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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1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再審原告
子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10月9日96年度訴字第2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文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心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台幣(下同)2,199,750元,營業稅額109,98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9,988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移由再審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初查補徵營業稅額109,988元,並經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109,988元處5倍罰鍰549,9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情形,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之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廢棄,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再審原告部分:

⒈本件原判決基礎認定事實有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判決主張「購買碎石、級配之文心公司,其公司之登記現況為命令解散,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文心公司其進貨來源分別為永宜工程有限公司、勝勝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互泰工程有限公司及台灣鼎賀有限公司等,其營業狀況互泰工程有限公司註記為虛設行號外,其餘三家註記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另台灣鼎賀有限公司、永宜工程有限公司及勝勝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目前登記現況為廢止或解散,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該等公司間有無供給碎石級配,已屬可疑」,惟本案交易日為93年3月及4月,而再審被告於一年又數月後之94年7月始發現文心公司有異常情事,所以再審被告於94年7月12日始函查文心公司涉及虛設,並據以處罰再審原告,就公司行號於設立登記後,稅捐稽徵機關再依統一發票使用辨法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印鑑,憑以購買統一發票。準此,進貨之營業人與經合法登記之公司行號交易,並取得該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受法律上之信賴保護。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及一般商業交易通例,進貨之營業人於對外事項發生時,僅有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交易憑證之責任。至於該公司是否虛設,係工商及稅務相關主管機關事前審查及事後稽核之責任,本案交易日期為93年3月及4月,而稅捐機關於94年7月始發現,應可歸責於發售統一發票之稅捐機關,其營業人每兩個月均須向所屬國稅局申報其進銷等憑證,各管區稅務人員應予審查而未查出其經營異常,連續核發統一發票,足證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基於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自不得對再審原告科補稅及罰款之處罰。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原判決不予採取,而又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而又不憑證據之違法。本案再審原告提示互泰工程有限公司、台灣鼎賀有限公司、永宜工程有限公司及勝勝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足資證明上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確有砂名或建材買賣業務及與文心公司交易期間尚屬正常營運之公司尚未廢止、解散或他遷不明,原判決以上述公司無砂石買賣等營業項目逕行推斷文心公司無向上述公司進貨之可能,已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⒉原判決不適用法律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⑴按再審被告已認定原告進貨屬實,但卻僅憑文心公司負責人疑似虛設行號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之移送書,認再審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然移送書並不得認定違章之唯一證據,移送尚未起訴或起訴尚未判決確定,均推定無違法違章之事實,所謂無罪推定主義。再審被告論以文心公司之進貨廠商尚無供給再審原告所需砂石給配之可能,僅以推測臆斷予以認定文心公司非實際供應商,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應受科罰之事實,按文心公司依約定交貨,再審原告依交貨付款,則交易即已完成,再審被告尚且在一年半之後始察覺文心公司之進貨來源可疑,與再審原告交易尚屬正常,非再審原告事先所能知悉其可疑。蓋商場如戰場瞬夕萬變,於交易當時正常之公司隔一年半之後,由正常變為不正常,再審原告並非神仙安知將來之變故,豈能令再審原告事先防備。

⑵政府機關所為處分應受法律或命付之約束,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稽徵機關查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行、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本案既已經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進貨屬實,且文心公司已依規定按其申報進、銷貨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稅款,再審被告自不得逾越前揭命令之約束,逕行對再審原告行補稅及科罰之處分。

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再審原告因業務需要向文心公司採購碎石級配,於交易前已先行於財政部財稅中心營利事業公示查詢系統查詢交易時文心公司尚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且文心公司之負責人詹吉忠為再審原告舊識,於交易過程中,文心公司依再審原告採購之數量逕送貨品至指定工地,貨物送達時均備妥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再審原告根據到貨數量及約定金額交付現金與詹吉忠並取具付款簽收單,亦即再審原告於交易前即已審查確認實際交易對象確為文心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詹吉忠並保有相關交易憑證,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來函調查時,已提示工程契約書、出貨單、付款簽收單並經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進貨屬實,再審原告應已盡注意之義務,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且經詹吉忠於原判決審理期間當庭陳述屬實,應不受處罰。

⒊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審就實情,廢棄原判決並撤銷所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保障人民權益。

㈡再審被告部分:

⒈本稅:

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⑵再審原告93年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文心公司開立字軌號碼YU00000000號等2張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199,750元,營業稅額109,988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9,988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19條及第33條規定,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統一發票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等影本可稽,移由再審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其未能證明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認定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9,988元。再審原告提示工程契約書、出貨單、估價請款單及付款簽收單等影本,主張其與文心公司交易前已先行於經濟部商業司及財政部財稅中心營利事業公示查詢系統查詢文心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文心公司負責人詹吉忠為再審原告之代表人舊識,因再審原告所承攬工程需要碎石級配,遂由文心公司提供所需,文心公司依再審原告採購之數量運送貨品至指定工地,貨物送達時均備妥出貨單,且每次均由詹吉忠親自隨車運送,驗收無誤後於出貨單據簽收,其實際交易對象確為文心公司,並未虛報進項稅額,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以,再審被告於95年7月1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6459號函請再審原告提供本件實際交易對象之證明資料或其他有利復查事證供核,再審原告於95年7月19日函復說明,稱詹吉忠與再審原告之代表人係舊識,系爭交易其實際交易對象確為文心公司,並聲稱其尚無故意或過失之違章情事。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陳彥秀等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案,文心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經該局查獲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又再審原告主張與文心公司交易均由詹吉忠親自交貨並由其簽收貨款,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系爭期間詹吉忠同時擔任亞赫實業有限公司、花谷園藝有限公司及文心公司等3家異常營業人之負責人,致被移送偵辦刑責。另查文心公司其進貨來源分別為永宜工程有限公司、勝勝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互泰工程有限公司及台灣鼎賀有限公司等,其經營業別分別為室內裝潢工程、未分類其他營造、砂石建材批發及廚具批發,再審原告系爭貨品為砂石級配,僅互泰工程有限公司經營砂石建材,為唯一可能進貨之來源,惟查該公司營業狀況註記為虛設行號,又其進貨來源之公司經營業別分別為不動產投資興建、其他機械器具批發、蔬菜批發、水電工程、未分類其他營造及其他景觀工程,尚無供給砂石級配可能。文心公司為異常營業人既無進貨來源亦無銷售事實自非實際供應商,再審原告主張有關交易均與詹吉忠洽商,其所取得該公司之憑證為真正交易對象並不足採。綜上,再審原告前揭進貨取具文心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事證明確,原補徵營業稅額109,988元並無不合,復查乃予維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再審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61號裁定駁回。

⑶再審之訴意旨略謂:⒈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不憑證據之違法:公司行號於設立登記後,稅捐稽徵機關再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憑以購買統一發票。因此,進貨之營業人與經合法登記公示之公司行號交易,並取得該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受法律上之信賴保護。進貨之營業人於對外事項發生時,僅有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交易憑證之責任,至該公司是否虛設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事前審查及事後稽核之責任,本案應可歸責於發售統一發票之稅捐機關,其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之事實相同。」自不得對再審原告補稅及罰款之處罰。另提示互泰工程有限公司、台灣鼎賀有限公司、永宜工程有限公司及勝勝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足資證明上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確有砂石或建材買賣業務及與文心公司交易期間?屬正常營運之公司,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而又不憑證據之違法。

⒉原判決不適用法律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再審被告僅憑文心公司負責人疑似虛設行號被移送偵辦刑責之移送書,認再審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然移送書並非認定違章之唯一證據,移送尚未起訴或起訴尚未判決確定,均屬涉嫌,均推定無違法違章之事實,所謂無罪推定主義。再審被告指稱文心公司之進貨廠商尚無供給再審原告所需砂石級配之可能,僅以推測臆斷予以認定文心公司非實際供應商,按文心公司依約定交貨,再審原告依約定付款,則交易即已完成,文心公司之進貨來源非再審原告所能知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案再審原告因業務需要向文心公司採購碎石級配,交易前已先行於財政部財稅中心營利事業公示查詢系統查詢文心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且文心公司負責人詹吉忠為再審原告之代表人舊識,因再審原告所承攬工程需要碎石級配,遂由文心公司提供所需,文心公司依再審原告採購之數量運送貨品至指定工地,貨物送達時均備妥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且每批貨物送達均由詹吉忠親自隨車到貨交由再審原告驗收後於出貨單簽收,再審原告根據到貨數量及約定金額交付現金予詹吉忠並取具付款簽收單,再審原告於交易前即已審查確認實際交易對象確為文心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詹吉忠,並保有相關交易憑證,再審原告已提示工程契約書、出貨單及付款簽收單,已盡注意之義務,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規定,依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辨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本案既經再審被告認定有進貨事實,且文心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稅款,再審被告自不得逾越前揭命令,而對再審原告補稅及裁處罰緩,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所為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云云。

⑷再審原告訴稱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查「信賴保護」原則,係就行政處分而言,人民因行政處分而產生權益者,對該處分之存續已有信賴。基於既得權之保護,自不得漫無限制的取消該授益處分,否則將使人民長處於對國家行為疑懼不安的狀態,國家機關之行為自然會缺乏「公信力」。但若基於保護或增進重要公共利益之必要,而需廢止合法授益處分,應有補償措施,行政處分機關除依法規定主動補償外,若發生公法上爭訟,自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亦即當事人信賴行政機關之決定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有適當的安排者,必須予以保護或給予合理之補償。惟查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准為登記,公司法有關之公司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另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亦係採形式書面審查,尚非屬行政處分,故尚無「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再審原告復執前詞主張本件實際交易對象為文心公司,惟查文心公司為異常營業人,93年3至4月期營業稅申報留抵稅額725元,其進項來源亦為異常營業人,故尚無繳納營業稅款,其既無砂石級配之進貨來源自亦無該貨物之銷售事實已如前述,文心公司即非再審原告砂石級配之實際供應商。又系爭期間詹吉忠同時擔任亞赫實業有限公司、花谷園藝有限公司及文心公司等3家異常營業人之負責人,致被移送偵辦刑責。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其接洽、處理該交易及押送砂石級配之人員均為文心公司負責人詹吉忠,惟詹吉忠於鈞院9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到場,聲稱其不在現場,只是接洽本件業務,另亦說明系爭砂石並非文心公司自行採掘,惟亦未能供述說明其來源。另其舉證資金支付有違一般交易常情,於鈞院已為詳實調查,且鈞院於9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書已有論述,詹吉忠系爭期間尚無從事真實營業之行為,再審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屬「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而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係指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之情況,才得免予補稅處罰。本件其無實際交易事實業經覈實查核,尚無該令釋之適用,再審原告復執前詞主張,殊無可採。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⑵再審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文心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9,988元,經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549,900元。再審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復查乃予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再審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同本稅訴訟理由。

⑷再審原告復執前詞主張,不足採據理由已如前述。最高行政法院斟酌事實及稅法以為判決,洵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事實不憑證據、不適用法令及適用不當委無足採,本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綜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61號裁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1061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之訴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又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之再審事由,始能提起。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二、本件再審原告無非以:原判決主張「購買碎石、級配之文心公司,其公司之登記現況為命令解散,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文心公司其進貨來源分別為永宜工程有限公司、勝勝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互泰工程有限公司及台灣鼎賀有限公司等,其營業狀況互泰工程有限公司註記為虛設行號外,其餘三家註記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另台灣鼎賀有限公司、永宜工程有限公司及勝勝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目前登記現況為廢止或解散,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該等公司間有無供給碎石級配,已屬可疑」,惟本案交易日為93年3月及4月,而再審被告於一年又數月後之94年7月始發現文心公司有異常情事,所以再審被告於94年7月12日始函查文心公司涉及虛設,並據以處罰再審原告,就公司行號於設立登記後,稅捐稽徵機關再依統一發票使用辨法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印鑑,憑以購買統一發票。進貨之營業人與經合法登記之公司行號交易,並取得該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受法律上之信賴保護,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及一般商業交易通例,進貨之營業人於對外事項發生時,僅有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交易憑證之責任。至於該公司是否虛設,係工商及稅務相關主管機關事前審查及事後稽核之責任,本案交易日期為93年3月及4月,而稅捐機關於94年7月始發現,應可歸責於發售統一發票之稅捐機關,其營業人每兩個月均須向所屬國稅局申報其進銷等憑證,各管區稅務人員應予審查而未查出其經營異常,連續核發統一發票,足證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基於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自不得對再審原告科補稅及罰款之處罰。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原判決不予採取,而又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而又不憑證據之違法。又本案再審原告已提示互泰工程有限公司、台灣鼎賀有限公司、永宜工程有限公司及勝勝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足資證明上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確有砂名或建材買賣業務及與文心公司交易期間尚屬正常營運之公司尚未廢止、解散或他遷不明,原判決以上述公司無砂石買賣等營業項目逕行推斷文心公司無向上述公司進貨之可能,已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三、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主張其購買碎石級配之文心公司,其公司之登記現況為命令解散,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文心公司其進貨來源分別為永宜工程有限公司、勝勝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互泰工程有限公司及台灣鼎賀有限公司等,其營業狀況互泰工程有限公司註記為虛設行號外,其餘三家註記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另台灣鼎賀有限公司、永宜工程有限公司及互泰工程有限公司之目前登記現況為廢止或解散,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該等公司間有無供給碎石級配,已屬可疑。其次原告主張與文心公司交易均由詹吉忠親自交貨並簽收貨款,惟查原告向文心公司購買碎石級配,有以下不合交易常規之情事: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向文心公司購買碎石級配計2,309,738元(含稅),並提出文心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原告分5次交付文心公司現金共231萬元,有付款簽收單可稽,其購買金額與付款金額不同,原告多支付262元,然按一般交易常情,出售者只會有減價折讓,而不會收取高於貨款之情形。⒉本件原告陳稱其平常有使用支票,而其向文心公司購買碎石級配均以現金支付,亦有違一般商場大額交易常規。原告雖主張當時因碎石級配短缺,且為了壓低價格,所以採現金交易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所示,文心公司之出貨日期為93年3月20日及93年4月25日,而原告支付現金之日期為93年3月25日、93年4月26日、93年4月27日、93年5月19日及93年5月19日共5次。惟原告既稱為了搶貨及壓低價格,其所謂現金交易應是貨到付現或提前付現買貨之意,而原告分5次交付款項予文心公司,卻均在交貨後始付款,與其所稱採現金交易之本旨不符,原告主張其向文心公司購買碎石級配係採現金交易,尚非可採。⒊原告主張其付現之金額,均由王俊升所設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支付,係因公司現金不足而向股東借款。然93年4月26日自王俊升帳戶提領之95萬元,係於當日由原告所設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萬元至王俊升帳戶後,始有足夠之金額供王俊升提領,準此,原告實無將現金匯給王俊升後再向其借款給付貨款之理。又王俊升於93年4月26日提領95萬元,係於當日12時14分及13時59分之不同時間分別提領35萬元及60萬元;另原告於93年5月19日給付之50萬元及60萬元貨款,亦係同日於11時22分及13時06分自王俊升帳戶所提領,原告若欲以現金給付貨款95萬元及110萬元,無須分別於當日分2次於不同時間向王俊升借款及提領之必要。再原告既為事後付款,已如前述,且原告帳戶內各個階段均有大額之存款,足以應付貨款之所需,有原告之帳戶影本附卷可憑,是其即可自行以現金或使用支票以資調整付款,而無向王俊升借款之必要。⒋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文心公司負責人詹吉忠為原告代表人之舊識,於交易過程中,文心公司依原告採購數量運送貨品至指定工地,貨物送達時均備妥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且每批次貨物送達均由詹吉忠親自隨車到貨交由原告驗收後於出貨單簽收等語,並經原告代表人陳明在卷。而證人詹吉忠於96年8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一天交貨幾車?」證人答稱:「我沒有在現場,只是接洽本件業務‧‧‧」雙方就詹吉忠是否親自隨車送貨到現場,原告代表人與證人詹吉忠到庭所為之陳述,互不一致,尚難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足證原告與文心公司間顯無實際交易,其所提出之出貨單及付款簽收單乃是原告為配合資金之往來拼湊而成,自不得作為原告與文心公司間交易之證明。原告與文心公司間既無實際交易,其向文心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自不因文心公司已登記而受法律上之信賴保護。本件既經認定原告與文心公司間顯無實際交易,而其向非交易對象文心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故意逃漏稅,即應予以補稅並處罰。又文心公司為異常營業人,93年3至4月期營業稅申報留抵稅額725元,其進項來源亦為異常營業人,並無繳納營業稅款,業據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陳明在卷,復有查詢資料1件附卷可按,且本件已查明原告並未向文心公司進貨,已如前述,自無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之適用,原告主張不得對其補稅及裁處罰鍰,尚有誤解。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109,988元予以補徵,並裁處5倍之罰鍰計549,9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

㈡再審原告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本件原判決基礎認定事實有不憑證據之違法暨原判決不適用法律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核再審原告之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至於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其第46條明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本件違章行為發生於93年3月1日至4月30日,殊無適用同法第10條第1項之餘地。

㈢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上開出貨單、付款簽收單或文心公司、永宜工程有限公司、勝勝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互泰工程有限公司及台灣鼎賀有限公司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營業稅事件卷第87頁至第92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審理時,已傳訊文心公司代表人詹吉忠到庭作證,再審原告代表人所述與詹吉忠之陳述,互不一致,為判決時,已認原告與文心公司間顯無實際交易,其所提出之出貨單及付款簽收單乃是再審原告為配合資金之往來拼湊而成,自不得作為再審原告與文心公司間交易之證明,且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88頁、第89頁及第91頁),亦查明認定文心公司其進貨來源分別為永宜工程有限公司、勝勝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互泰工程有限公司及台灣鼎賀有限公司等,其營業狀況互泰工程有限公司註記為虛設行號外,其餘三家註記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另台灣鼎賀有限公司、永宜工程有限公司及互泰工程有限公司之目前登記現況為廢止或解散,則再審原告與文心公司間既無實際交易,其向文心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自不因文心公司已登記而受法律上之信賴保護。既經認定再審原告與文心公司間顯無實際交易,而再審原告向非交易對象文心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故意逃漏稅,即應予以補稅並處罰。又文心公司為異常營業人,93年3至4月期營業稅申報留抵稅額725元,其進項來源亦為異常營業人,並無繳納營業稅款,亦有查詢資料1件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營業稅事件卷第35頁可按,且已查明再審原告並未向文心公司進貨,自無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之適用,是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或已斟酌或認為無須斟酌而所不採,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0001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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