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2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645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隆公司)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160,812元,經被告機關核定為552,620元,併課其綜合所得總額為1,553,283元,補徵稅額64,19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均撤銷,並依法退回溢繳稅款。。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又按「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
2.緩課股票原意係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尚未實現,並鑑於所得實現年度實現所得之不確定性,從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後段明定「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此乃法律關於緩課股票於轉讓、贈與或遺產事由產生時,採「面額或實現金額」從低課稅之具體規定,並非自始應以面額為課稅依據。倘如被告機關推論,則無論「轉讓、遺產或贈與」時一律以面額10元課稅,但事實並非如此,足證被告機關訴稱「緩課股票原意乃於取得緩課股票時原告所得已實現,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僅係使所得人取得延緩課稅之優惠,並不影響已實現所得事實」乙節,與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合。原告原取得之聚隆公司股票為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要件之緩課股票,按司法院釋字第369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訂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納稅優惠而言」,本案原告自可依法享減免納稅優惠,按轉讓時已實現所得申報課稅,應無疑議。又按憲法第19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強調課稅不得牴觸法律且課稅須有法律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為特別法,有關緩課股票應優先適用其規定,被告機關所援相關函釋均不得違反其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
3.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稱之「轉讓」,其主要固為股權買賣,但不以此為限,乃泛指股權改變之所有可能方式。況且「實際」一詞依辭海解釋,乃指當時之情形,並未明定為「買賣」,被告機關卻狹義解釋「實際轉讓價格」為買賣成交顯與常情未合。又「轉讓」、「遺產」、「贈與」三種改變股票所有權模式發生時,人民應負擔之稅捐分別為所得稅,遺產稅及贈與稅。故該條例所載「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乙節,乃指法定實現事由發生時,回歸所得稅法及遺產贈與稅法母法課稅精神以當時所得實現金額(綜所稅)或當時價值(遺產贈與稅)為課稅金額,分別課徵所得稅或遺產贈與稅,此乃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當然解釋。按「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及「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所得稅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3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釋明。既然被告機關已視減資彌補虧損為轉讓行為,當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基於經濟實質考量對本次減資行為,以聚隆公司股東是否取得實質收益或財產增益,作為法律整體適用,而非一方面視減資為轉讓,一方面又認其無成交價格,予以選擇性割裂適用,用法顯有未合。
4.依財政學上領導所得概念的理論「純資產增加說」(參見陳清秀稅法總論),乃指一切財產的利得,不論其係以營利所得或因價值增加產生均屬所得,故本件緩課案,所得實現點並非股票配發時,而係轉讓時,取得此緩課股票前與轉讓時點(減資彌補虧損時),兩時點相比較,原告有財產增益,方得按其財產增益課徵所得稅,此乃所得稅法之量能課稅基本原則。蓋稅捐負擔並非剝奪人民利得,僅是減少其利得,更不能侵害申請人課稅標的以外之財產,否則牴觸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受保障之規定。本件聚隆公司減資彌補後原告並無財產增益,倘仍以面額10元歸課已被減資之緩課股票,原告不但無所得,尚須舉債納稅,其財產顯受侵害,已違反量能課稅基本原則及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受保障之意旨。
5.原告原取得聚隆公司緩課股票,該公司因長期經營虧損,股東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收回原告原取得緩課股票並註銷。其原持有緩課股票屬非自願被迫收回註銷,該所有權已不存在,與一般股東自願放棄緩課,仍保有所有權之情形有別。查放棄緩課之情形所有權仍在,放棄緩課時股票仍有財產價值,依前揭「純資產增加說」之所得理論觀之,從未取得此緩課股票前,到放棄緩課時點相比較,股東確實有股票之財產增加,依法於此放棄緩課時點申報課稅依法有據,同理觀之,已被減資彌補虧損之緩課股票因已被註銷,已不存在,其所表彰所有權之有價證券已不在,該時點原告並無財產增益,實現之所得為0元。至於聚隆公司會計帳上按照面額10元沖轉,係一般會計處理,與原告實現之所得係屬二事,當不可混為一談。被告機關一方面認諾原告並無取回對價,另一方面又主張股東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之利益,相互矛盾。本案原告自始並無所得實現,依法無需申報課稅。
6.依緩課股票課稅沿革觀之,減資由發行公司收回緩課股票者嗣後發行公司辦理減資,以資本沖抵虧損,收回上述股票時,股東並無所得,應無課稅問題。查緩課股票課稅規定之沿革源自於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後修正為第13條),其內容為「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之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 507號函「因減資由發行公司收回緩課股票者嗣後發行公司辦理減資,以資本沖抵虧損,收回上述股票時,股東並無所得,應無課稅問題。」函已明白確定本案不應對公司股東課徵綜合所得稅。另6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71號函「個人因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發行之增資股票、於取得轉讓時,其轉讓價格如低於面值,依同條但書規定應以實際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收益(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如轉讓價格高於股票面值,其超過股票面值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自可免徵所得稅,但面值部分,仍應以股利所得申報課稅。」更釋明緩課股票課稅時點及課稅金額之事實。雖獎勵投資條例隨著經濟環境改變,於79年12月31日廢止,旋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取而代之,於79年12月29日公布並自80年1月1日起施行。惟查該條例第16條內容係源自於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對於「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乙節,原獎勵投資條例以函釋補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則自始立法明定條文中,兩條例對於緩課股票之規定並無差異,故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股東無所得應無課稅問題,其理甚明。
7.被告機關據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0761號函中「減資」究為現金減資(公司減資以現金發還股票資金)或減資彌補虧損(公司減資將股本彌補帳上虧損,股東股票被收回註銷,並無所得實現),函無明文,惟依財政部歷次對緩課股票課稅函釋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810787139號函釋明「主旨:公司辦理減資,發還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資金時,核屬是項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說明﹕二、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股票原因已不復存在,該公司應於辦理股票移轉、過戶之次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財政部74年2月26日台財稅第12286號函及68年1月9日台財稅第30371號函釋明有所得實現,方得依法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但本案聚隆公司係減資彌補虧損,因現金減資與減資彌補虧損之情況兩異;前者股東有獲得現金之實質利益,後者完全無分文實質利益,自不得逕以援引。
8.本案被告機關援引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第920453163號函 (此乃對減資彌補虧損情形高雄國稅局請示財政部,財政部之函復文)作為本件准駁之依據,其以減資彌補虧損並無「實際轉讓價格」為由,否准本案之對該條例後段適用,將形成股東於減資前在市場出售,僅就每股2.91元(時價,參閱台灣證券交易所成交資料)為基準納稅即可,扣除稅負股東仍有所得,反之,股東不幸遭減資全數彌補虧損,以被告機關主張每股應以面額10元課稅,股東不僅無所得,還要舉債繳稅,同一時點,兩者課稅基準差距將近4倍,其稅負負擔輕重差異之大,實已違反所得稅實質課稅公平原則,遑論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立法原旨,已如前述論明不應對股東課徵綜合所得稅。是按中央標準法第11條明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5號解釋「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要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釋明,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920453163號函顯已違法,應屬無效。
9.倘依被告機關單方面推論,緩課股票僅係延後該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並無課稅所得之改變,則無論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此類股票均應以面額10元課稅,但觀之前揭被告機關歷次對緩課之課稅解釋並非如此。又「減資彌補虧損」之情,縱使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未明文規定,基於相同事項應有相同對待之平等原則,被告機關既已將「減資」視為轉讓之性資,當依其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經濟上實質實現原則,以原告因聚隆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事件實際實現所得為據,對該法律整體性的類推適用。
⒑綜上,有所得實現方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此為所得稅法第2條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立法目的及根本精神,況對緩課股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此特別法已明定其課稅時點及課稅金額分別移轉至轉讓及所得實現時,且條例內容並無明示轉讓為買賣,被告機關既已視「減資」為轉讓行為,當本於法律整體性適用原則,依法律立法目的作合理合法解釋。被告機關原核定按面額10元課徵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已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受保障、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及量能課稅原則。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扶養親屬並無系爭之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亦無被告機關指稱取回利益之情事,原已併計本年度之各該項所得應予變更為0元,並退回已繳納之稅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之時價申報。」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前段所規定。又「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為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2.原告為聚隆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7年間以86年度未分配盈餘增資增置設備,經核准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發行增資緩課股票,嗣該公司92年度減資彌補虧損,原配發申請人55,262股之緩課股票收回註銷,原告乃按該公司減資時每股市價2.91元,列報92年度取自該公司營利所得160,812元,經原查按每股面額10元核定552,62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其將股票繳回公司辦理註銷,並未獲得任何對價,實際所得為0,縱依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採認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核屬轉讓,然因未有實際買賣,故無實際轉讓價格,依財政部82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821503892號函釋,亦應以收回時之市場價格而非按面額計算所得額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其性質僅係暫緩課徵股東取得年度之營利所得,給予股東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次查聚隆公司於92年度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系爭緩課股票,依首揭函釋規定其緩課原因已不存在,自應恢復課徵原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之營利所得。況該公司係以每股面額10元收回系爭緩課股票,自帳上沖抵虧損,應認系爭緩課股票之移轉價格即為股票之面額,歸課股東92年度營利所得,原告主張應以該公司減資時之每股市價計算營利所得容有誤解,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股票並非在配發之時點核課,而是在日後實際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才核課應納稅額,核課金額則採用面額與實際轉讓價格 (或時價)之較低者,並非自始應以面額10元為課稅依據。聚隆公司因長期經營虧損,股東會決議以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原告原取得緩課股票並註銷,該時點原告並無財產增益,原告自始無所得實現。系爭股票於減資前最後交易日每股為2.91元,如賣出,股東僅就每股2.91元之基準納稅即可,反之,未出售而遭減資全數彌補虧損,股東不僅無所得卻必須以面額10元申報課稅,已違反所得稅實質課稅公平原則云云。
4.查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其性質僅係暫緩課徵股東取得年度之營利所得,給予股東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課徵所得稅。次查聚隆公司於92年度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既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又公司減資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註銷,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即消滅,與股票轉讓係股東將表彰其對公司之法律地位轉讓,依據資本維持原則與資本不變原則,股份並非消滅,僅轉由第三人享有,故公司辦理減資註銷股票,雖有股票轉讓之性質,但與實際轉讓效果亦自有不同,系爭緩課股票既係公司收回註銷,並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就股東而言,係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自應就該等經收回緩課股票,按面額歸課股東所得稅。且公司辦理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減資與彌補虧損各有不同要件,並分屬不同之行為,自不宜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三者程序簡化,而混淆個人綜合所得稅取得年度之認定,原告忽略股東取得股利年度與公司發生虧損年度並不相同,主張系爭緩課股票既經聚隆公司於92年度收回註銷,股東無所得應無課徵所得稅之問題,容有誤解。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5.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及「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原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原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之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營利所得...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是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宜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為財政部85 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闡釋公司因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及如何計算所得金額,均符合所得稅法及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為聚隆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7年間以86年度未分配盈餘增資增置設備,經核准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發行增資緩課股票,嗣該公司92年度減資彌補虧損,原配發原告55,262股之緩課股票收回註銷,原告乃按該公司減資時每股市價2.91元,列報92年度取自該公司營利所得160,812元,經被告初查以其獲配股票之緩課原因消滅,按每股面額10元核定營利所得552,620元,歸課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查該公司於92年度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依前揭函釋規定其緩課原因已不存在,自應按原以每股面額10元發行計算歸課股東92年度營利所得,因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由公司收回註銷,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應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
㈠按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為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所明定。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則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已如前述,此乃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性誘導租稅之一種,核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故原取得緩課股票之股東,於取得年度固得免予計入所得課稅,惟此項租稅優惠,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物結構。又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時,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自屬當然。至前揭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謂「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係說明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其性質等同於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範之「轉讓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應予課稅之時點;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係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自應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雙方始為一致,即依同法條前段規定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亦經前開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第0920453163號函釋甚明,原告仍主張聚隆公司因彌補虧損而收回緩課股票,原告並無所得,不應課徵所得稅云云,核不足採。
㈡次按,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可知公司在有盈餘年度方可配發股票股利。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依公司法第168條及第280條規定,公司減資分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然無論係辦理減資發還股款再由股東交付資金與公司填補虧損,或由股東先交付資金予公司填補虧損再辦理減資發還股本,公司辦理減資與彌補虧損乃分屬不同之行為。是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各有不同要件,未可一概而論,自不宜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三者程序簡化,而混淆個人綜合所得稅取得年度之認定及營利事業會計年度之確定。依前揭說明,聚隆公司係於87年間依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配發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予各股東,嗣於92年度辦理減資而收回註銷前開緩課股票,原告忽略股東取得股利年度與公司發生虧損年度並不相同,主張聚隆公司係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收回前開緩課股票,股東並無所得,自無課稅可言云云,亦非有據。
㈢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申報年度之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股東投資公司,其原始投資之營利動機,經由公司營運結果創造財富,將其分配予股東,自應歸課股東之營利所得。被投資公司依其帳面累積盈餘按各股東持股比例無償配發予股東,如為現金股利,其課稅所得之估價固毋庸置疑,如為股票股利,則應按其面額課徵股東所得稅,至於該股票於市場交易價值是否與面額相當,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而言,並無關涉。蓋公司股價係股東及投資大眾對其目前營運績效及未來預期表現之評量,則將來股票移轉時為利得或損失,屬另一法律問題,不應影響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況系爭緩課股票係由聚隆公司收回註銷,而以股票面額每股10元收回系爭緩課股票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系爭緩課股票之移轉價格即為股票之面額。本件被告認系爭緩課股票仍應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等於87年取得系爭緩課股票,而聚隆公司於92年度減資收回註銷,原告並無所得實現,不應予以課稅,尚無足取。
㈣再按「促進產業升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獎勵投資,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條第1項及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2條所規定。惟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至79年12月31日止,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則於79年12月29日公布並自8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所引財政部上開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及6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71號函釋,係對行為時適用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相關釋示,而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原告主張該二函釋適用於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緩課所得稅股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聚隆公司於92年度辦理減資收回原告持有緩課股票,核定原告營利所得552,62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553,283元,補徵應納稅額64,199元,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林 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