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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7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沈應南林秋華許武峰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40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丙○○、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對於原告乙○○、丙○○、丁○○○、戊○○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許冬桂(民國95年2月27日死亡)生前於92年11月7日自其花壇郵局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460萬元,轉存其女即原告戊○○花壇郵局定期存款460萬元,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查獲,乃核定被繼承人92年度贈與總額460萬元,贈與淨額360萬元,並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應納稅額285,000元。原告甲○○不服,就贈與總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原告等5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本件係因被繼承人許冬桂於74年間欲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申購其所承租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740及743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53-15、53-14地號)土地,因遭受不平等待遇,而由其子即原告甲○○(原名白忠信)於75年間當選第11屆彰化縣議會議員後,就花壇鄉公所上開售地違失提案,該公所乃於76年間依規定讓售上開土地予被繼承人,原告甲○○並分別於76年5月21日及77年4月13日出資1,760,400 元及151,200元,代被繼承人繳交土地款,是原告甲○○係主導承買上開土地之當事人,原告甲○○迄今均居住於上開土地。又前揭1,760,400元土地款部分,係原告甲○○由其花壇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811-3號轉帳給付花壇鄉公所,有花壇鄉農會95年12月29日花鄉農信字第0950004352號函足證,原告甲○○於復查階段提出76年5月21日花壇鄉農會轉帳繳款書及77年3月28日花壇鄉農會繳款書,非無資金流程之證據,惟礙於保存年限,花壇鄉農會已銷毀相關支票憑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亦無保留76年過戶申請資料(代理人均係原告甲○○)。按上開土地由子女出資購買而登記於母親名下,依理並無不合,與被繼承人歷年均有存款等情並無關係。惟因原告甲○○以外之其他子女並未出資,如仍得繼承該等土地,即非合理。經家族間商討溝通後,因被繼承人仍欲保留土地,乃於92年11月7日係以現金提領方式,自其花壇郵局提領460萬元予原告甲○○,作為償還原告甲○○於76、77年間墊借之土地款,絕非無償贈與原告戊○○。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7日提領上開460萬元現金後,隨即移轉占有於原告甲○○管領(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為占有人),當日原告甲○○再將該款項借款予原告戊○○並存入其名下,以昭兄弟姊妹間之公允。事實證明被繼承人並無將460萬元無償贈與之事實,戊○○亦無允受。嗣原告戊○○於94年6月10日匯款500萬元至原告丁○○○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原告丁○○○再於94年9月6日匯還澳幣299,988元(對新台幣匯率24.77元)至原告甲○○000-00-000000-0帳戶,為借貸行為,資金流程舉證明確。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於查核過程中,未徵詢遺產申報人釋明上開提領現金之詳情,即逕行核課贈與稅,實有違誤。

㈡被繼承人係以「提領現金」之方式為之,有花壇郵局存簿可稽,隨即並移轉占有於原告甲○○,被告豈可未予查證,即認定係由被繼承人「轉存」於原告戊○○?被告亦從未就上開現金提領之事實,提出答辯釋明。且被繼承人生前係與原告甲○○同住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63巷44號(嗣門牌號碼整編為平和街141號),而原告戊○○已旅居入籍美國20餘年,被繼承人實無突將定存解約,而將系爭460萬元存入原告戊○○名下之動機,被告之認定有違常理,且就有利於原告之部分未予斟酌。本件係家族間之財務處理規劃,訴願決定拘泥於「轉借」及「暫存」之文字,誤認原告主張之理由前後不一,原告實難苟同,因無論係轉借或暫存,均可證明並無「無償贈與」之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將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方屬「贈與」,本件並不符合該規定。至原告甲○○、戊○○及丁○○○間之資金往來乙節,因係親兄弟姊妹間之資金往來,有別於第三人,金額當不必全然一致,此為符合民情之淺顯道理。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免稅額約為1,115萬元(免稅額779萬元、喪葬扣除額111萬元,子女扣除額45萬元×5人)。然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額不到500 萬元,即便將系爭460萬元列入遺產,亦在免稅範圍。又92 年11月7日被繼承人身體仍屬硬朗,當有權給付460萬元予出資購地之原告甲○○。又依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本件「應納贈與稅者」係被繼承人,並非繼承人即原告等。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被繼承人償還原告甲○○76及77年間出資之購地款等語,惟原告迄未能提示付款資金流程,且所稱出資及還款金額並不相當,又被繼承人歷年均有數百萬元之存款,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被繼承人於76、77年間購買上開土地時如係向原告甲○○借款,自無須待92年間始還款,其主張尚難採據。又被繼承人92年11月7日提領460萬元,隨即轉存原告戊○○定期存款,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償還原告甲○○借款後,原告甲○○轉存原告戊○○名下,嗣後再輾轉經由原告丁○○○匯還等語,惟系爭460萬元既係轉存原告戊○○定期存款,顯然原告戊○○並無用款之需,即無向原告甲○○借貸之理,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合。至原告其後所主張之資金循環過程,其金額與本件系爭金額均不相當,難認與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㈡本件贈與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有「贈與人歿:許冬桂」等字樣,並已於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繼承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本件已於核課期間內行使核課權,且送達對象並無錯誤,其因法律見解變更致需將義務人之類別,由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代繳義務人,義務人之類別雖有差異,惟其為義務人之身分並無不同,依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釋意旨,本件無需再重新核課,原核定並無不合。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7日提領系爭460萬元現金後,係先由原告甲○○受領再轉存予原告戊○○,或是於提領後直接轉存至原告戊○○花壇郵局定期存款帳戶?㈡如係先由原告甲○○受領,則被繼承人與原告甲○○間是否存有因76、77年間購地款而生之借貸關係存在?被繼承人交付系爭460萬元與原告甲○○,是否為返還上開借款?

㈢本件如屬贈與,則受贈人應為何人?

七、原告乙○○、丙○○、丁○○○及戊○○等4人起訴狀之訴之聲明部分,記載撤銷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5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50039047號函,該函件係檢送贈與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依限繳納稅款(本院卷12頁),因彼等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無從對其闡明,按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贈與稅之處分,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又到場之原告甲○○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是原告乙○○、丙○○、丁○○○及戊○○等4人訴之聲明,其原意應與原告甲○○相同,合先敘明。

八、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有案,是大法官之解釋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尚未確定之案件亦有拘束力。又按「憲法第19條規定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中華民國6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亦經大法官會議於95年12月29日以釋字第622號解釋甚明。本件行政救濟案件既尚未確定,自應受該釋字第622號解釋所拘束,然依該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始不予援用,而非溯及之無效,被告於被繼承人許冬桂死亡後逕以原告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於95年11月間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發單課徵贈與稅,並無不合,嗣經大法官會議於95年12月29日以釋字第622 號解釋後,因本件已提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被告自應依解釋意旨,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規定,以原告等繼承人為系爭贈與稅之代繳義務人,惟本件被告95年11月間在上開解釋之前所製作之贈與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業已註明贈與人許冬桂歿,並以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原處分卷95頁),以此可觀知原告等人為許冬桂之繼承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必須記明之理由得於事後記明而補正。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原核課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惟於復查決定理由欄第4項,已因法律見解變更(大法官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以原告等繼承人為系爭贈與稅之代繳義務人(訴願卷40頁),應已補正原核課處分說明不足之部分,併予敘明。

九、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當事人間財產之移動,如當事人無法提出有償或其代價關係等事證,而認定此係無償贈與,自屬有據。

十、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冬桂於92年11月7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460萬元,隨即於當日轉存至原告戊○○郵局定期存款,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政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6頁),又依該存款單,係由原告乙○○為代理人,存款單與提款單字跡係屬同一,提款時間為當日16:56:17;存款時間為同日17:00:33,二時間緊接,並非自被繼承人許冬桂帳戶提領後,經第3者再轉入原告戊○○帳戶,是原告稱該款係被繼承人許冬桂於92年11月7日現金提領予原告甲○○,由原告甲○○當日再將該款項借款予原告戊○○並存入其名下,自非事實。另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許冬桂於74年間欲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申購其所承租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740及743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53-15、53-14地號)土地,而由其子即原告甲○○(原名白忠信)並分別於76年5月21日及77年4月13日出資1,760,400元及151,200元,代被繼承人繳交土地款,惟原告提出之繳款書(同卷74及78頁),繳款人係被繼承人許冬桂,並無其他資金流程,以此尚難認係原告甲○○所出資,又被繼承人許冬桂歷年來均有數百萬元之存款,有88年至9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同卷46-53頁),應有相當資力,如被繼承人許冬桂於76、77年因間購買上開土地時,係向原告甲○○借款,衡情自無須俟92年間始行還款,原告該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戊○○於94年6月10日匯款500萬元至原告丁○○○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距原告戊○○於92年11月7日郵局定期存款460萬元,時間已有1年5月之久,原告丁○○○再於94年9月6日匯還澳幣299,988元(以當時匯率24.77元計算,約700萬餘元)至原告甲○○000-00-000000-0帳戶,上開3金額又均不相符,如該3人間為借貸關係,僅不到2年期間,借貸460萬元,而還款700萬餘元,彼等為姐弟關係,有如此高利率之約定,亦違常情。且依前述,關於系爭460萬元,難認被繼承人許冬桂償還原告甲○○之購地款,及原告甲○○有借該款予原告戊○○之事實,是原告戊○○於94年6月10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丁○○○,原告丁○○○再於94年9月6日匯還澳幣299,988元至原告甲○○,自不得認與系爭460萬元有何關連。

、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冬桂先還款予原告甲○○,再由其借貸原告戊○○,戊○○再借貸原告丁○○○,嗣由丁○○○償還原告甲○○,因無法提出確切資金流程,或足以證明之相關事證,並不足採,被告認被繼承人許冬桂生前於92年11月7日提領460萬元並轉存予其女即原告戊○○帳戶,係無償贈與,洵屬有據,而核定贈與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論敘。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