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01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萬生 律師
- 相對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3年綜所稅執特字第00049060號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提起再審...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307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業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就鈞院9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00294號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前開案件現正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有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可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之不動產業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查封在案,前開不動產並訂於95年2月16日在該處進行公開拍賣程序。查聲請人從未自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獲配任何土地,自無獲配土地時價超過出資額部分,歸課其綜合所得可言,聲請人之房地早已查封在卷,惟前開行政處分尚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若前開執行案件,貿然執行勢將造成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於前開再審案件判決前停止執行等語,惟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4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94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縱聲請人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規定,不停止執行,況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外,其於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亦應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亦有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有未合,而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