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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07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胡國棟林金本林秋華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民國(下同)8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案件,聲請人數度向相對人所屬民權稽徵所聲請交付該相關證物,但民權稽徵所一直不願交付。聲請人擔心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特具狀請求保全86年7月10日聲請人依據相對人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86022167號函,應詢備查時之相關證物,請求保全之證物如下:㈠相對人所屬民權稽徵所86年7月10日,調借聲請人帳簿憑證時即製作簽收收據之第二聯與第三聯。㈡聲請人於86年7月10日所交付之84年度「未驗印」之日記帳1本,「未驗印」之總分類帳1本,及事業開辦費之各項支出之原始憑證1批。㈢或領回84年度帳證收據。相對人辯稱,依所得稅法第86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他相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摯給收據」,該收據有三聯,除第一聯交納稅義務人執存外,第二聯及第三聯由相對人所屬民權稽徵所保管,並稱84年度之帳簿及憑證業已返還,聲請人擔心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故聲請保全以上證物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保全之前揭相對人所屬民權稽徵所86年7月10日,調借聲請人帳簿憑證時即製作簽收收據之第二聯與第三聯、86年7月10日所交付之84年度「未驗印」之日記帳1本、「未驗印」之總分類帳1本、及事業開辦費之各項支出之原始憑證1批,或領回84年度帳證收據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之訴訟早已繫屬於本院94年度訴第436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並經本院認定「原告雖稱其於86年7月10日依被告函件指示,攜84年度相關帳簿及各項憑證備詢供核,嗣於同年8月間,因核定之金額與支出之金額差距頗大,原告乃取回日記帳1本,其餘原始憑證則仍交由承辦人員保管乙節。被告則稱原告所提出之帳簿及憑證,均經被告初查單位函覆原告業已返還,並有相關函件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209、215及217頁),雙方各執一詞,按所得稅法第86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摯給收據。』實務上稽徵機關調借帳簿憑證時即摯作收據一式三聯,第一聯(收據聯)交納稅義務人執存,作為取回帳證之依據。原告既曾提出帳簿及憑證予被告初查單位,如無特別事由,被告於返還該帳證予原告,衡情應全部發還,應無單獨僅由原告取回日記帳1本之理,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初查單位收受其帳簿憑證之收據或其他證明,是原告所稱其支出系爭裝潢費用之原始憑證仍由被告承辦人員保管,尚難採信。」,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7月19日96年度裁字第15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是否已將聲請人提供查核之帳證返還於聲請人,是事實認定問題,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聲請人僅泛稱「聲請人數度向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聲請交付該相關證物,但民權稽徵所一直不願交付,聲請人擔心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對於前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0000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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