屬無效而應予廢棄。

2.被告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之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行政程序具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無需通知相對人陳述之情況外,均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訂有明文。

⑵查被告之檢驗單位未經過「水中懸浮固體」檢測項目之認證,則其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即難以期待,惟因各該檢測結果為原處分作成之主要依據,且原處分之作成必然造成對原告權利之限制及剝奪,依法即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利原告於知悉被告機關檢測結果後,得請求將原採水樣送交其他具備檢測能力之實驗室再為檢測,惟被告於不具備檢測能力之情況下作成初步檢測後,竟未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致使原告喪失對所採水樣之檢測提出主張、舉證或說明,則原處分之作成顯具有重大瑕疵。

3.原處分所依據之檢驗報告未考慮量測不準確之誤差值,顯有違誤:

⑴按檢驗室所產生的環境數據結果必須是技術上可行、法律上可辯護且具備已知的數據品質,而品質保證的目的是為了達到分析數據可靠度的最佳化,而所有的檢測結果均包含了系統性誤差及隨機誤差,品質管制則是用來確認及管制這些可能的誤差來源及誤差程度,就此部分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之中亦有詳細說明。

⑵次按環保署所公布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總懸浮固體檢測方法第9點規定:「品質管制⑴空白分析:每十個樣品或每批次樣品至少執行一次空白樣品分析,空白分析值應符合各實驗室自訂之品管規定。⑵重覆分析:每個樣品必須執行重覆分析,重複分析之相對差異百分比應在10%以內。」,顯見實驗室就水中懸浮固體之檢測,本即容許誤差值之存在。

⑶本案原告為彰濱工業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依放流水標準第2條之規定,屬污水下水道系統項目下所列之指定地區或場所,就放流水中之懸浮固體容許值為30mg/L,加上實驗室分析樣本時之容許誤差值增減10%範圍,則檢測樣本之懸浮固體介於27mg/L~33mg/L間均屬合理;惟被告機關於取得所屬檢測單位就原集採水樣之檢測結果為31mg/L之後,即逕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其處分之作成顯有違誤。

4.請求調閱被告實驗室就本案檢測之全部資料,為確保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依環保署所公布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總懸浮固體檢測方法第9點以下規定實驗室進行檢測時,對每十個樣品或每批次樣品至少執行一次空白樣品分析,且就每個樣品必須執行重覆分析,重複分析之相對差異百分比應在10%以內,本案被告之檢測單位顯然未遵守上開規定,是即有必要命其提出就本案之實驗室全部檢測資料,以釐清事實。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及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定有明文。

2.原告稱:「被告之人員進行採樣及保存樣品時,並未踐行標準程序,此一狀況顯將造成各該樣品送測時無法呈現水質之原貌,因而造成檢測之誤差」乙節,本次稽查採樣保存皆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作業相關規定執行,採樣時會同廠內人員陳順良全程參與,並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無誤,且針對被告提出樣品採樣及保存之疑慮,被告亦於訴願答辯書中一一答辯。

3.原告稱:「此部分比對稽查日前後五日之水質樣本檢測均無異常之狀況」乙節,惟原告為自行採樣檢驗,其檢測結果僅供自行參考,彰化縣環保局係於無預警狀況下隨機採樣,且不同時間之採樣,檢測結果自然互異,而彰化縣環保局檢驗室業於90年12月1日通過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簡稱CNLA)認證,檢驗室之品保、品管系統已獲CNLA肯定,本次檢驗皆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

4.本件發生於93年12月,原告所提水質檢測方法總則為94年3月2日公告。又彰化縣環保局檢驗室每年均依規定參加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盲樣測試合格,每年並辦理內部品質系統查核。參加全國認證基金會取得認證許可與國際接軌,法規並未規定環保局檢驗室必須取得認證才能執行公權力。中部環境檢驗室亦僅台中縣市及彰化縣環保局完成認證。

5.本案檢體進行重複分析,測值分別為31和32,相對差異百分比為3.2%。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依放流水標準為30,法規並未同意10%誤差。

6.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彰濱工業區○○○○道系統機構,負責管理該工業區○○○○道有關事宜,經被告機關所屬環保局於93年12月22日10時1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31.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標準值為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4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彰化縣環保局於事實欄所述時日派員前往彰濱工業區稽查,發現原告之污水處理廠正進行作業中,旋即會同原告之人員陳順良於放流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31.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被告據以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有彰化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水樣送驗單、水質檢測報告、案件處分通知函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㈠彰化縣環保局就本案水樣之採樣由專業人員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作業相關規定執行,採樣時會同原告場內人員陳順良全程參與,並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無誤,原告現場人員對於採樣、稽查並無異議。採集之樣品經簽封後,以水樣保存箱(內置冰寶)冷藏保存,並於稽查完成後儘速送至檢測單位(彰化縣環保局檢驗室)進行檢測,其檢測過程皆依規定程序辦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水質水量檢驗結果登記表、總固體量與懸浮固體量檢驗紀錄表、個人工作日誌、儀器校正報告書、天平使用校正紀錄表、冰箱溫度登錄表、溫度計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6至110頁),足證彰化縣環保局人員之稽查、採樣、檢測程序皆依據環保署公告檢驗方法編號NIEA W210.56A水中總溶解固體及總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至105℃規定作業程序辦理,被告之稽查採樣及檢測程序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質疑送驗、檢驗、登記之控管流程有疏失,核屬原告推測之詞,並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彰化縣環保局檢驗室於90年12月1日通過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簡稱CNLA)認證(認可編號:0778),檢驗室認證有效期限三年於93年12月1日到期,檢驗樣品期間雖沒有在認證有效期限內,惟被告所屬彰化縣環保局係依法執行職務,法規並未規定檢驗室需要經過認證才能執行公權力。況彰化縣環保局盲樣測試結果全部及格,該局檢驗人員吳衣瓊之懸浮固體檢測能力經審查亦為合格,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驗測定機構許可管理工作秘書處函及檢驗能力記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正面及背面、91頁)。基此,彰化縣環保局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NIEAW210.56A)進行,該檢測數據正確性應無疑義,其所得之檢驗結果自足以做為處分之依據。㈢又本件被告人員係於93年12月22日採樣,同月29日檢測,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7日內檢測懸浮固體,尚未超過水質樣品保存規定之7日期限,檢驗結果懸浮固體31.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標準值為30毫克/公升)。此外,本案檢體並依規定進行重複分析,檢測值分別為31和32,相對差異百分比為3.2%,符合重複分析之相對差異百分比應在10%以內之規定。而此10%之規定係重複分析之相對差異百分比,非檢測放流水標準之誤差值,依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為30毫克/公升,且法規並未規定有10%之誤差值,原告主張實驗室就水中懸浮固體之檢測,應容許誤差值之存在,尚非可採。㈣原告所為自行採樣檢驗,其檢測結果僅供自行參考,彰化縣環保局係於無預警狀況下隨機採樣,且不同時間之採樣,其檢測結果自然不同,尚不得以原告自行檢測之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而免其責任。

㈤被告所屬彰化縣環保局曾於94年1月13日函文請原告於94年1 月20日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提出陳述意見,有該函附於訴願卷可考(見訴願卷第16頁),原告仍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本院調閱本案檢測之全部資料,本院已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自無再調閱本案檢測全部資料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62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