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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36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

再審原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乙○○
再審被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再審被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再審被告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上列再審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91年度訴字第63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8月12日93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即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中部地區汽車客運業者,前由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稱台中區監理所)許可其營運之路線為「台中–草屯–埔里」,嗣再審原告以南投為縣政府所在地,每日往返南投洽公、通勤等交通需求迫切,而當時行駛「埔里至南投」只有彰化及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日16班次、行駛「南投至台中」僅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客運)每日58班次,均無法滿足民眾需求為由,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以現營「台中–草屯–埔里」線,撥部分班次自草屯變更路線行駛至南投、名間,再審被告台中區監理所受理再審原告變更路線之申請案後,經提送「台灣省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審議委員會第三十三次全體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進行審議,該委員會決議以再審原告此次申請變更行駛之路線並未與台汽客運民營化釋出路線完全重疊,請作業單位依行政程序規定辦理。再審被告台中區監理所乃於90年7月6日邀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工程處、南投縣政府、南投縣警察局、南投監理站及再審原告共同進行會勘,會勘結論以本次變更路線之起、訖點(草屯至名間)均在南投縣內,且變更路線之總里程為19.5公里,未超過原核定路線總里程60.3公里之3分之1,符合「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之規定,再審被告台中區監理所遂以90年7月27日90中監三字第9050493號函復再審原告同意依會勘紀錄辦理相關變更路線程序,復於90年11月1日以90中監三字第9047674號函復再審原告,同意備查再審原告函附之里程票價表,並檢還已加註之營運路線許可證,請再審原告依營運路線許可證之內容營運。再審被告台中區監理所核准後,再審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客運)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客運)不服再審被告台中區監理所給予再審原告變更路線之加註許可處分,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審理中裁定再審原告參加該案訴訟,嗣本院於92年3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撤銷台中區監理所上開准許再審原告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再審被告台中區監理所不服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參加該案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該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即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另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即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再審原告起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再審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之訴(91年度訴字第631號),或發回本院重審。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再審原告之陳述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查再審原告於90年3月26日應再審被告台中區監理所之請,被動申請變更路線,另再審原告90年4月9日之申請案,另因附加條件末成就,而遭再審被告台中區監理所撤銷許可,並開單告發之事實,均為再審被告台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知之甚詳,且台中監理所以其主管機關之身分職權,於再審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案時,裁量認定再審原告係屬第1次申請變更,而予以准許在案之事實,均為再審被告台中區監理所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迭次自認綦詳,詎原判決竟對上揭再審被告台中區監理所自認之重要事實置若罔聞。次查本件變更路線里程之認定,係於再審原告依法提出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台中區監理所承辦人依法會同南投縣政府、南投縣警察局、南投縣監理所等相關機關人員,於90年7月6日實地會勘丈量,主管機關並當場裁示會勘結論為:「㈠...原線折返草屯,變更路段里程19.5公里。㈡本變更路線之起迄點均在南投縣內,變更路線之里程19.5公里,未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60.3公里之3分之1,符合『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有關變更路線之規定,同意辦理。」。且再審被告台中區監理所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上述里程變更均在合乎規定範圍內等語。詎原確定判決竟對上揭再審被告臺中區監理所自認之重要事實暨會勘紀錄亦未加審酌。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請判決如再審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云云。

理由

一、本件訴訟緣起係再審原告向台中區監理所申請變更營運路線,經台中區監理所為准予變更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豐原客運、員林客運及彰化客運不服,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再審原告參加訴訟,並於92年3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撤銷台中區監理所上開准許再審原告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台中區監理所不服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參加台中區監理所上訴案之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既經參加訴訟,即屬訴訟當事人,其對判決結果不服,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原既係輔助台中區監理所而參加訴訟,再審原告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17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即不應列其原輔助之當事人為再審被告,且台中區監理所原行政處分並非對其不利,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列台中區監理所為再審被告,即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乃係指原判決就當事人提出之「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非證物,而係當事人主張,即不符合上開條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又證物如經原判決斟酌,認其主張為不足採,敍明理由,予以駁回者,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本款之規定,必須原判決係不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之高等行政法院者而言。否則,如案件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者,縱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之規定,該判決乃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當事人得依同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無許其以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學者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論第694項至第695頁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90年5月18日向被告台中區監理所申請,以現營「台中–草屯–埔里」線,撥部分班次自草屯變更路線行駛至南投、名間案,經台中區監理所以90年7月27日90中監三字第9050493號函復再審原告同意依會勘紀錄辦理相關變更路線程序,復於90年11月1日以90中監三字第9047674號函復再審原告,同意備查再審原告函附之里程票價表,並檢還已加註之營運路線許可證,請再審原告依營運路線許可證之內容營運。台中區監理所核准後,再審被告豐原客運、員林客運及彰化客運不服台中區監理所給予再審原告變更路線之加註許可處分,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訴訟程序審理中,當時之被告台中區監理所,固曾陳稱,再審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案時,該所認再審原告係屬第 1次申請變更,而予以准許云云。並陳稱再審原告向伊提出申請變更行駛路線案,經該所會同南投縣政府、南投縣警察局、南投縣監理所等相關機關人員,於90年7月6日實地會勘丈量,主管機關鄉並當場裁示會勘結論為:「㈠...原線折返草屯,變更路段里程19.5公里。㈡本變更路線之起迄點均在南投縣內,變更路線之里程19.5公里,未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60.3公里之3分之1,符合『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有關變更路線之規定,同意辦理。」並提出該所90年7月27日90中監三字9050493號函暨其附件會勘紀錄為憑,據以主張該所里程變更均在合乎規定範圍內云云。

㈡經查台中區監理所在前訴訟程序中與再審原告同屬被告,該所上開陳述,僅係當事人一造之主張,並非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次查台中區監理所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該所90年7月27日90中監三字9050493號函暨其附件會勘紀錄,固屬證物,惟本院原判決理由中業已敍明:依公路法第41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段之營運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本此原則,主管機關交通部復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就一般客運路線申請延駛及變更,以89年12月5日交路89字第012689號函訂有「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以為處理依據,依該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一般客運業者申請變更路線,其申請條件若符合:「㈠路線之起訖點不予變更。㈡該業者通車營運已滿六個月。㈢起訖點為直轄市○○○○○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5年效期內,在不超過相鄰接之縣(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得同意變更營運路線2次。㈣每次變更路段里程,不得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之3分之1。」等相關限制,縱其申請變更後之營運路線與其他業者之既有路線有部分重疊之狀況,若原本營運行駛之業者其營業車輛、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公路主管機關亦非不得依公路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在公路之同一路線,核准2家以上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共同參與經營。查再審原告原營路線,前經交通部公路局88年10月19日(88)路監督字第8845039號函核定為:「二、行駛路線市區道路名稱:往程:台中市○○路–公園東路–復興路–台中路–明德街–南門路–國光路–台三線–霧峰鄉○○路–草屯鎮○○路–台十四線–埔里鎮○○路–南昌街–仁愛路–中正路–忠孝路–東站–忠孝路–北環路–中山路–埔里高工–地理中心碑。返程:台中路–復興路–南京路–雙十路,餘同右。三、繞駛國立暨南大學:每日往返程共計30班次,由台14線接台21線(愛蘭橋頭)繞駛該校,往返程增加12.4公里。」,嗣經被告90年3月26日中監三字第9059209號函同意其變更行駛路線為「中正路–太平路–中興路–台十四線」,里程增加400公尺,此為再審原告營運路線許可證備載事項欄第4點所記載,為第1次變更路線,再審被告台中區監理所雖稱此次變更係再審原告被動提出,對該公司有害無益,與為營業上之需要而主動申請變更路線有異,故不應計入申請變更路線之次數云云,惟查台中區監理所就再審原告此次路線變更係合於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所規定,係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者之要件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遽為排除,否認其非屬變更路線性質,不無行政恣意之嫌,已屬可議。再審原告另於90年4月9日以全航字第900086號函向台中區監理所申請調撥部分班次行駛中投公路,經台中區監理所以90年4月12日(90 )中監三字第9015215號函覆謂:「二、經查首揭路線全程里程60.3公里,申請變更行駛路線(大里國光路–德芳路–中投公路–台六三甲線–草屯博愛路–中正路)里程為16.7公里,變更里程未逾原核定路線里程之3分之1,˙˙原則同意辦理。˙˙˙三、貴公司本路線原核定班次為180班次,擬保留行駛原路線之班次僅30班,鑑於˙˙,原路線至少應保留3分之1班次(60班次),並視需要機動加班。貴公司如無異議,請將營運路線許可證繳回辦理加註。」嗣台中區監理所於前訴訟程序中,雖謂該次核准之中投公路變更路線案,因再審原告並未履行台中區監理所所附之條件(班次分配表報核並將營運路線許可證繳回加註),其申請案已失效云云。惟查行政處分之種類除前所述第三人效力處分外,尚有依是否須當事人的參與而作成加以區分,其中須相對人申請行政機關始能作成之行政處分,如欠缺申請之口頭或書面文件相關手續時,其效力如何,即有疑義,學界通說一般認為該行政處分並非實體上合法要件之欠缺而無效,其僅程序上存有瑕疵,得經由補辦申請之手續加以補正,在未補正前其效力係處於不確定狀態。(林騰鷂,行政法總論,第393頁。)是再審原告本次申請中投公路路線變更案,暨經台中區監理所核准,且從再審原告系爭變更路線案經台中區監理所以91年11月1日(90)中監三字第9047674號函同意備查之「台中–埔里」線變更路線行駛草屯、南投、名間之里程票價表、班次時刻表亦有行經中投公路之路線,似已使前核准變更行駛中投公路之處分確定生效,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前,自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並生信賴保護問題。則上開中投公路變更路線案既係發生於第1次變更後,本件系爭案件變更之前,則在未經台中區監理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正式撤銷前,自屬有效。從而,再審原告申請本件系爭變更案已屬5年內第3次變更,台中區監理所未予詳查即予核准之加註處分,顯與前揭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之規定相悖。至台中區監理所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舉之告發單及92年2月13日中監運字第0920005765號函以說明原變更行駛中投公路申請案已失效力云云,因係在本件系爭變更案核准後所為之撤銷,且該撤銷之處分是否合法生效亦尚有疑義,自不足為本件當時之被告台中區監理所有利之舉證。另依前揭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4點第4項規定,客運業申請變更路線行駛,以「每次變更路段里程,不得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之3分之1」為限,於此里程限制範圍內及公路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條件下始賦予行政機關核准與否之裁量權限。本件再審原告原經台中區監理所核准營運路線為「台中–草屯–埔里」,嗣向台中區監理所申請自中途點草屯變更行駛路線,延伸行駛經南投至名間再折返草屯(非原路折返),其間往返來回里程數共計39公里(草屯至名間段單程為19.5公里)與原核定營運路線之「台中–草屯–埔里」段里程為60.3公里相較,已達2分之1以上,顯已逾前揭處理原則所定變更路段里程不得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之3分之1之規定。台中區監理所雖主張該處理原則規定「每次變更里程,不得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之3分之1」,惟該規定之精神係著眼於「營運範圍」之規範,變更路線之往返部分自不得重複計算,是再審原告「台中–草屯–埔里」線之核定里程為60.3公里,而變更路線之路段「草屯–名間」里程為19.5公里,變更路線之里程並未逾原核定路線里程之3分之1云云。然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解釋係在補充法令之效力,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主管機關雖得就法律予以作解釋,惟若其所述明確,並無其他需另為行政解釋之必要,行政機關自不得於法條所訂文義範圍外,另為解釋。查本件行政處分所適用之法規,其法文既係明定以變更「里程」計算,台中區監理所於適用該規定時,即應依文義解釋之一般原則,僅得以當下一般人民之語言認識來掌握規範的意義,以使受該法律規範之人民不會遭遇不能預期的狀況,適用該法規者若主張應作他種理解者,自應就此特別說明其理由,俾符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原則之要求。(參見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第227-228頁。)則本件路線變更案所適用之處理原則,既係明定以里程數計算,按一般通念,自係以汽車客運業路線變更後有實際行駛行為之里程數(就本件系爭案件而言,其往返草屯–名間之里程)皆應計入,共計實際變更路線後之里程數為39公里。至再審被告所云該規定係著眼於營運範圍,故返回之里程應不予計算之解釋,顯已超出法規所示可能之文義範圍,復無舉出何以為此認定之依據,所為之行政解釋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從而,本件系爭再審原告路線變更申請案已逾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4點第4項規定,客運業申請變更路線行駛,以「每次變更路段里程,不得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之3分之1」為限之規定,台中區監理所所為核准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末依公路法第41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除有但書所定情形外,主管機關不得核准2家以上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經營之。其除外情形有二,其一為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其二則係原客運業者之營運車輛、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者。查本件再審原告之營運路線起訖點為台中至埔里,並無須貫穿「草屯–名間」此變更路線路段,始能連貫兩端起訖點之情形,又查「台中–名間」段路線,除原有本件再審被告豐原客運、彰化客運、員林客運等客運業者所經營之「台中–草屯–南投」等路線外,另有總達客運於90年間參與台灣省公路汽車客運營運審議委員會審議,由其獲准接駛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台中–水里」等公路客運路線,並概括承受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原有之車輛及人員,此並有雙方於90年5月8日共同簽訂之「交通部公路局配合行政院核定台灣汽車客運公司民營化辦理營運路線釋出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其中所營「台中–南岡–水里」、「台中–中興–水里」、「南投–水里」等路線均經南投至名間段,又其與訴外人中南客運聯營之「高雄–埔里」線,行駛路段亦有行經台三線由名間至埔里,此復有總達客運提出之路線許可證及里程票價表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於此情形下,台中區監理所於認定原客運業者之營運車輛、設備均不能適應該路段大眾運輸需要者,自應依據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踐行必要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程序,以作為認定之依據,惟從本件卷證觀之,台中區監理所並未進行相關量能之調查及評估,依據何種數據認定原客運業者之車輛及設備不能適應該路段大眾運輸之需要,誠屬可議,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徒以再審原告申請變更後之營運行駛路線,業使「名間至南投」路段內(含竹山、水里)之民眾得以搭乘客運班車無須轉車往返草屯、埔里,已普受民眾喝采,使南投縣之客運交通更蓬勃發展等之空泛言詞,引為其行政處分合法之依據,所述洵無足採。末查,本件系爭變更路線加註許可處分,核屬對申請相對人授益,而對第三人造成負擔之第三人效力處分,已如前述,於此情形下,若撤銷係由受負擔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循爭訟程序所提起,則處分之相對人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蓋此時原處分尚未產生確定效果,則本件台中區監理所之參加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作為原處分不應撤銷之論據,自非有理。因認本件原處分有上述諸多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再審被告員林客運、豐原客運及彰化客運等訴請撤銷,非無理由,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悉予撤銷,並著由台中區監理所另為適法處理。此有本院91年度訴字631號判決在卷可按,足證台中區監理所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該所90年7月27日90中監三字9050493 號函暨其附件會勘紀錄,據以主張伊機關於會勘後當場裁示會勘結論:「㈠...原線折返草屯,變更路段里程19.5公里。㈡本變更路線之起迄點均在南投縣內,變更路線之里程19.5公里,未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60.3公里之3分之1,符合『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有關變更路線之規定,同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本院原判決係認其會勘結論及訴訟中主張為不足採,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非漏未斟酌。

㈢次查,台中區監理所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再審原告亦參加其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亦以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如欲於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營運者,應依公路法第37條、第38條等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核准者,即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公路法規定之法律營運利益。又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前開法規意旨,並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就一般客運路線申請延駛及變更,於89年12月5日以交路89字第012689號函訂有「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以為處理依據,依該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一般客運業者申請變更路線,其申請條件為:「㈠路線之起訖點不予變更。㈡該業者通車營運已滿6個月。㈢起訖點為直轄市○○○○○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5年效期內,在不超過相鄰接之縣(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得同意變更營運路線2次。

㈣每次變更路段里程,不得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之3分之1。」本件台中區監理所及再審原告雖一再堅稱:再審原告本次申請調整路線,並未違背「同意變更營運路線2次」之規定云云。經查,變更路線係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者,其變更路線範圍、里程或次數,不受前3目限制,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除符合該款規定外,祗要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營運路線者,無論主動或被動申請;或無論主管機關之同意是否附條件,均不影響上開同意變更次數之認定。本件台中區監理所於90年3月23日以90中監三字第9059211號函中部各客運公司略以:「921大地震受損台三線烏溪橋已竣工通車,如欲改駛中投公路,應依監理程序提出申請」。可知在此之前經台中縣大里、霧峰、烏溪橋各線班車,已恢復原路線。而台中區監理所於同年月26日以中監三字第9059209號函,同意再審原告同年月16日全航字第90083號函申請變更路線,行駛「中正路─太平路─中興路─台14線」並無上開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應屬台中區監理所第1次同意變更。另再審原告於90年4月9日以全航字第90086函向台中區監理所申請調撥部分班次行駛中投公路,經再審被告台中區監理所於90年4月12日以(90)中監三字第9015215號函覆謂:「二、經查首揭路線全程里程60.3公里,申請變更行駛路線(大里國光路–德芳路–中投公路–台63甲線–草屯博愛路–中正路)里程為16.7公里,變更里程未逾原核定路線里程之3分之1,...原則同意辦理。...三、貴公司本路線原核定班次為180班次,擬保留行駛原路線之班次僅30班,鑑於...,原路線至少應保留3分之1班次(60班次),並視需要機動加班。貴公司如無異議,請將營運路線許可證繳回辦理加註。」台中區監理所於同意再審原告變更路線時,雖附帶要求該公司至少應保留60班次,不論此要求性質如何,或其後該公司是否遵照台中區監理所之要求保留60班次,均不影響再審原告業已第2次同意變更營運路線之事實。從而,原審依其全辯論意旨及所調查證據,認定台中區監理所本次同意再審原告變更路線為5年內之第3次,違反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核無違誤。至於台中區監理所90年11月1日(90)中監三字第9047674號函有關班次時刻表補正,是否如上訴人主張係誤寫所致,亦不影響台中區監理所第2次同意再審原告變更路線之事實。另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受益人自無信賴原則之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提出變更路線之申請,對其是否經台中區監理所2次同意變更路線,以及本次變更里程已超過原核定里程3分之1等重要資訊,未向台中區監理所為完全陳述等情,業經本院原判決審認無誤,則本院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時,自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適用,再審原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再者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就法條用語,除非同法已有明確規定可作依據外,法官於適用法律時,就法條用語可依據法律表示意見,不受主管機關之拘束。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4點第4項規定為「客運業申請變更路線行駛,以每次變更路段里程,不得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之3分之1為限」就此條文中之里程,相關法規或主管機關交通部均未對之為明確解釋,本院原判決以本件行政處分所適用之法規,其法文既係明定以變更「里程」計算,台中區監理所於適用該規定時,即應依文義解釋之一般原則,應以當下一般人民之語言認識來掌握規範的意義,以使受該法律規範之人民不會遭遇不能預期的狀況。則本件路線變更案所適用之處理原則,既係明定以里程數計算,按一般通念,自係以汽車客運業路線變更後有實際行駛行為之里程數(就本件系爭案件而言,其往返草屯–名間之里程)皆應計入,共計實際變更路線後之里程數為39公里,無違證據法則,本院原判決未向交通部函查「里程」意旨,亦無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台中區監理所及再審原告主張同一草屯地區○街道之變更並非路線變更;以及指摘本院原判決變更里程數之計算等事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之理由。本院原判決認原處分為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乃均予撤銷,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凡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台中區監理所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原告於90年3月26日應該所要求,被動申請變更路線,以及再審原告90年4月9日之申請案,另因附加條件未成就,而遭該所撤銷許可,並開單告發,該所因而於再審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案時,裁量認定再審原告係屬第1次申請變更,而予以准許之主張為不可採,而駁回其上訴,亦非漏未斟酌。

四、綻上所述,本件台中區監理所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原告於90年3月26日應該所要求,被動申請變更路線,以及再審原告90年4月9日之申請案,另因附加條件未成就,而遭該所撤銷許可,並開單告發,該所因而於再審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案時,裁量認定再審原告係屬第1次申請變更,而予以准許之主張,僅係當事人一造之主張,並非「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至於台中區監理所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該所90年7月27日90中監三字9050493號函暨其附件會勘紀錄,主張該所准再審原告變更路線,係會同南投縣政府、南投縣警察局、南投縣監理所等相關機關人員,於90年7月6日實地會勘丈量時,當場裁示會勘結論:「㈠...原線折返草屯,變更路段里程19.5公里。㈡本變更路線之起迄點均在南投縣內,變更路線之里程19.5公里,未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60.3公里之3分之1,符合『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有關變更路線之規定,同意辦理。」據以主張該所里程變更均在合法法規定範圍內云云。本院原判決已敍明理由,認上開會勘結論及其主張為不足採,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就該證物顯已審酌。且台中區監理所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已提起上訴,再審原告亦參加該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敍明理由,認台中區監理所及再審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駁回其上訴。並非案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而本院前訴訟程序漏未斟酌其證物。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豐原客運、員林客運及彰化客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核與首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3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交通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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