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50號
- 原告
-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勝隆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95年9月26日立中總字第0950002788號函撤銷原告「95學年度7年級校外教學參觀」決標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6日參加被告辦理「95學年度 7年級校外教學參觀」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招標案),經被告決標為原告以單價學生每人新臺幣(下同)661元總標價364,211元得標,並以電話通知原告,同時告知原告其投標總標價係以招標文件之需求規範中預估參加學生人數減去該需求規範所載不須繳費之清寒學生19人計算,於規定不合,要求原告於簽約前按比例完成調整標價清單之各項單價,再加總做為契約單價。原告認為本件投標須知第10條載明決標方式係以單價決標,其要求投標廠商更改單價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允更改;被告即以95年9月14日立中總字第0950002715號函通知原告,略稱原告對契約單價部分與被告主張不同,致使無法如期簽約,為遵循招標文件相關規定並避免口說無憑,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提出契約單價異議主張及延長契約簽約期限,如逾期未提出書面資料,被告將視原告為得標後不簽約承攬,將依招標文件相關規定處理。被告收受被告上開書函後,於95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主張略稱,被告「95學年度7年級校外教學參觀需求規範」載明學生約570人(結算時以參加人數為準)」,並提供19名低收入戶優秀學生免費參加活動,則原告之投標文件「標價清單」預估學生參加註記(減清寒19人),合理而不違法,被告要求得標廠商調整標價清單之各項單價,再加總做為契約單價,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規定,且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6月8日公布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行為,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書函,並速完成簽約程序等語。被告以原告不允更改單價,遂於95年9月26日以立中總字第0950002788號函撤銷原告為被告系爭招標案決標廠商資格,原告不服,於95年9月28日以(95)惠旅字第011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被告撤銷上開書函之行政處分,經被告於95年10月3日函復否准,原告乃於95年10月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嗣因被告已於95年10月12日另行招標,由獨一旅行社有限公司得標,並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完成,原告認系爭招標案已執行完畢,其申訴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乃撤回申訴,改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撤銷其得標系爭招標案決標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訴訟,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撤銷「95學年度7年級校外教學參觀」決標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參加被告辦理系爭招標案,被告於開標過程中,業已決標原告,竟另行要求原告調整標價清單之各項單價,原告之投標標單單價學生每人661元整(含稅),以實際參加學生人數(預估570人),再扣除19名低收入戶優秀學生之費用,則投標總標價為364,211元,單價計算及總標價計算均明確,惟被告竟要求原告應調整標價清單之各項單價,再加總做為契約單價,遲不與原告簽約,嗣95年9月14日被告以立中總字第0950002715號函文表示應於五日內以書面表示契約單價異議主張,原告並依法聲明異議,詎料,被告竟再以立中總字第0950002788號函撤銷原告為被告系爭招標案決標廠商資格,原告認前開被告撤銷原告為決標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應屬違法,並有確認之利益,而提起本訴。
⒉原告於95年9月26日收受被告之立中總字第0950002788號函表示撤銷原告為被告系爭招標案決標廠商資格,原告原已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該採購之審標結果提出異議,而被告仍於前開日期來函表示撤銷原告為被告系爭招標案決標廠商資格,原告因系爭之採購案未達公告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15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訴,而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再度公告招標,業已表示由第三人獲決標資格,履約日期為95年11月10日,是以本件倘以撤銷訴訟為之,亦因該招標案之結束,使原告無從該處分之撤銷,而獲得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實務上認為該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3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判例、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故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為本訴第一項聲明,合先敘明。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訴訟可分為三類型,即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⑵確認公法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⑶確認已解消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已明載為「確認‧‧‧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被告捨字面文義曲解本件訴訟原告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以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無確認保護之利益存在為由,主張原告起訴並不合法,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不符,顯文不對題,甚為無理。另被告答辯理由多係以原告主張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為由為論述依據,卻於其訴狀第2頁之第3點又謂原告起訴狀僅指系爭行政處分「違法」,顯前後主張矛盾,又以此表示原告主張系爭行政處分違法並非謂系爭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7款之「無效」情事,其論理邏輯顯不值採信。
⒋被告惡意曲解原告投標文件中單價及投標總標價之明確記載,強制原告另為調整標價清單之各項單價,再加總做為契約單價,顯為違法:
⑴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是以本件案情原告既無內容不明確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則被告應毋須向原告確認單價金額,況且,原告縱有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依前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規定,僅在與標價無關之情況下,被告得允許原告更正,是以被告雖表示原告應以書面提出契約單價異議主張,不僅與事實發生之現況不符(原告之投標文件記載甚為明確並無打字或書寫錯誤),且與法律規定「與標價無關之情況」下始得更正相違背。
⑵另依被告之「95學年度7年級校外教學參觀需求規範」中亦明確載明「三、預估人數:學生約570人(結算時以實際參加人數為準)」,於次頁之(三)其他:第6點「提供本校19名(每班1名)低收入戶優秀學生免費參加活動。」,觀之前後文義,亦應係學生570人中含19名免費之低收入戶優秀學生。故原告之投標文件「標價清單」預估參加學生人數(B)註記「(減清寒19人)」,並不違法亦屬合理。
⑶被告於審查投標文件時,對原告之扣除清寒19人計算投標總標價之方式有疑義,應在決標前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之意旨,得請求原告說明確認投標總標價之計算方式,俾能鑑別原告之單價是否為投標廠商中最低而得標,才進行決標,豈有決標後再曲解原告標單價額之計算方式,另行要求得原告調整標價清單之各項單價,再加總做為契約單價之理。
⑷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之規定,所稱之「招標標的在二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者,並應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而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定最低價。」係指招標標的在二項以上,本案並非招標標的有二項以上,並非屬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之規定內容:原告既已在標單上清楚標示單價學生每人新台幣陸佰陸拾壹元整(含稅),則該單價已為所有投標廠商中最低,則依法應由原告得標,縱依被告所稱對原告主張之標價有疑義,倘以原告標單之單價661元(每人)再乘以570(人),得到總標價為376,770元,亦為所有投標廠商中總價格中最低價,亦應為原告為決標廠商資格,已至為昭然。是以被告於95年9月6日上午9時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審標結果之欄位已註明:「一、本案投標廠商計3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3家,審標結果3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0家不合格。」之紀錄,原告為決標廠商於當時本無任何爭議。原告拒絕調整單價後,被告竟撤銷原告為決標廠商資格,實為違法,實有必要依法對被告主張確認該撤銷決標廠商資格為違法。
⒌被告以立中總字第0950002716號函文向原告表示簽約前按比例完成調整標價清單之各項單價,再加總做為契約單價乙節,實依法無據,蓋以:
⑴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6月8日公布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於「十、決標程序」中之「(六)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被告雖未明目張膽以機關預算單價為藉口要求原告調整單價,惟其實際作為已超乎合理要求,顯故為規避違法行徑,已失客觀立場,似以此作為故意刁難原告簽約,尤以原告於簽約時已交付履約保證金4萬元(原押標金2萬元轉履約保證金,另再匯2萬元)亦經被告收受無誤,卻事後再要求調整單價為639元,顯係明示原告為合法決標廠商而得收入履約保證金,但以要求調整單價為由才肯簽約。
⑵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明定:「本法第16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二、於招標後,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是以本件原告之投標文件並無書寫或打字明顯錯誤之情形,且所報單價與投標總標價並無計算錯誤或矛盾情形,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調整標價清單之各項單價,再加總做為契約單價,倘以原告不調整而不簽約,應屬被告曲解法令與事實,顯係被告藉詞使雙方無法簽約,應為被告之違法過失使原告蒙受損害。
⒍另被告曾以95年9月14日立中總字第0950002716號函文向臺中市政府詢問有關本件契約單價爭議,經臺中市政府95年9月19日以府行發字第0950191810號函復,依該函說明二所陳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之規定,已於文義上陳明「招標標的在二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者,並應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定最低標。」本件採購案,被告之招標標的並非在二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不宜置原告標單上明確標示單價價格文義外,另以決標總價除以預估需求數量計算之單價價格取代原告投標標單明確之單價價格。
⒎又查前述臺中市政府95年9月19日府行發字第0950191810號函復內容,係就決標後涉及單價部分疑義說明,並非認定原告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被告徒以對單價價格與原告標單單價價格認定有異,即逕論原告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決標資格,顯為違法。
⒏原告因已為決標廠商,本得履約而獲辦理之收入利益,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得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一併主張損害賠償,且被告之前述違法行政處分使原告支出之備標費用付諸流水,且另支出異議費用,此等均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尤以原告預備標團而與相關廠商及領隊人員預約(訂車、訂門票等),如今因非可歸責原告之過失,須全部與廠商取消,原告商譽盡失,難以估算無形之商譽損害,今為申明政府採購法令嚴謹適法屬性,豈能任一般公務人員辦理採購案時隨意曲解致失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尤難推動廠商間於守法情況下公平競爭之原則,特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準此,原告所準備投標、異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計有:⑴準備投標所購買之標單費用:壹佰元整。⑵買押標金之手續費:以購買復華銀行本票的手續費伍拾元整。⑶制作標單文件之影印紙張費用:壹佰元整。所準備投標之契約書、企劃書等標單文件,以現今便利超商影印A4一張費用貳元計算,紙張及影印費用約壹佰元。⑷寄異議書之郵資:限時雙掛號伍拾壹元以上共計參佰零壹元整,原告僅主張象徵賠償壹元。
⒐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之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原告為決標廠商資格)應為違法無效,致使原告受有如上之損害,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維公開招標活動之公平合理等語。
㈡被告部分:
⒈首按,本件之起訴程序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顯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指「不備要件」之情形,蓋:
⑴既原告起訴狀內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撤銷95學年度7年級校外教學參觀決標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以下稱系爭行政處分)違法」,而其所引用之法條係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項等規定,觀其意思,當係提起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效之「確認訴訟」,但系爭行政處分現時之形成效力仍然存在,並未有所謂「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情事,原告似誤將「行政目的」與「行政處分」兩者混為一談,蓋欲採購案所欲達成之事務,雖告完成,但系爭行政處分仍然存在,發生排斥原告得標資格之效力,並不因採購案完成而導致此「形成效力」消滅,故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⑵再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確認訴訟」,原告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為之,但一來本採購案所欲成就之「95學年度7年級校外教學參觀」活動業已於95年11月10日辦理;二來,被告之預算業已執行殆盡,亦無其他預算可供再行辦理乙次,故則即便准許原告所求,亦無可資回復而重為辦理之可能,故原告並無受本件確認訴訟保護之利益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
⑶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謂之確認訴訟標的,係指行政處分為「無效」之情形,但原告起訴狀僅指系爭行政處分「違法」,而非謂系爭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7款之「無效」情事,既主張「違法」而非「無效」,依上開法文,當以系爭行政處分已然「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為前提,但查,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尚且「存在」,並無「執行完畢」或「消滅」之情形,則原告之起訴,並不適法。
⒉次按,系爭行政處分乃被告本於職權,認為原告標價清單內,將預估參加學生人數「570人」之招標原設定條件,竟變更為自以為是之「551人」情形,即係原告未依被告招標文件所示之條件而為變更,核此已然該當本案「投標須知」第13條第2款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之情形,故依以上規定,被告本得為系爭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所言之「強制原告調整單價」乙節,顯有誤解,蓋既本採購案決標方式係以:1.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決標原則2.採單價決標(以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和決定得標廠商),故「單價」與「預估數量」兩者相乘後,勢必為「總標單」上所載之「投標總標價」之結果,此三者,互為因果,不可失一,故被告事後發現相乘結果竟非原告於「總標單」上所載之「投標總標價」,不勝訝異,因已影響該次決標是否為有效,被告為探求原告之真意,遂為徵詢原告是否願為更正,但原告仍堅持己見,自然無法符合上述「投標須知」第10條、第13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52條等規定,導致本次決標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之情事,實為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怎能以被告事後欲確認其真正內容之作為(即洽詢原告對單價真意是否更正)充為不當行為?況且,開標當日,原告並未派員出席,當時無從立即向原告為詢問而予伊更正之機會,只能另行通知,故被告之所為,並無不合。
⒋對於原告另求為「損害賠償」之聲明,被告認應予駁回,蓋如前所述,系爭行政處分既為於法有據,且原告於決標後並未進行至「簽約」階段,怎會有「為提供給付而先準備」之情事?則原告顯無直接損害之存在,故其所求,顯無理由。至於,原告稱本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而求為賠償云云,恐原告誤解該條所定,蓋此條項之適用,係在「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下,始足當之,但本件迄今,何有所謂「審議判斷」之出現?故本件既無「審議判斷」存在,自無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適用餘地,此觀該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行政處分如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原告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本件被告辦理之系爭招標案,經決標由原告投標單價學生每人661元、總標價364,211元得標,並以電話通知原告。決標後被告復以原告投標之總標價,係以預估學生參加人數570人減去清寒人數19人乘以單價後計算其投標總額,其中人數部分未符合需求規範,通知原告應於簽約前按比例完成調整標價清單之各項單價,再加總做為契約單價。原告認為本件投標須知第10條載明決標方式係以單價決標,其要求投標廠商更改單價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允更改,請求被告速完成簽約程序。被告以原告不允更改單價,遂於95年9月26日以立中總字第0950002788號函撤銷原告為被告系爭招標案決標廠商資格。原告不服,於95年9月28日以(95)惠旅字第011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被告撤銷上開書函之行政處分,經被告於95年10月3日函復否准,原告乃於95年10月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嗣因被告已於95年10月12日另行招標,由獨一旅行社有限公司得標,並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完成,原告認系爭招標案已執行完畢,其申訴已無法回復原行政處分,乃撤回申訴,改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撤銷其得標系爭招標案決標廠商資格為違法之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提出其95年9月26日立中總字第0950002788號函、原告於95年10月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之申訴書、被告於95年10月12日第2次招標之決標紀錄、得標廠商獨一旅行社95年11月17日獨旅字第095111701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足徵被告系爭招標案,確已因被告另行招標,並由得標廠商履行完畢,無法再循撤銷訴訟回復原得標之處分,且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原採購行為被認定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依同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原告無須向被告機關請求為違法而未被允許始得提起,則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撤銷原決標伊為「95學年度7年級校外教學參觀」得標廠商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被告答辯意旨,時稱系爭採購案所欲成就之「95 學年度7年級校外教學參觀」活動業於95年11月10日辦理,被告之預算已執行殆盡,無其他預算可供再行辦理,原告並無受本件確認訴訟保護之利益存在;時又稱原告既係主張被告之行政處分違法,當以系爭行政處分已然「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為前提,但查,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尚且「存在」,並無「執行完畢」或「消滅」之情形,原告之訴並不適法云云,依上說明自屬誤解法律,合先敍明。
二、次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招標案,載明學生約570人(結算時以參加人數為準)」,並提供19名低收入戶優秀學生免費參加活動,則原告之投標文件「標價清單」預估參加學生註記(減清寒19人),應不違法,且原告無論係單價或總價均係最低標,被告決標為原告得標後,又要求調整標價清單之各項單價,再加總做為契約單價,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規定等語。被告則主張依照被告訂定之系爭採購案需求規範第3條規定:「學生約570人(結算時以實際參加人數為準),...。」第4條第1款規定:「以每一位學生為計價單位,...付款時以契約單價及實際學生參加人數核計。」另投標須知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採購案係採「單價決標(以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和決定得標廠商),故「需求規範」第6條第3項第6款雖規定:「提供本校19名(每班1名)低收入戶優秀學生免費參加活動。」惟決標時仍應以單價及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和之總價兩項決定得標廠商,並非僅以單價決定得標廠商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投標時載明其每位學生之單價外,於記載其總價時扣除被告「需求規範」所載得免費參加之19名低收入戶優秀學生不計入總價中,是否有「投標無效」之事由?
三、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1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採最低標決標,其因履約期間數量不確定而於招標文件規定以招標標的之單價決定最低標者,並應載明履約期間預估需求數量。招標標的在二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者,並應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定最低標。」本件被告為系爭招標案訂定之「投標須知」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單價決標。(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和決定得標廠商。)」核與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固無不合。惟被告訂定之「需求規範」第3條規定預估人數為學生約570人。第4條規定:招標金額計算,以每1位學生為計價單位,付款時以契約「單價」及「實際學生參加人數」核計。第6條第3項第6款規定,提供本校19名(每班1名)低收入戶優秀學生免費參加活動。是依被告所訂之「需求規範」規定,預估之學生人數約570人中,有19名低收入戶優秀學生係免費參加活動。按一般機關辦理採購時,殊少有預估之需求數量中有免費者,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1條乃未就預估需求數量中如有免收費之情形者,規定其應如何計算;按政府採購法所規範者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應如何維護採購程序之公平、公正及價格之合理,倘採購數量中有部分不予計價者,則在計算總價時,既不計入總價中,則採購機關在訂定「需求規範」及「投標須知」時,自應載明該不計價部分不列入總價中,始符採購之實際情形,否則對不予收費之人數又計算於總價內,豈非互相矛盾。本件被告未瞭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1條規定之意涵,於「需求規範」既規定有19名低收入戶優秀學生免費參加活動,竟未於「需求規範」中,載明投標時,應將免費參加活動之學生人數扣除,不計入總價內,其訂定之「需求規範」及「投標須知」,在計算總價時,即產生不予計價之部分亦列入總價中之矛盾;原告在計算投標總價時,減除該不需繳費之19名學生計算,依上說明即不能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1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指原告預估學生參加人數570人減去清寒人數19人後乘上單價後所得總額,其中人數部分未符合需求規範為由,要求原告於簽約前按比例完成調整標價清單之各項單價,再加總做為契約單價,顯已要求原告更改投標單價。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亦即投標單文件係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者,機關始得允許廠商更正,本件系爭招標案,被告訂定之投標須知,既載明以單價為準,被告竟要求原告更改單價,核與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規定不合,其於原告拒絕更改後,以95年9月26日立中總字第0950002788號函撤銷原告為被告系爭招標案決標廠商資格,確屬違法,且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原採購行為被認定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提出其為投標被告系爭招標案,自台中市英才郵局郵匯保證金2萬元予被告機關,支付匯費3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為證,請求被告償付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中之1元支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起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