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85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高林葱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原告
- 壬○○
- 原告
- 癸○○
- 原告
- 子○○
- 原告
- 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瑞章 律師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寅○○
- 原告
- 卯○
- 原告
- 辰○○○
- 原告
- 巳○○
- 原告
- 午○○
- 原告
- 未○○○
- 原告
- 申○○
- 原告
- 酉○○
- 原告
- 戌○○○
- 原告
- 亥○○
- 原告
- 天○○
- 原告
- 地○○
- 原告
- 宇○○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宙○○
- 訴訟代理人
- 黃○○
玄○○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9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南投縣政府為興辦草屯都市計畫(文十)用地工程,需用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336-12地號等16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7年8月8日77府地四字第74613 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及同年12月7日77府地四字第128 984號函同意更正徵收其中同段343地號土地1筆(面積誤繕),交由南投縣政府以77年12月17日 (77)投府地權字第132 632號公告。原告癸○○、壬○○、高林葱、庚○○、子○○、甲○○○、己○○、丑○○、寅○○、卯○、丙○○、乙○○、辛○○、丁○及戊○等15人於92年11月、12 月間,以被徵收土地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申請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收回系爭土地。南投縣政府於93 年2月5日至被徵收土地現場會勘後,以系爭被徵收土地已於計畫期限內依計畫提供教育事業使用,擬不予發還,報經被告94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8099號函復同意辦理。南投縣政府遂以94年2月1日府地權字第09400223540號函復原告等人,以所請業經被告上開函核定不予發還。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關於原告甲○○○、高林葱、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及丑○○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等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行使土地收回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本件草屯都市計畫(文十)富功國民小學用地,依77年南投縣政府為興辦教育事業及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方案,擬定徵收土地計畫書,報請前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當時原告等之土地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336之12地號等16筆土地,合計面積2.0857公頃。嗣後該土地經南投縣政府申請土地合併及兩次地籍圖重測後,現該土地標示為南投縣草屯鎮○○○段第860地號面積19877.81平方公尺與同段第854地號面積681.8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0559.65平方公尺。
⒉依據前開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為教學園及校舍,其興辦事業計畫進度自77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之間須開工完成。惟經過15年期間之後,南投縣政府僅於79年間完成整地、圍籬之設置,藉以防止被佔用而已。南投縣政府雖於88年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曾施設2座籃球場及種植數棵樹木,但並未建築任何有關教學園、校舍之設施;接著,因九二一大地震,土地作為搭建臨時房屋供九二一災民使用,以迄92年底前收回該建物,拆除之後,現仍為荒地。顯見系爭土地,歷經15年以上期間仍未作為蓋建富功國民小學教學園及校舍之使用,現仍為荒地,亦於92年9月30日徵收計畫使用屆滿當時,並無跑道、操場、籃球場、排水溝、花台等設施。
⒊又系爭被徵收土地,依9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11803元×19877.81平方公尺+12000元×681.84平方公尺=242,799,871元),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億4279萬9871元,核與南投縣政府93年2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300282450號函,說明「本案用地經整地、施設200公尺跑道、籃球場、排水溝、花台等教育設施」,花費總金額僅在數百萬元之間,並未有效利用該土地;準此,完善之教育事業應需有完善之教學園及校舍,南投縣政府整地施作之200公尺跑道、籃球場、排水溝、花台等設施,根本不是作為興辦教育之用,愈見南投縣政府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事至明。
⒋再按南投縣政府徵收本案土地地價補償費為每平方公尺800元,另加4成補償金,合計每平方公尺僅1,120元。原告等人當時遵守法令規定,更期望政府也能依據法令規定,遵照徵收計畫書如期興辦教育事業,再建立「第二個富功國民小學」,繁榮地方,造福民眾。孰料被徵收之系爭土地迄今仍然空空蕩蕩,遭荒蕪棄置,探究其原因係:富功國民小學早在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前即已在中潭公路旁,將農業區變更為學校用地,興建校舍使用,且由於超過15年期間以來富功國民小學學區人口並無增加,以致系爭土地迄毫無開發使用,愈見南投縣政府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富功國民小學教學園及校舍之需要,事臻明確。
⒌依被告於答辯狀所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徵收之土地,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應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處理。準此,本件南投縣政府辦理「草屯都市計畫(文十)」土地徵收,按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第4項「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所載,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故而,原告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處理,應無疑義。
⒍本案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3項所載計畫進度為「自77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之間開完工」,是以,本件被徵收土地應於92年9月30日前依照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定使用用途完成開工、完工;否則,原告等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自92 年10月1日起算5年內(即至97年9月30日止)照徵收價額申請收回土地。
⒎依被告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查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可證本件被徵收土地未依核准使用用途在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又「查民國78年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條內所稱『實行使用』,係指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如從事建築裝置機械等情事而言,為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53內字第4534號函所明釋。需地機關於奉准徵收後,提報徵收之土地建設計畫及編列建設經費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作業,非屬上開院函所釋之『實行使用』。『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本部71年10月22日台(71)內營字第110884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本部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已有明釋,故已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得於法定期間內申請收回其土地,縱使申請收回時被徵收之土地已施工,尚不影響其收回權之行使。」為被告87年1月13日台(87)內地字第8612952號函所明釋,是以,提報徵收之土地建設計畫及編列建設經費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作業,不屬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53內字第4534號函釋之「實行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縱使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時,被徵收土地上已施工,但未完工使用,仍應准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
⒏由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可知,若可歸責於原告或為原告占有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而致南投縣政府不能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當然影響原告行使收回土地之權利;倘與原告無涉而致南投縣政府不能開始使用土地之事由,當然不能侵害原告照徵收價額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是被告所稱因921大地震而致南投縣政府遷延使用土地云云,應無理由。
㈡被告答辯:
⒈本案依南投縣政府93年2月5日實地會勘紀錄、南投縣政府93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02448580號函及該府95年4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500738250號函所述略以,(文十)用地係由富功國小管理,因該地區都會人口大幅增加,學校有增班情形,該用地規劃為富功國小第2校區,本案系爭土地78年完成土地徵收後,於82年中央補助本用地396萬元整地,原有徵收地之土地改良物均已處理,其後又於87年度補助新台幣800萬元作整地及施作200公尺跑道、籃球場、排水溝、花台等教育設施,並於88年7月8日完工使用,已於徵收期限內開闢使用,以提供教育事業需要;嗣88年發生921地震,震災後依緊急命令徵用本案土地,經指示提供興建組合屋供安置921震災災民居住,致使原相關設施遭受破壞,玆為利建校計畫期程順利進行,數次催請組合屋管理機關草屯鎮公所將組合屋拆除,恢復原狀點交予學校,直至92年11月組合屋拆除後,學校才得以運用南投縣政府於92年4月30日核定補助之48萬8仟元進行整地等相關教育設施工程,另南投縣政府及富功國小亦多次函請興建組合屋單位被告所屬營建署依規定恢復本用地原狀後,該署以93年2月20 日營授中字第093010617號函同意撥款草屯鎮公所430萬元整恢復跑道、水溝、花台及地坪等設施,以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
⒉綜上,本案系爭土地既經用地之管理機關富功國小於徵收計畫期限內整地、興建跑道、籃球場、排水溝、花台等,以提供教育設施使用需要,又對本案用地之開闢使用計畫上,富功國小並提具短、中、長期計畫說明報告,積極執行,短期計畫工程已完成,目前中期計畫將籌措財源興建教室,長期亦將新建校舍,以供新設校之需求,南投縣政府確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及徵收目的積極爭取中央經費及編列預算連續執行各項工程興建教育設施使用,故被告以94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8099號函同意南投縣政府所擬意見,核定不予發還土地,依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乙○○、丙○○、丁○、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阿爽、高林葱、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及丑○○部分: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或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1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219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業據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52號著有判例。另「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行政院53年6月30日臺53內4534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15條並不牴觸。」復據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南投縣政府為興辦教育事業草屯都市計畫(文十)用地工程,需用原告等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336-12地號等16筆土地,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8月8日77府地四字第74613號函核准徵收,同年12月7日77府地四字第128984號函同意更正徵收其中同段343地號土地面積,前開徵收土地計畫書㈢計畫進度項下,載明77年10月1日至92年9月30日間開完工,此有上述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南投縣政府公告及徵收土地計畫書在原處分卷足稽。是本件之土地徵收既在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之申請收回土地,自不適用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而仍應依施行前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南投縣政府於系爭被徵收土地78年完成土地徵收後,即委由代管學校富功國小辦理開發,於82年經中央補助396萬元整地,土地改良物均已處理,87年度補助800萬元施作200公尺跑道、籃球場、排水溝、花台等教育設施,於88年7月8日完工使用;嗣因88年發生921地震,震災後依緊急命令徵用系爭被徵收土地,提供興建組合屋供安置921震災災民居住,致使原相關設施遭到破壞,直至92年11月組合屋拆除後,運用該府於92年4月30日核定補助之48萬8千元進行整地等相關教育設施工程,以93年2月20日營授中字第093010617號函同意撥款430萬元恢復跑道、水溝、花台及地坪等設施。系爭被徵收土地之管理機關富功國小並擬具短中長期規畫報告,短期計畫工程已完成,目前中期計畫將籌措財源興建教室,長期亦將新建校舍,以供設校之需求,此有相片6紙,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富功國小經管(文十)學校預定地短中長期規劃報告1紙附原處分卷可憑,則系爭土地暨經富功國小於徵收計畫期限內整地、興建跑道、籃球場、排水溝、花台等教育設施等連續必要之工具,亦擬具短中長期規畫報告,參諸最高行政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尚難謂有未依照核准徵收之期限使用之情事,自無首揭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之情形。至於系爭土地於921大地震後,經中央政府指示提供興建組合屋供安置921震災災民居住,但僅短暫性使用(已於92年8月前辦理拆除),係屬另一事件,亦無礙前述已依核准計劃逐漸使用情事。
(四)綜上所述,南投縣政府於原告甲○○○、高林葱、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及丑○○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後,報經被告以94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8099號函同意不予發還,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渠等聲請求為撤銷及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行使土地收回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及宇○○部分: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1.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1.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分別為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7 條第1款所明定。又訴願文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二)本部分原告等提起訴願,訴願書記載之訴願人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等11人,未記載於所附訴願人名冊,名冊所列卯○,未見載於訴願書訴願人欄,經被告以94年5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40015602號函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具載明所有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之資料,前述辰○○○等11人如係共同訴願人,請渠等補行簽名或蓋章,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惟渠等未據補正訴願書,被告復以94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738號函檢還訴願人名冊,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蓋寅○○及卯○印章送被告。查被告上項函件已分別於94年5月17日、20日及10月10日送達本部分訴願人等及訴願代表人甲○○○,有經渠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被告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本部分原告等迄未將訴願書補正送訴願機關,訴願決定以本部分程式不合,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等復起本部分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及宇○○部分之訴為起訴不合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予以駁回,然因本件其他部分之訴,應為實體上判決,且全案已經言詞辯論,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