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瀆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就民事案件審理所為准、駁之裁判,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並非居於行政機關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參照),不屬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倘當事人不服民事案件之判決或裁定結果,即應以上訴或抗告等法定途徑尋求救濟,尚不得以之為一般公法事件,提起行政爭訟。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參照)。是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又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稱略以:按法官應秉公執法,並無怠惰枉法之權。被告丁○○法官未判別被告辛○○侵害原告甲○○專利權及勾結他人湮滅證據之犯行(被告戊○○法官係因受脅迫始匿載其查得該勾結圖利之結果),反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准許被告辛○○領取原告甲○○所提存之擔保金,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六號裁定駁回原告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違反法令而無效。又己○○法官於原告訴訟救助聲請未遭駁回之情況下,竟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逕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該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關係即不成立。另庚○○法官違法亂判原告甲○○應賠償被告辛○○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被告辛○○再騙得戊○○法官亂判原告甲○○應賠償被告辛○○二百萬元,與首揭裁定均屬違背法令及公序良俗之執法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六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且前揭被告等既代表被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應與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爰請求:㈠被告丁○○法官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代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配予被告辛○○二七三、三七○元之法律關係無效(不成立)。㈡被告己○○法官於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前,拒依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八五號准予再審之教示,於提示原告預納二萬元現金之支票,即駁回原告再審聲請之法律關係不成立。㈢被告戊○○法官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因遭脅迫之枉法裁判,違背法令而無實質確定力,其執行力之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億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聲明㈠至㈢部分,無非指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上開民事裁判等有如何違法之情事,而請求確認因其而生之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不成立等語。惟上開判決或裁定,均係普通法院本於司法審判機關之地位,經審理後所為,屬民事裁判及其執行程序之範疇,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爭訟事項,原告如有不服,即應依上訴或抗告等方式以為救濟,尚不得轉而向行政法院請求確認其法律關係不存在。至聲明㈣之部分,原告於起訴狀第五頁結論部分,已表明倘因違法裁判致生人民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是原告對於被告為上開金錢給付之請求,係基於私法上請求權所為,而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僅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訴訟之請求,均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之事項,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