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7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彰化縣芳苑鄉○○○段1037地號(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違規採取土石並搬運至彰化縣福興鄉○○段814地號,被告以原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於民國(下同)92年1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0017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日內恢復原狀。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2年1月6日府地用字第0920001700號行政處分無效。
二、陳述:
㈠彰化縣芳苑鄉○○○段1037地號及同縣福興鄉○○段814地號田均為原告所有,均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並均為耕地使用。惟文昌段814地號地勢較低,每逢下雨便會積水,以致農作物腐爛,損失慘重。原告為改良814地號土地,乃於91年底,利用冬季期間,將地勢較高之漢寶園段1037地號土地挖取少部分土壤載往文昌段814地號填土墊高地勢,以利春耕。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竟於91年12月15日不分青紅皂白,以原告挖掘田土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處理。被告亦不查明挖土作用為何,竟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於92年1月6日以府地用地字第0920001700號處分書,處罰鍰30萬元。原告受不當處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區域計畫法第15條係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此分區使用者,始依第21條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挖取漢寶園段1037地號土地係為填補地勢較低之文昌段814地號土地,以利耕作。而漢寶園段1037地號土地挖土後仍然作為農耕使用,此為不爭之事實,原告既未變更分區使用,依上開規定自不違法。因此被告以有挖土地之情事,而不問挖土何用?有無變更使用?便依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30萬元罰鍰,其處分行為應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彰彰明甚。原告既無變更使用之事實,被告擅為處分,又未證明原告有違規使用之事實,及違規使用面積多少?挖多深、多寬?其處分之前提要件自不存在,故其處分為無效。
㈢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乃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96年5月23日請求被告確認其處分為無效。但被告竟於96年5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03886號函復不予處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㈣末查:被告之函復,並未敘明原處分為有效之理由,亦未敘明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證據,而以原告一再陳請得不予處理,故本案不再贅述函復。而置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確認之法律上權利於不顧,其函復亦為理由不備,違法不當,至為灼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同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㈡本案係91年12月15日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現已改為芳苑分局)查獲現場涉嫌違規開挖土石,並於91年12月25日以九一林警行字第09100034306號函,檢送原告及現場工作人員之偵訊(調查)筆錄(如附件二),予被告依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按偵訊筆錄所載,本案土地係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出租與楊春木先生養鴨及養魚之用(如附土地租約書),因該養鴨及養魚作業,須開挖土石致會產生多餘之砂土,經原告授意應將所開挖土石運往外地(福興鄉○○段814地號)放置(於警方查獲當時,已有4車次之外運行為),且依貨車司機(粘四海先生)偵訊內容,其將現場所開挖之土石運往外地,因係受雇於原告,故其行為乃原告授意情形下所為,本案現況違規使用人為原告,至為明顯。依內政部92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20090059號函說明二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1月10日判字第23號判決,行政罰係以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為原則,對於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為例外。」(如附件三),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並無不當。
㈢原告起訴狀二所陳事項:「挖土後仍作為農耕使用,自不違法。」乙節,查本案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既經彰化縣警察局原二林分局於91年12月15日查獲現況違規開挖土石,又依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92年1月2日現場勘查紀錄:「(一)現況挖土機1台,作業中。(二)擅自挖洞取砂,長約50公尺、寬約10公尺、深約2公尺」(如附件四),其使用情形既未符合該使用編定所容許使用項目,亦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應無疑義。本案土地雖已事後恢復原狀作農業使用,惟其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㈣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擅為處分,又未證明原告有違規使用之事實,及違規使用面積多少?挖多深、多寬?」部分,按彰化縣上開取締小組92年1月2日現場勘查紀錄所載:「(一)現況挖土機1台,作業中。(二)擅自挖洞取砂,長約50公尺、寬約10公尺、深約2公尺」,現場使用情形其記載已相當明確,並經原告簽名及捺指印認同,起訴狀所陳事項,顯有避責之嫌。
理由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第21條所明定。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1月10日判字第23號判決,行政罰係以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為原則,對於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為例外。」亦經內政部92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20090059號函釋在案。
二、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法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法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盡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一望而知,顯屬重大瑕疵者而言。……因之該處分縱有違法情事,上訴人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4年9月8日94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收錄於法務部編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㈢第320頁)。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挖取漢寶園段1037地號土地係為填補地勢較低之文昌段81 4地號土地,以利耕作。而漢寶園段1037地號土地挖土後仍然作為農耕使用,此為不爭之事實,原告既未變更分區使用,依上開規定自不違法。因此被告以有挖土地之情事,而不問挖土何用?有無變更使用?便依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30萬元罰鍰,其處分行為應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彰彰明甚。原告既無變更使用之事實,被告擅為處分,又未證明原告有違規使用之事實,及違規使用面積多少?挖多深、多寬?其處分之前提要件自不存在,故其處分為無效。」云云,惟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開挖土地採取土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恢復原狀之處分內容,並無從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之情形,原告所稱其挖土填補低地,係為利耕作,並未變更分區使用,縱屬實情,亦僅可能構成撤銷之理由,並未具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稱有無效之原因,已非可採。況原告現場開挖情形「擅自挖洞取砂,長約50公尺、寬約10公尺、深約2公尺」有「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24至27頁),且原告於警訊中已供承「因租賃(出租)楊春木欲作為養殖深海漁種,楊春木就要開挖土地向我表示土地太高,開挖時必會產生不量砂土…」(見本院卷第21頁),及原告所稱之承租人楊春木於警訊中亦供稱「我承租該筆土地是要養鴨及養魚之用。」、「因地主自己要用土方,所以我將該土方運往福興鄉○○段814地號內」(見本院卷第19頁),亦見原告所稱並非事實,尤無無效之理由,原告之訴核無理由。另查本件原處分即被告92年1月6日府地用字第0920 001700號處分書於92 年1月8日即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3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方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挖取漢寶園段1037地號土地係為填補地勢較低之文昌段814地號土地,以利耕作。而漢寶園段1037 地號土地挖土後仍然作為農耕使用,此為不爭之事實,原告既未變更分區使用,依上開規定自『不違法』。」即主張原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則顯應提起撤銷訴訟方是,原告並未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4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雖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惟應以未逾訴願期間者始有其適用,否則豈非使已逾訴願期間者復活而得再行訴願?故已逾訴願期間者,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本件既已逾訴願期間自無依該條項移送之餘地。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本件並非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而是確認無效訴訟,故雖有使訴願程序形同虛設之嫌,尚無該條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